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郡
具 保 人 林鼎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5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4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家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 ,由具保人林鼎紳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該署國庫存款 收款書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525號卷第27頁)。茲因本 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 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3頁、第86至89頁、第145 至15 3 頁)。又本院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下 午4 時許偕同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原訴字卷二第50頁),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準備程序, 應認其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