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88號
TYDM,107,交易,188,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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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綸(原名羅育倫)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羅育綸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 成累犯),於該案所處罪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竟於10 7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至下午2 時4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769 巷附近之秀才步道執行割 草之社會勞動服務。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羅育綸因不 勝酒力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769 巷30號旁駕駛機車自摔, 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處理,羅育綸送醫後以抽 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6.7MG/DL即百分之0.2067,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育綸固坦承於案發送醫後以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為206.7MG/DL即百分之0.2067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除了於案發前1 日(107 年1 月16日 )晚間6 時許在家中飲用藥酒1 杯外,案發當日並未飲酒, 我是因為感冒無力而於牽機車時路倒,並未酒後駕車,酒精 濃度超標是因為中午喝了感冒糖漿的緣故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旁路倒,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 處理並將被告送醫後,以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6.7MG/ DL即百分之0.2067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 頁、第29頁正、背面,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3-75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泰宇、消防局人員賴柏 翰、廖信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 頁至第42頁背面、第67-7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9 月18日 桃消指字第107003158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報案紀錄、天成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8-19 、54-5 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67之事實,而證人賴 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時,被告側臥在 山坡上,身上背著割草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倒在被告旁邊,我們怕被告掉下去,所以將被告拉起來, 割草機放在原地,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意識清醒 ,只是無法像一般人一樣正常應答,現場沒有看到酒瓶等語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背面);證人廖信博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覺得被告意識有點模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0頁);證人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里里長涂 慶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受其監督執行易服 社會勞動,我會在里辦公室等受刑人進來簽到,從受刑人進 來就開始觀察受刑人的狀態,包括簽字筆跡,派工時也會近 距離聞味道,如果有異狀或酒味就會拒絕受刑人簽到,而被 告當天上午8 時簽到、中午12時簽退、下午1 時簽到時均無 任何異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背著割草 機前往派工地點即秀才步道,後來我接到通報有服社會勞動



的受刑人被救護車載走,我到現場時,人已經不在了,只剩 里辦公室的割草機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41 頁),並 有簽到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簽到、中午12時簽退 、下午1 時簽到時,均無任何異狀並駕駛前揭機車前往派工 地點一節,既經證人涂慶雄證述在案;又參諸證人賴柏翰廖信博前揭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背負割草機倒臥在前 揭機車旁,身上有酒味,無法正常應答,且被告倒臥地點周 邊並未發現酒瓶;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承認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準此,堪認被告 係於下午1 時許在秀才里辦公室簽到後,駕駛前揭機車先前 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再駕駛前揭機車前往秀才 步道執行社會勞動。是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飲酒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飲酒後駕駛 前揭機車上路行駛之時間僅記載為「107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後至翌(17)日下午2 時間某時」,應予補充。(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感冒無力而於牽機車時路倒,並未 酒後駕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消防人員問 我要不要去醫院,但我說不要,因為我只有失去意識一個小 片段而已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正、背面)。則被告 當日已因感冒全身無力,無法牽行機車而失去意識,倒臥在 附近1 、2 百公尺內沒有任何商家(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之秀才步道,於身體狀況如此不佳之情形下,仍向現場消 防人員表示拒絕前往醫院,顯見被告係因有飲酒後駕駛機車 之行為,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偵辦而拒絕就醫。是被告前揭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酒精濃度超標是因為中午喝了感冒糖 漿的緣故云云。惟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引用之「風熱 友」、「友露安」、「國安」等感冒糖漿(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28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經本院查詢結果, 該等感冒糖漿內均不含酒精成分(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28 、59頁)。故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雖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惟本



件案發時,被告係執行該案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 完畢;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5 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故 起訴書認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99、100 、105 、106 年間皆曾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執行前 揭公共危險案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於飲酒後血液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067之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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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