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61號
TYDM,106,易,156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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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桓任


      蔡珮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桓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珮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桓任蔡珮蓁為夫妻,因江桓任有資金需求,其2 人明知 渠等本無投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2,124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之計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珮蓁出面於結識肖芊鳳(原 名肖柳冰)後之民國103 年間12月間某日,向肖芊鳳佯稱: 江桓任任職於富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展公司) ,甚得富展公司董事「魏董」【即魏順隆】疼愛,富展公司 投資開發系爭土地,「魏董」分配若干股份供江桓任投資, 願將江桓任配得股份提供肖芊鳳共同投資云云,肖芊鳳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1 月26日與蔡珮蓁簽立投資買 賣系爭土地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予蔡珮 蓁,再由蔡珮蓁轉交江桓任移作其他運用。嗣肖芊鳳發覺有 異,經前往詢問魏順隆有關富展公司投資系爭土地詳情,始 知受騙。
二、案經肖芊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桓任否認虛構投資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土地投 資案為真,但因地主欲賣更貴一些,所以才無法買成系爭土 地,且因與肖芊鳳簽訂的合約有1 年的時間,但約定期間未 到前,肖芊鳳蔡珮蓁發生爭吵,要求返還出資,但事後確 定無法向系爭土地地主購得系爭土地後,伊沒有將肖芊鳳



資之150 萬元還給肖芊鳳,故伊承認詐欺取財云云;被告蔡 珮蓁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僅透過江桓任 得知投資內容再轉述肖芊鳳,並由伊出名與肖芊鳳訂立契約 ,投資詳情伊均不清楚置辯。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肖芊鳳指述遭被告江桓任蔡珮蓁2 人詐騙投 資系爭土地之經過,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在簽立 投資契約前1 個月內,蔡珮蓁向伊表示江桓任因在富展公司 上班,很受公司董事「魏董」疼愛,「魏董」公司投資開發 系爭土地,「魏董」分配一部分股份給江桓任,因為被告夫 妻不夠錢投資,所以分一點給伊投資,並表示等系爭土地漲 價後轉賣分紅,伊就投資了150 萬元。伊並沒有實際去查看 投資標的,但蔡珮蓁有帶伊去富展公司認識「魏董」,伊沒 有詢問「魏董」有關投資之事,因為蔡珮蓁說股份「魏董」 只有給他們,還不能讓「魏董」知道伊有投資。後來伊發現 並沒有如被告夫妻所說的分紅,所以伊去找「魏董」詢問, 「魏董」說被告夫妻沒有拿錢投資富展公司的土地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7 頁),並提出104 年1 月26日與被 告蔡珮蓁簽立之投資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1 份、其與被告蔡 珮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參他字第6372號卷第7 頁 ;本院易字卷第7-10頁),雖該份LINE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時 間,亦無從僅憑對話內容確知所指投資內容,然依證人肖芊 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此份LINE對話紀錄的投資標 的與系爭土地有無關係,但蔡珮蓁都使用類似的話術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及其內確有證人肖芊鳳所指「 妳不要說你要投資」、「因為魏董不給外人」、「上次美鳳 姐投ㄉ他知道後很生氣」、「因為他不缺我們這小股,是他 疼我老公」、「給他賺錢」情節相符內容,足徵證人肖芊鳳 前揭所證要非虛妄。
㈡被告蔡珮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確由其出面與證人肖芊鳳洽 談系爭土地投資內容、簽立投資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並收 受證人肖芊鳳交付之150 萬元現金投資款均未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反面),顯見證人肖芊鳳前述投資相關資訊皆 來自被告蔡珮蓁無訛。惟被告江桓任並未任職富展公司,富 展公司確無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富展公司董事魏順隆當然更 未曾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股份供被告江桓任投資,已據證人 魏順隆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證人魏順隆併證述:伊 有見過肖芊鳳,係蔡珮蓁肖芊鳳至富展公司打麻將,如未 記錯,有來過2 次;另約2 、3 年前,肖芊鳳即曾找過伊詢 問富展公司有沒有系爭土地投資案之事,伊有告知肖芊鳳



有,而江桓任也曾來詢問過伊,肖芊鳳有無找過伊,伊也如 實告知,並且跟江桓任說此乃他跟肖芊鳳之事,為何要牽扯 到伊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18 頁),則若非被告蔡 珮蓁在與證人肖芊鳳談及系爭土地之投資案時,明確敘及系 爭土地乃富展公司所投資開發,及被告江桓任得以參與系爭 土地投資之緣由,被告蔡珮蓁實無刻意帶同證人肖芊鳳前往 富展公司之必要,其帶同證人肖芊鳳前往富展公司認識魏順 隆之用意,無非欲使證人肖芊鳳知悉富展公司確為現仍在營 運之土地開發公司及渠等與富展公司董事魏順隆關係良好, 證人肖芊鳳始不致懷疑投資系爭土地之事乃子虛烏有;且證 人肖芊鳳倘未遭被告江桓任蔡珮蓁虛編富展公司投資系爭 土地之說詞所訛,則事後縱其認遭被告2 人所騙,實亦無可 能轉而向與投資案完全無涉之證人魏順隆求證。由此可見, 被告蔡珮蓁對於前揭不實投資內容知之甚稔,其猶辯稱僅代 為轉述投資內容,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江桓任既一再稱其投資系爭土地本與魏順隆無涉 ,且確有其事,並已進行至委託某梁姓仲介找系爭土地地主 洽談,係因地主抬高賣價始未購得系爭土地云云(參本院易 字卷第54頁正、反面及第97頁正、反面),惟由證人肖芊鳳 提出之與被告江桓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他字第6372號 卷第12頁),104 年9 月2 日上午2 時26分、2 時32分證人 肖芊鳳提及「小江,明天我會去找魏董說明一切」、「我不 留情面了,順便報警,告妳們夫妻詐欺」,對照證人魏順隆 前揭證詞,被告江桓任既已因情虛特向證人魏順隆詢問上情 ,其仍謂證人肖芊鳳取得之參與投資系爭土地資訊概與證人 魏順隆無涉,已屬無稽。且被告江桓任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始終陳稱:伊僅知仲介姓梁,沒有其名片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98頁),姑不論被告江桓任自承前任職振紳不動產公 司、證人魏順隆在本院審理時亦證:江桓任是土地仲介公司 人員,會報物件供富展公司投資等語(見他字第6372號卷第 39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則被告江桓任縱未便自 行出面與地主洽談購買系爭土地,衡情亦無可能委由毫無交 情、事後僅知姓氏之仲介人員前往處理。況依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參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系爭土地面積 達2,124.06平方公尺,104 年1 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0,315元,基此計算,倘欲投資系爭土地獲利 ,所需投入資金數額逾數千萬元,資金來源、獲利方式、預 計回收資金時間等,當無可能未據具體計算、規劃,即逕進 行至委託仲介人員與地主洽談賣價,若投資系爭土地確另有 共同投資人或公司,自應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併澄清



其及被告蔡珮蓁皆未以證人肖芊鳳所指涉及富展公司或魏順 隆等情節對之施詐,被告江桓任捨此不為,猶逕為矛盾之「 認罪答辯」,益見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桓任蔡珮蓁前揭辯解,均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桓任蔡珮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爰審酌被告江桓任蔡珮蓁夫妻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 力創造財富,竟因被告江桓任有資金需求,即推由被告蔡珮 蓁出面虛構投資系爭土地獲取分紅之方式,令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交付150 萬元參與投資,且犯後被告蔡珮蓁猶欲置身事 外,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誠非可取,而被告江桓任固謂承認 詐欺取財,實則等同否認,仍難認已具悔悟之心,兼衡告訴 人遭詐取金錢數額、被告2 人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尚未返還所騙取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蔡珮蓁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150 萬元,業已交付被告 江恒任,已據被告蔡珮蓁江恒任在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被告江恒任復供明:該150 萬元業已轉投資大陸進口零件之 用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第121 頁),而被告江桓 任、蔡珮蓁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江恒任有資金需求,2 人共 同詐取金錢後,交由被告江恒任運用,核屬常見之犯罪模式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珮蓁已從中取得部分犯罪所得, 是本案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自應由被告江恒任負沒收之責, 難令被告蔡珮蓁同負其責。又被告江恒任固供稱:伊已於10 4 年9 月10日匯還肖芊鳳30萬元,另返還1 筆40萬元及2 年 之房租所得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為 憑(參他字第6372號卷第58頁),惟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則 陳稱:除本案投資款150 萬元外,與被告尚有其他投資350 萬元、借款200 萬元,被告江恒任所匯之30萬元為借款,未 收取被告江恒任所指之40萬元,至房租部分則是以本票裁定 由法院強制執行抵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 ,而被告江恒任雖否認告訴人所指350 萬元之投資債務,惟 亦坦承尚與告訴人間存有其他借貸債務,104 年9 月10日匯 款30萬元與告訴人時亦未據告訴人表明係欲返還何筆債務( 參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是由被告江恒任 、告訴人所述內容觀之,實難認已有犯罪所得之返還,本院 因認前述被告江恒任已實際取得之150 萬元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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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