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51號
TYDM,107,原訴,51,2019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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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強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邱德杰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原訴字
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漢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邱德杰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漢強邱德杰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7 年8 月23日起,執行羈押 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 2 人後,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自107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8 年 1 月14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漢強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1年;邱德杰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 年,茲因羈 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1 月23日屆滿,本院於同年1 月14日訊 問被告劉漢強邱德杰後,認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與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 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性。另因本案業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 被告2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起 即解除被告2 人之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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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