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949號
TYDM,107,壢交簡,1949,20190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桓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桓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解桓恭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590 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前方有陳明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晴(90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同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解桓恭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欲超越 前車,而撞及陳明松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致陳○晴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解桓恭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陳○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桓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晴於警詢時、證人 陳明松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5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13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 應確實遵守。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依其智識能力亦 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 自陳明松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貨車乃與陳明松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是被告自屬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 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但因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對於其防禦權之實施無 礙,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18頁正面),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造成之傷害非輕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頁),惟迄今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本院卷第16頁正面),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駕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主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