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7年度,284號
TYDM,107,壢原交簡,28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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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之記載,應更正為 「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並於同欄第 6 行關於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同 日凌晨1 時20分許」;又於同欄第10至11行關於被告所測得 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更正補充為「,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95mg/dL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095 %」;另 於證據欄補充「證人黃治鑫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 照片2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95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 比為0.095 %,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標 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撞擊車輛肇事,危 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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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