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雅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雅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者, 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北路2 段往健行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中北路2 段與東坡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林瀚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中北路2 段之機車道往龍岡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直行,兩車因此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林 瀚正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 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鄧雅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林瀚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關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起算日,依同法第65條、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可資參照)。查本案發 生日期係105 年12月6 日,則告訴人林瀚正對於與其發生交 通事故而涉嫌過失傷害罪之被告鄧雅雯提出刑事告訴之起算 日,應自105 年12月7 日起算,而其告訴期間之末日則為10
6 年6 月6 日,是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字卷第 15頁),自屬合法告訴。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6 頁反面),是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2 段往健行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北 路2 段與東坡街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北路2 段之機車道往龍 岡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等 情,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確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認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亦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有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表、傷勢照片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第 57頁至第58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陳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肇事前,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 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伊要左 轉進入東坡街,並先停車查看有無來車,有一輛白色汽車讓 伊通過,伊因此繼續左轉,然後對方(即告訴人)很快地從 白色汽車旁邊的慢車道衝了出來,並與伊的機車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字卷第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 沿機車優先道要通過該處路口,時速約莫50公里,但因汽車 道有一輛車擋住伊的視線,伊發現對方(即被告)時,對方 已經衝到伊的前面,對方也停不下,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等 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
言無據。由是,告訴人駕車行駛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作 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查知被告之機車將左轉駛至,進而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足見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違反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是被告陳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 節,雖屬可採,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 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 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竟仍於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 告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確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嗣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 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4 份、報到單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 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 )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尚稱 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