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38號
TYDM,107,交易,338,2019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穎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上午6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 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04 巷道路往建國路方向 行駛,其於行經建國路404 巷2 弄1 號前之彎道時,應注意 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時速40公 里之速度行駛過彎,適告訴人彭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斐萍,沿該道路由對向直行而 來,因被告突然由轉彎處駛出,致告訴人彭孝明發現後閃避 不及,2 車因此對撞,告訴人彭孝明並因而受有腹部鈍傷、 骨盆挫傷、左大腳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斐萍則受 有左腳第3 、4 、5 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睿穎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彭孝明蔡斐萍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賠償條件而經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