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盛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盛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茂盛明知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主要零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之「冠世界社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槍 枝、彈匣、子彈,而持有之,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 00號0 樓之住處內。嗣於106 年3 月3 日18時5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上開住 處內扣得上開槍彈及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筆錄乃記載 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係於搜 索完畢後製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參 照。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 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 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 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
、教育及智慮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 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08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就房屋而言,如就房屋有管領權 限之人(如所有權人、占有人、實際居住或使用之人等)自 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經查,杜敏馨於106 年2 月28日簽約 自同年月25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下稱○ ○路房屋)等情,有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8頁),固堪認定,然○○路房屋雖以杜敏馨名義承租,惟 係被告葉茂盛實際居住在內,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方逮捕後 以其為○○路房屋住戶之身分同意警員搜索,並於搜索時表 示其內之房間為其居住之房間,其剛搬過來等語,嗣警員搜 索發現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槍彈及彈匣而予以扣案,被 告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 年3 月3 日18時50分,桃園 市○○區○○路00號(紐約線上社區)如何查獲你到案?) 我當時跟翁清來要出去,在社區大門外就遇到警察盤查,發 現我有毒品案通緝身分,並經我同意警方到我住的地方…○ ○路00號○樓…搜索」、「(該桃園市○○區○○路00號○ 樓為何人住處?查獲當時屋內另有何人在場?)是我跟綽號 阿明…黃贊育…一起住的,…杜敏馨出面租的…(提示警方 現場查扣…物品是否為你所有?)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 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證人翁清來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葉茂盛從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葉茂盛住處) 一起下來紐約線上社區大廳」、「我於106 年3 月3 日18時 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葉茂盛住處)。我 去葉茂盛住處找他」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 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MAR .0 3.2017…07:07 PM…警察B:同搜,那個給他簽一下,他剛 剛在樓下有講說OK啦」、「…07:08 PM…警察B:你的證件 呢?阿盛你的證件呢?被告:證件我要找一下,我剛搬回來 而已,才剛剛搬過來而已(台語)。…警察C:這間就你的 房間啊,…就在裡面啊。警察A:這間是你的房間嗎?阿盛 。被告:(點頭)警察C:對嘛…。警察A:鑰匙是從你身 上拿到的嘛,我現在在錄影,你要回答啊。葉茂盛,是或不 是?被告:(點頭)」、「警察D:…我們在樓下有跟你說 要把你帶來樓上,你同意嗎?被告:有。警察D:你有同意 厚,好。警察F:有沒有大聲一點啦。警察D:有同意嗎? 被告:有。警察D:有沒有同意我們起來搜索啦。被告:有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均記載執行處所為○○ 路房屋,執行之依據為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4頁、第27至28頁)。證人葉茂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有無去過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那個地 方是我跟杜敏馨租的地方」、「(你稱杜敏馨是你的女朋友 ,但被告在警詢時有稱杜敏馨是他的女朋友,對此有何意見 ?)杜敏馨是我的女朋友」、「(葉茂盛有無住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 復證稱:「(你還記得你是在什麼時候給你哥哥桃園市○○ 區○○路00號的鑰匙嗎?)我是在租屋契約打完沒有多久就 給葉茂盛」、「我還沒有搬進去」、「(你知道你哥哥有放 東西在桃園市○○區○○路00號嗎?)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然葉茂良若在○○路房屋租賃契約 簽約即106 年2 月28日不久即將○○路房屋鑰匙交予被告, 未住進○○路房屋,且不知被告有無放置物品在屋內,葉茂 良如何確認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即同年3 月3 日有無實際居住 在○○路房屋,是葉茂良上開證稱被告未居住在○○路房屋 之證述即有可疑,且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有關被告表示為其居住之房屋等情不符,是證人葉茂 良上開證述自不可採,證人杜敏馨雖為○○路房屋之承租人 ,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葉茂盛要搬進去,因為我 鑰匙沒有在我身上,我是交給葉茂良,葉茂良有沒有轉交給 葉茂盛我就不清楚了」、「鑰匙沒有在我身上」、「(你有 住進去這個房子了嗎?)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 面至第107 頁),杜敏馨於本案查獲時既未持有○○路房屋 之鑰匙,亦不知被告有無取得○○路房屋之鑰匙,更未實際 居住○○路房屋內,自不知悉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路房 屋內。至於被告並非○○路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承租 人杜敏馨縱為葉茂良而非被告之女友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有 無實際居住使用○○路房屋之認定,是尚不能以證人葉茂良 、杜敏馨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未實際居住使用○○路房屋,況 且被告在○○路房屋遭員警查獲之槍彈等物均係違禁物,倘 若被告並非居住在○○路房屋,何須將隨時可能遭員警查獲 之違禁物,置放於自己無法監控之他處。綜上,被告於本案 查獲時確有實際居住於○○路房屋內,有實際之管領力,依 上開說明自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是被告同意警方搜索○○ 路房屋之同意自為有權同意,警方依被告之同意搜索而為搜 索之行為自屬合法,因搜索而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 示之槍彈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未居住在○○ 路房屋無權同意搜索,警員搜索扣押之槍彈等物、製作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 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葉茂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扣案槍 彈等物以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56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核與證人翁清來於警詢時,就其當日在場所見等情所為 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4454 號、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71666號鑑定書及上開本 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59至63 頁、第7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又被告前開所 辯本案搜索不合法,扣案槍彈、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不得作 為證據證明其持有上開槍彈等物云云無理由部分已見前述, 是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 等證據足以補強,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及 彈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 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 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
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 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案。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 1 、2 所示改造手槍,及從中取出即附表編號3 所示彈匣3 個中其中2 個,雖持有手槍為2 枝(各含1 個彈匣),依上 開說明,仍僅成立持有改造手槍之單純一罪,又持有附表編 號4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固有多數,依上開說明,仍 僅成立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另外附表編號3 所示其中原未 置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內之1 個彈匣(即附表編號1 改造手 槍有2 個彈匣《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②及④彈匣,1 個原 置於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內,1 個放置於外》中原置於外之 1 個彈匣),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持有上開1 個彈 匣部分,另成立非法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書 雖漏未載及本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然起訴書已 記載被告持有上開彈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亦 就被告另持有之彈匣1 個之事實予以訊問及調查,被告就持 有上開彈匣亦不爭執,自不影響被告訴訟防衛權之行使併予 說明(另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以一 行為持有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手槍主要零 件、子彈,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供稱自綽號「小白」處取得扣案槍彈等物(見偵 卷第8 頁反面),然警方及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扣案槍彈等物來源,有刑警大隊107 年6 月27日桃警刑大三 字第1070011742號函、桃園地檢107 年7 月5 日桃檢坤蘭10 6 偵7259字第066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自白 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於警方搜索上開 房間扣得槍彈即發覺犯罪後方於警詢時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亦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改造手槍、子彈等 物,為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 ,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1之子彈,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有 無殺傷力詳如附表4 至11所示,現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 狀已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59至63頁、第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之彈頭 及彈殼不具殺傷力,亦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槍彈種類 │數量│鑑定結果 │扣押物│備註 │
│ │ │ │ │品目錄│ │
│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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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1枝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① │偵卷第59至│
│ │枝管制編號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60頁 │
│ │0000000000)│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槍│1枝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GLOCK廠27 │⑥(彈│偵卷第59至│
│ │枝管制編號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匣編號│60頁 │
│ │0000000000)│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⑦)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3 │彈匣 │3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②④⑦│偵卷第59頁│
│ │ │ │ │ │、第60頁反│
│ │ │ │ │ │面 │
├──┼──────┼──┼───────────────┼───┼─────┤
│4 │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③ │均已試射,│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偵卷第59、│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61頁、第76│
│ │ │ │ │ │頁 │
├──┼──────┼──┼───────────────┼───┼─────┤
│5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③ │均已試射,│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偵卷第59、│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61頁 │
├──┼──────┼──┼───────────────┼───┼─────┤
│6 │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⑤ │均已試射,│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偵卷第59頁│
│ │ │ │均認具殺傷力。 │ │、第61頁、│
│ │ │ │ │ │第76頁 │
├──┼──────┼──┼───────────────┼───┼─────┤
│7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⑧ │均已試射,│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偵卷第59頁│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第61頁反│
│ │ │ │ │ │面、第76頁│
├──┼──────┼──┼───────────────┼───┼─────┤
│8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⑨ │同上 │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9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⑩ │同上 │
│ │ │ │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其中2顆無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10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⑪ │均已試射,│
│ │ │ │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 │ │偵卷第59頁│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第62頁、│
│ │ │ │ │ │第76頁 │
├──┼──────┼──┼───────────────┼───┼─────┤
│11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⑫ │同上 │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12 │送鑑彈殼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 │⑬ │偵卷第59頁│
│ │ │ │ │ │反面、第62│
│ │ │ │ │ │頁 │
├──┼──────┼──┼───────────────┼───┼─────┤
│13 │送鑑彈頭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頭。 │⑭ │偵卷第59頁│
│ │ │ │ │ │反面、第62│
│ │ │ │ │ │頁反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