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友竊盜,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訊據被告游皓友固於偵訊時坦承竊盜犯行,然於偵訊及向本 院具狀辯稱:伊當天早上得知父親得糖尿病,加上祖母亦罹 該病多年,伊當時精神狀態不穩定,伊以前也有看心理醫生 的紀錄云云。惟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被 告顯然係以將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而夾帶之方式 ,以達聲東擊西、掩人耳目的之目的,以遂其行為,可見被 告行為時不但精神狀態正常,且思慮較諸其他在賣場實施竊 盜之人更為縝密,是不能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已與被害 公司受任人廖宜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亦有犯罪而經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僅宜從輕量處。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紅牛 能量3552瓶、紅牛能量飲料250ml 1 瓶、黑人全亮白牙膏1 條、高露潔全效口氣40g 裝3 條、男褲3 條,均已歸還被害 公司受任人廖宜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游皓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5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紅牛能量飲料355ml 裝2瓶、250ml裝1瓶、黑人全亮白牙膏1條、高露潔全效口氣 40g裝3條及男褲3件(價值共新臺幣825元,查獲後業均發還 具領),隨即藏放入隨身皮包內,而僅結帳上開物品以外之 商品後,便步出收銀檯離開。經該店員工廖宜恆查覺有異, 隨即通知其他員工將游皓友攔下確認,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友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暨證 人即家樂福員工廖宜恆指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蒐證照片、案發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