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7年度,103號
TYDM,107,壢原簡,103,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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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 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 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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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