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78號
TYDM,106,審訴,478,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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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游章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上午 10時25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拘提後,經警方於105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7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準此,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 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 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書面)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章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驗尿當天有尿在紙杯 ,我沒有把紙杯拿出來,在廁所時警察就拿去了,我也沒有 看到他倒,我沒有碰到那個罐子;我每次驗尿如果有吃毒品



的話,數值都好幾萬,不可能那麼少(本院按:檢驗數值詳 後述),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本院卷36頁及背面)。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理由:
㈠被告受採尿檢驗之過程:
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10時25分許,經另案拘提,由被告同 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並當面封緘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嗎啡673ng/ mL )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蕭興龍於偵查 中以職務報告記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108-110 頁) ,並有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毒偵卷20-21 頁)。且上開送驗紀 錄表已記載被告簽名、指印,編號Z000000000000 號亦屬相 符;而系爭採驗結果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為陽 性,嗣後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如上,可堪認定無訛。 ㈡相關鑑定:
1.被告所採驗尿液,已經先行於偵查中鑑定確認DNA-STR 型別 與被告「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2日 刑生字第10600006386 號鑑定書,毒偵卷52頁及背面)。 2.被告對上述主張,要求鑑定「瓶身」的指紋(而非封條或送 驗紀錄表的指紋,本院卷36頁背面)。本院循其要求送鑑定 後,鑑定機關均未發現指(掌)紋,無從據此推認採驗過程 違反程序,或檢體有不一致的情形。
3.本院雖於審理中,再將「甲瓶」「乙瓶」送往比對,但未能 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068011791號鑑定書,本院卷72頁及 背面)。但依據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也明示:甲瓶尿液先 前已經鑑定如上(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準此,本院 審理中鑑定,是否因檢體腐敗、裂解等各種不同原因,而導 致後來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雖不得而知;但 其後的鑑定,並不是檢出與前次鑑定結果「相異」或「有其 他合理懷疑」的情形,仍然無法推翻偵查中的鑑定結果。 4.綜上,被告尿液檢體經採集、送驗過程,並無程序上足以影 響同一性的瑕疵,偵查中鑑定檢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也相 符;其餘「未能」有鑑定結果者,亦未能對上述積極事證產 生偏差的質疑或合理懷疑。
㈢被告尿液毒品代謝物的鑑定:
1.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 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 。二、鴉片代謝物:30



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 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 。( 二)可待因:300 ng/mL 。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 1 第3 項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以及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 2 目、第2 款第1 目、第2 目所明定。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是 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 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 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 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 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乙書記載,由質 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 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 種以上常用之藥物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43 55號函可參,並屬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項。
2.此外,本院另將「乙瓶」送往鑑定結果,依據氣相層析質譜 儀的鑑定方式,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33132號鑑定書,本院卷92 頁)。
3.綜上,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 先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且無其他「偽陽性」疑慮的事證 。
㈣本院其他查證事項:
1.被告雖無爭執,但本院仍為澄清被告有無可能因其他醫療而 受有如採驗結果成分、或可代謝該等成分之用藥,職權函查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
2.經主管機關回覆的記錄顯示,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於105 年5 月23日採集尿液前,僅有105 年4 月間有前往牙醫(最後一 日是105 年4 月2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829號,本院卷25、27頁)。則依 照被告前往的醫療處所、日期,無法合理懷疑被告因醫療而 受有(可代謝為)嗎啡的處置、遑論其處置用藥延伸至105 年5 月23日採集尿液時。準此,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醫療原 因,而導致上述採驗結果。
三、關於施用毒品時間的認定:




關於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認定,業如上述;惟關於被告施 用毒品「時間」的認定,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採尿前回溯26小時。於本案被告否認施 用該毒品的情形下,本院採認施用毒品「時間」的依據,結 論雖與公訴意旨同;但其論理、依據仍有說明必要,分述如 下:
㈠司法實務見解多有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 釋,引用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 nal of Analytical Tox 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 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 ,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 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 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引用函釋字號例如:90年5 月4 日管 檢字第93902 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 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因此認定施用海洛 因者,尿液嗎啡的檢出時限,不論被告陳述的時點為何,均 應認定限於採尿回溯26小時之內(相關字號不予詳列)。 ㈡參照前述司法實務所指函釋及原文文獻所示(依照上述司法 實務所引用的原文文獻,應該是指Cone & Welch( 1991) ,F orensic DrugTesting for Opiates : I .Detection of 0 -Acetylmorphine in Urine as an Indicator of Recent Heroin Exposure ; Drug and Assay Considerations and Detection Times ,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 5, p . 1-7。倘若無訛,則該實驗是以單一劑量3mg 、 6mg 來檢測6-乙醯嗎啡以及嗎啡的可檢出時間,隨著單一劑量的 不同,檢出的時限也有改變。不過,科學實驗的需求,對於 變項的控制需要相對精準、固定;「平均」可檢出時間也只 是代表「平均」,不代表最長或最短時限。
㈢再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之後也數度函釋、引用文獻 指出下述情形(其中也包括上開文獻,屬本院辦理類似施用 毒品案件已知事項),顯示檢驗施用海洛因之尿液代謝物檢 驗時限不必然在26小時之內:
1.依據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 -xicology 之2002年報告,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 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4 天;Yeh SY等人發表於J . Phar -macol . Exp . Ther . 之1976年報告,靜脈注射10毫克海 洛因96小時後,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並引用其他文獻, 指出尿液鴉片類閾值如為200ng/mL,檢出最大時限增為270. 3 小時(Reiter A ,2001);以及靜脈注射70mg海洛因40小 時後,僅45% 劑量被肝臟代謝而排泄於尿液中(Dispositio



-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上述 參見94年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 2.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 ,測得陽性反應(Vandevenne ,2000);成癮者注射海洛因 ,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以上之期間約為3-10天(Tara cha ,2005 。上述參見96年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 3.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4 天;施用3 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後48小時仍可在尿液中檢出 嗎啡成分、6 毫克單一劑量則為施用後60小時仍可在尿液中 測得嗎啡成分(Cone & welch ,1991);另有研究指出研究 33名煙吸方式、26名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受試者,於長 期施用海洛因後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受試者不再使用海 洛因,利用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發現有些 受試者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 Taracha ,2005 。上述參見97年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09 70009577號函)。
4.依據文獻,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 嗎啡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Verstraete ,2004 。上述參見97年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㈣小結:
綜上所述,其他一般施用毒品案件中,被告或有陳述自己施 用海洛因超越採尿前回溯26小時;依據上述資料,所能認定 犯罪時間,也並「不」當然限縮在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內。 但是,在本案的情形,被告既然否認犯罪,則檢察官以採尿 前回溯26小時作為被告施用毒品的期間,可以說是屬於上開 函釋所示可檢出嗎啡時限內「較為保守」的標準認定,應認 可採。
四、從而,被告系爭採驗過程、結果均無其他合理懷疑,且無從 認定其他偽陽性、或用藥所引發;本案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上 開採驗結果,係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洵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與累犯: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 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行為本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本院卷5 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被 告先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受追訴、處罰,若干判決已經宣 告1 年以上的刑度(不予詳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但衡酌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易致成 癮之特性;且被告本案犯行的時點距今已有一段時日,認被 告並無再以先前宣告刑度為基礎疊加之必要;本於刑罰之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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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