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0號
TYDM,107,原訴,80,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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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桓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5077 號、第290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桓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只(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桓維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前某不詳時地經林幸斈招募, 加入林幸斈等3 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沈桓維擔任俗稱「車手」工 作,負責持林幸斈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收受由高菁菁提領之詐欺贓款,隨後交予林幸斈等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沈桓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下之時、地,以下開方式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
沈桓維林幸斈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款項 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沈桓維持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後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幸斈
沈桓維高菁菁(另由本院審理中)與林幸斈等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7 、8 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7 、8 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高菁菁持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前往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桓維沈桓維 再轉交予林幸斈
二、案經林富祥柯慧霞、黃馨瑩、葉佳瑜、謝怡如、劉淑樺黃晨原、丁一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桓維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祥柯慧霞、黃馨瑩、葉佳 瑜、謝怡如、劉淑樺黃晨原、丁一釗於警詢中之指證(見 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0頁至第65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 77頁、第90頁至第94頁)、證人李嘉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偵字第23728 號卷第167 頁至 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07 年9 月3 日偵查報告 2 份、詐騙帳戶提領記錄一覽表3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3張 、告訴人柯慧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柯慧霞提供之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共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告訴人江侑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 份、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黃晨 原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 片2 張、告訴人丁一釗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丁一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影本3 張、網路銀行查詢資料翻拍照片1 張、通聯記錄翻 拍照片1 張、共犯林幸斈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告訴人林富祥之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各1 份、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告訴 人黃馨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記錄影本2 張、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影本2 張、 告訴人葉佳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華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 1 張、告訴人謝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詐騙電話通聯記錄翻拍 照片3 張、告訴人劉淑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0000 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覽表各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調閱車手提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許家華)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許家華之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 7 年9 月25日儲字第10702089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 0000000000,戶名:鄧凱仁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鄧凱仁 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7 年9 月 26日儲字第10702095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吳俊賢)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吳俊賢之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證人李嘉綾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共犯高菁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2 日(帳號:000-0000 000000000 ,戶名:許媗茹)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許媗 茹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留存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 提領照片及監視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13頁、第 2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第56頁至第64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4頁 、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 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3 3 頁至第138 頁,偵字第23728 號卷第3 頁、第26頁至第30 頁、第59頁、第66頁至第97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 7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8 頁,偵字第29037 號卷卷一第115 頁 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59 頁, 卷二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3頁、 第78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9頁,偵字第25077 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外, 與被告有所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有共犯林幸斈,及1 名經 被告供稱講話有香港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 偵字第23728 號卷第130 頁反面,原訴字卷第19頁反面), 是加計被告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應為被 告所知悉,足見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乙節具有認識,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前 開犯罪組織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 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 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 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此外, 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稱「車手」)及居 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 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 件行為,上揭被告所為提款及傳遞贓款之舉,均係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為上 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與共犯林幸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上開共犯外,另與共犯高菁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於107 年8 月27日22時34分 、35分先後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富 祥受詐欺後所匯之6 萬及1 萬元現金;如附表編號7 、8 所 示犯行,係與高菁菁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31日 19時37、40分、42分先後持如附表編號7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黃晨原受詐欺後所匯之1 萬、6 萬及3 萬元現金, 及於同日20時0 分、5 分先後持如附表編號8 所示帳戶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丁一釗受詐欺後所匯之3,000 、2 萬及7,000 元現金,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富祥黃晨原、丁一釗同一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上開時間加入犯罪組織迄實施詐欺犯 行,乃至遭查獲止,其間均未經自首,亦無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被告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論為一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藉由實施上開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之,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除以上開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外,另以他法參與犯罪組織,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上 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 罪一罰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犯嫌,竟猶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 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黃馨瑩、劉淑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 卷足憑(見原訴字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年紀 尚輕、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 字卷第69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以於107 年8 月 27日至31日間擔任提車手及傳遞款項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情節,所處犯罪分工地位非重要、涉入之程度非深,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等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見原訴字卷第70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 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 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 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至31日間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其間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



各次擔任取款車手提款或轉交贓款之情節並無太大差異,犯 罪手法雷同,其所為犯行之情節及不法內含具高度之重疊性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個人尚未取得實際之不法 利益,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 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 段相當性不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 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㈨又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扣案物中只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含SI M 卡1 張)是伊的,林幸斈有時會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到這支手機,伊用這支手機跟林幸斈聯繫,其餘之物是林幸 斈放在車上的,不是伊的東西等語(見原訴字卷第68頁反面 ),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遂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非屬於被告 所有,且未有事證足徵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 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1 萬5,000 元 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電話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 存) │匯( 存)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主文 │
│ │ │及詐欺方法 │ │款金額 │款帳戶 │ │ │ │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4萬9,987│鄧凱仁之│107 年8 │桃園市中│6萬元 │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林富祥│於107年8月27│月27日22│元 │郵局帳戶│月27日22│壢區榮民│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22時許,以│時26分 │ │(帳號:│時34分 │路53、55│ │壹年拾壹月。 │
│ │ │電話佯稱告訴│ │ │700 │ │號ATM │ │ │
│ │ │人陳雅雰在網├────┼────┤-0000000├────┤ ├────┤ │
│ │ │路上購物,因│107 年8 │1萬9,987│0000000 │107 年8 │ │1萬元 │ │
│ │ │作業疏失導致│月27日22│元 │) │月27日22│ │ │ │
│ │ │重複訂購重複│時29分 │ │ │時35分 │ │ │ │
│ │ │扣款,需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
│ │ │決,致林富祥│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以行動│ │ │ │ │ │ │ │
│ │ │銀行之操作方│ │ │ │ │ │ │ │
│ │ │式匯款。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1萬3,583│ │107 年8 │ │2萬1,000│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柯慧霞│於107年8月27│月27日23│元 │ │月27日23│ │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21時32分許│時2 分 │ │ │時16分 │ │ │壹年玖月。 │
│ │ │,以電話佯稱│ │ │ │ │ │ │ │
│ │ │告訴人柯慧霞├────┼────┤ │ │ │ │ │
│ │ │在網路上購物│107 年8 │7,600元 │ │ │ │ │ │
│ │ │,因作業疏失│月27日23│ │ │ │ │ │ │
│ │ │導致重複扣款│時4 分 │ │ │ │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解決,│ │ │ │ │ │ │ │
│ │ │致柯慧霞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以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方式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2萬9,987│吳俊賢之│107 年8 │桃園市中│6萬元 │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黃馨瑩│於107年8月29│月29日20│元 │郵局帳戶│月29日21│壢區龍東│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18時59分許│時3 分 │ │(帳號:│時12分 │路750 號│ │壹年捌月。 │
│ │ │,以電話佯稱│ │ │700 │ │ATM │ │ │
│ │ │告訴人黃馨瑩│ │ │-0000000│ │ │ │ │
│ │ │在網路上購物│ │ │062885)│ │ │ │ │
│ │ │,因作業疏失│ │ │ │ │ │ │ │
│ │ │導致重複訂購│ │ │ │ │ │ │ │
│ │ │重複扣款,需│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解決,致黃│ │ │ │ │ │ │ │
│ │ │馨瑩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指示於│ │ │ │ │ │ │ │
│ │ │107年8月29日│ │ │ │ │ │ │ │
│ │ │20時3分許在 │ │ │ │ │ │ │ │
│ │ │兆豐銀行南三│ │ │ │ │ │ │ │
│ │ │重分行內,以│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方式匯款。│ │ │ │ │ │ │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4萬9,989│ │107 年8 │ │4萬9,000│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葉佳瑜│於107年8月29│月29日20│元 │ │月29日 │ │元(同日│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18時30分許│時18分 │ │ │21時13分│ │20時23分│壹年拾月。 │
│ │ │,以電話佯稱│ │ │ │ │ │另有1 筆│ │
│ │ │告訴人葉佳瑜│ │ │ │ │ │2 萬9,98│ │
│ │ │在網路上購物│ │ │ │ │ │7 元不明│ │
│ │ │,因作業疏失│ │ │ │ │ │款項匯入│ │
│ │ │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解決,│ │ │ │ │ │ │ │
│ │ │致葉佳瑜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示於107年8月│ │ │ │ │ │ │ │
│ │ │29日20時18分│ │ │ │ │ │ │ │
│ │ │許,以網路銀│ │ │ │ │ │ │ │
│ │ │行之操作方式│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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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2萬0,123│許媗茹之│107 年8 │桃園市中│2萬元 │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謝怡如│於107年8月30│月30日22│元 │玉山銀行│月30日22│壢區興仁│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20時33分許│時13分 │ │帳戶(帳│時22分 │路3 段17│ │壹年玖月。 │
│ │ │,以電話佯稱│ │ │號:808 │ │號ATM │ │ │
│ │ │告訴人謝怡如│ │ │-0000000│ │ │ │ │
│ │ │在網路上購物│ │ │10376) │ │ │ │ │
│ │ │,因作業疏失│ │ │ │ │ │ │ │
│ │ │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解決,│ │ │ │ │ │ │ │
│ │ │致謝怡如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示於107年8月│ │ │ │ │ │ │ │
│ │ │30日22時13分│ │ │ │ │ │ │ │
│ │ │許在南投縣魚│ │ │ │ │ │ │ │
│ │ │池鄉魚池街 │ │ │ │ │ │ │ │
│ │ │350號統一超 │ │ │ │ │ │ │ │
│ │ │商內,以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之│ │ │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8 │1萬4,787│ │107 年8 │ │1萬5,000│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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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