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681號
TYDM,107,壢交簡,168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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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⑴被告張容甄之行向係自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⑵訊據被告 張容甄於警、偵訊並未坦承過失,先於警詢辯稱:我駕駛自 小客車要從介壽路左轉廣福路,看到對方時覺得對方的車還 很遠,所以我就跟我前方的車一起左轉,結果就發生車禍, 號誌綠燈,車速約20KM/H,發現危險時已經撞到了,來不及 反應,事後沒有移動現場,第一次碰撞位置在右前車門鑰、 孔下方,車損有凹陷跟刮擦傷,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前 面有車擋住所以我就停在介壽路上,之後就被撞上,第一次 撞擊部位在我的前車門跟後車門中間,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均有凹陷,前門無法開啟,發現危險狀況時大約距離4 間房 子的距離,我當時是停止狀態被撞的,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 ;後於偵訊辯稱:我的方向是綠燈,前面的車左轉進去後停 住,我也跟著停住,在路中間沒辦法動,我有打方向燈,車 速起步20公里左右,滑行過去又停住,我有看到陳宏旗所駕 駛之車輛,但我轉彎時還很遠,我轉彎時前面的車停住,我 也沒辦法動,後來我就跟著我前面的車走,陳宏旗撞到我時 ,力道感覺是沒有煞車,我不是行駛中被撞,是停止的時候 被撞,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過失。然由被告上開供詞,被告 於左轉前顯然已看見對向車道之陳宏旗之直行車,其自應讓 直行車先行再行左轉進入路口,至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陳宏旗 之直行車時,該車距離尚遠,伊左轉後才因前方左轉車無法 繼續前行,伊才被擋在路口云云,然被告前方之左轉車無法 繼續前行之部分並無何證據,而且本件承辦員警亦疏失未檢 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亦無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以供 查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能採信,更況如被告左轉前即已 查悉其前方左轉廣福路之車輛已無法前行,則其自應延遲左 轉進入路口,不得阻礙對向車道之直行路權,此亦屬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範圍。綜此,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其侵犯直行路權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⑶證人陳宏旗 於警詢證稱:我駕駛營小客車要從介壽路直行往大溪方向, 看到對方的車時,就發生車禍了,號誌綠燈,車速約20KM /H,有載一個朋友(即告訴人劉美珠),發現危險時已經撞 到了,來不及反應,事後沒有移動現場,第一次碰撞位置在 右前保險桿,車損有破裂情形,乘客劉美珠表示有撞到左腳 膝蓋和右手肘;又於偵訊證稱:我在介壽路一段直行,我的 速度不是很快,剛起步沒多久就撞到被告張容甄,被告要左 轉,有打方向燈,被告前面還有一輛車要左轉,被告就跟著 那輛車等語。由證人陳宏旗之證述可知其綠燈起步即已看見 被告之車輛欲隨同前方車輛一同左轉,更於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陳稱伊停等紅燈時是第一輛車,伊 起步時前方沒有車,伊也看到有一輛車要左轉彎等語,是其 若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不會 發生其之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之本件車禍,是陳宏旗自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負次要過 失責任。又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 以指揮、監督,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所謂使用人之概 念,是無從將證人陳宏旗之過失轉嫁乘客之告訴人,再告訴 人究係證人陳宏旗之友人或僅屬司機與乘客之關係,未據警 、檢查明,本院無從遽認其二人間為友人之關係,遽而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 條所謂使用人之概念,而將證人陳宏旗之過 失轉嫁乘客之告訴人,並據而減輕被告於本件之罪責,併此 指明。⑷本件就被告張容甄、證人陳宏旗之相對責任,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論 述意見相合,自可採之。⑸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紀錄表 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之。⑹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既 放棄對本件車禍亦應負責之陳宏旗之求償權利,是自不得令 被告獨立負擔本件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72號
被 告 張容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甄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西往東, 行經介壽路1段與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介壽路1段左轉彎進入廣福路,適陳 宏旗(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美珠,沿介壽路1段自對向 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美珠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 張容甄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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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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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容甄於警詢及偵│被告張容甄於上開時、地,│
│ │訊時之供述 │與陳宏旗發生車禍,致告訴│
│ │ │人劉美珠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珠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宏│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旗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
│ │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宏旗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宏│
│ │訊時具結之證述 │旗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宏旗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 │ 告表(一)(二) │ 受傷之事實。 │
│ │3.現場照片11張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 │ │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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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受有 │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創傷性腦出血、頸部及左膝│
│ │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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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
│ │故鑑定會107年4月2日 │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 │桃交鑑字第1070001456│,為肇事主因。 │
│ │號附鑑定意見書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柏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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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