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恐嚇之 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同欄第6 行起「以此強暴方式,加惡害於巫光城生命、身體 安全,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補充更正 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巫光城,使巫光城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刪除更正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健 銘辯稱:伊當時陪同A女、古佩菁一起質問告訴人巫光城是 否有性侵A女之事,告訴人心虛想要開車離去,又想要駕車 撞伊,伊因此持瓦斯槍要告訴人停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與A女、古佩菁至伊的 租屋處找伊談判,質問伊有無對A女怎麼樣,伊回答沒有, 也不想與渠等再談,遂走向停在租屋處前面的汽車,並持鑰 匙坐上駕駛座、啟動引擎想要駕車離開。而汽車斯時並未移 動,但被告先持槍指著伊,且古佩菁亦跳上車拉著雨刷,四 人又返回上開租屋處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古佩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質問告訴人是 否有性侵A女,告訴人一直否認,而且心虛想要駕車離開, 伊因此上前阻止。未料,告訴人推倒伊,導致伊的左手扭傷 ,伊又再度抓住汽車雨刷,想要藉此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 而被告斯時持空氣槍指向車內的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下車等 語勾稽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確 屬可採,堪認告訴人當時雖已坐上駕駛座發動引擎,但是該 部汽車尚未移動,而被告此時即持瓦斯槍指向坐在駕駛座上
之告訴人無訛。至於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當時想 要開車撞被告,導致被告從身上取出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云云 (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固可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然而 ,本院稽之同時在場見聞之證人古佩菁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 錄,證人古佩菁均未述及告訴人想要駕車衝撞被告乙事,而 且證人A女於警詢筆錄中亦無敘及告訴人想要駕車衝撞被告 乙節,再衡以告訴人與證人A女、古佩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均係勾核告訴人斯時想要駕車離去,則是否有被告所指 告訴人有意駕車衝撞云云,要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A女間是否有性侵乙事,竟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問題,率爾持瓦斯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瓦斯 槍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