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849號
TYDM,106,壢簡,184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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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9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宏毀損蓄水之建造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 第8 行之「竟仍於103 年2 月間,僱工將上開溜池填平,而 毀損該蓄水之建造物」應補充為「竟仍於103 年2 月間,雇 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溜池之中由鄉間小路隔開,如附件二 106 年航拍圖所示之上半部溜池填平,而毀損該蓄水之建造 物」,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鶴齡、鍾昭平於本院調查時之 證述、證人鍾昭平庭呈之民國102 年、106 年航拍圖、證人 張鶴齡庭呈之照片5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訊據被告邱志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一)我有去僱工整地填的溜池,那是在我家族所有上百年的土 地,至於填的溜池是否是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 水利會)所稱的過嶺支渠第4 小組第14輪區之14號保留池 (下稱第14號保留池)我就不確定。
(二)我於桃園市○○區○○段地號158 、152 、362 、350 號 之土地早在69年間就經臺灣省政府頒布都市計畫編定為貨 物轉運特定區,嗣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 91年9 月2 日又在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特定區計畫 貨物轉運中心細部計畫中將上開土地編定為第一種貨物轉 運區,依該計畫所示,上開土地可供建築之土地建蔽率為 50%,容積率為210 %,是上開土地自斯時起應已不再作 為原編定用途使用,況且我在103 年8 月12日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於上開土地開發建築,桃園縣政府亦於同年月20日 函覆同意,足見我有權於上開土地整地開發。
(三)此外,告訴人石門水利會在前開都市計畫編定為貨物轉運 特定區之土地中,係擁有高達近2 公頃土地之大地主,卻 從未在臺灣省政府或桃園縣政府頒訂之上開都市計畫中表 示異議或有不同意見,足徵告訴人對於第14號保留池不再 作為溜池使用已為同意。




(四)再者,上開土地下游農田近20年來多數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上開土地之溜池亦因荒廢淤積而喪失灌溉功能,故整地 填池行為不可能有害於農田灌溉,至於上開土地自整地以 來也沒有聽聞下游發生淹水事件,凡此均足見整地行為根 本不會影響蓄水或灌溉,自不能認為我有違反水利法情事 。
三、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能解免其違反水利法罪責之理由:(一)經查,被告僱工整地填平之溜池,為石門水利會管理之第 14號保留池中由鄉間小路隔開,如附件二106 年航拍圖所 示之上半部溜池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空照圖、現場勘察相片、第14輪區平面圖、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106 年9 月15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402號函及所 附空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1頁、偵字卷 第10-12 頁)。又從證人即現任石門水利會工作站管區鍾 昭平、案發當時任職於石門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人員張鶴 齡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填平的是第14號保留池中由 鄉間小路隔開,如附件二106 年航拍圖所示的上半部溜池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反面),可知被告僱工整 地填平之溜池,係屬第14號保留池中由鄉間小路隔開,如 附件二106 年航拍圖所示之上半部溜池,下半部溜池則不 在其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未予敘明,應由本院予 以補充。
(二)次查,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水利法第1 條則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 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 從其習慣。」,同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 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 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 、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顯見都市計畫法所側重者, 係透過計畫引導城市空間有序而均衡之發展,此與水利法 立法目的側重在透過興辦水利事業達成防洪、蓄水、灌溉 等目的,尚不能等同視之。雖都市規劃者欲透過都市計畫 引導城市空間有序均衡發展,對於都市土地內存在之水利 事業興廢亦應一併納入考慮,然因都市計畫與水利事業興 辦所側重之目的仍有差異,都市規劃者在擬訂都市計畫時 未能一併考量水利事業興廢之情形仍非不可想像,自有由 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就水利事業興廢另依水利法之立法目 的妥為裁量之必要。從而,自不可能以桃園縣政府頒布之 都市計畫中將上開土地劃為貨物轉運特定區,即認為本件



臺灣省政府於53年間指定為溜池使用並在其後交由石門水 利會管理之第14號保留池,會因而喪失其為水利法第46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蓄水建造物之法律地位。是被告上開辯 解,並非可取。
(三)又承前所述,上開土地之第14號保留池是否應廢除作為溜 池或蓄水使用,既需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另依水利法規定 及立法目的為妥適之規劃,而無從以都市計畫擅行變更或 廢除其作為蓄水建造物之法律地位,故石門水利會縱前未 就桃園縣政府於69年間或91年間頒布,將上開土地劃為貨 物轉運區之都市計畫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見,亦不可能因而 即認為石門水利會已同意廢除第14號保留池之溜池或蓄水 用途。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四)又上開土地上之第14號保留池,雖係於53年間經臺灣省政 府指定為溜池用用途而為列管之蓄水建造物,然以現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觀之,其法律性質實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之對物之一般處分,僅需依法作成即 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認事用法應受其拘束,除可審 查其是否有違法外,是否合乎目的或是否妥適,應屬行政 機關內部應本於其機關權限自我審查之事項,尚非職司司 法審判任務之法院所得越俎代庖,此如同司法機關不可能 審查特定路段交通狀況是否有設置交通號誌之必要,而違 反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之用路人更不可能辯稱其行經 之路段車流稀疏無設置號誌燈之需求而希冀解免刑事或行 政罰責,從而,被告辯稱其整地行為不影響蓄水或灌溉云 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所為已屬違反水利法之犯 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僱工整地填平之溜池,為上開土地上由石門水 利會管理之第14號保留池中由鄉間小路隔開,如附件二 106 年航拍圖所示之上半部溜池,屬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 第3 款定義之蓄水之建造物,且從被告尚於102 年10月9 日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具狀向石門水利會申請廢除上開 土地之「溜」地目,即知被告對此知之甚稔,竟仍在遭石 門水利會否准其申請後,自行僱工整地填平上開土地上之 第14號保留池中由鄉間小路隔開,如附件二106 年航拍圖 所示之上半部溜池,其有毀損蓄水建造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
四、認定被告所為毀損蓄水之建造物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部分: 被告辯稱其整地行為不影響蓄水或灌溉云云,不論是否屬實 ,均不影響其所為已屬違反水利法之刑事犯罪,固如前述, 然被告所為犯行,是否造成實際損害,損害程度如何,仍攸



關本院量刑時應審酌之犯罪情節,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經 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石門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人員張鶴 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目前服務於石門水利會富岡工作 站,大約在101 年到106 年間我服務於石門水利會過嶺工 作站,法官提示給我看的102 年航拍圖(本院卷第35頁) 中藍色框線圍出的部分就是第14號保留池,被告當時填第 14號保留池是填平鄉間小路隔開的上半部,航拍圖上的第 14號保留池中有畫出兩個出水口,這兩個出水口中,下面 的出水口是上下部的連接口,上面的是「過14-1-0小給水 路」的出水口。航拍圖上藍線旁邊有一個黃線是樹林子分 渠,被告填平第14號保留池中由鄉間小路隔開的上半部溜 池後,農民用不到水,就去旁邊挖了一個洞,水會流到樹 林子分渠的水路,所以農民還不會有缺水的情況,但第14 號保留池是池塘,也有涵養水的功能,上半部被填平了, 雨如果下得比較大第14號保留池下半部承受不了,水會湧 出來跨過樹林子分渠,附近民族路上就會淹水,我所提出 的照片編號5 就是大雨時水湧上民族路路面的情況,因為 103 年、104 年那幾年常有大雨,我也不太確定是什麼時 候照的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第54頁反面), 且觀諸證人張鶴齡當庭提出之照片編號5 ,亦確實呈現大 雨時溝渠雨水滿溢而淹到路面之情形,有照片1 張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證人張鶴齡之證述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另辯稱:從證人張鶴齡提出的照片中,可明顯 見到兩邊水溝的水泥座溝邊,兩邊塞滿沖刷下來的植物, 造成溝子本身不通,所以水才會溢到外面路邊等語,然埤 塘除儲水功能外,本有涵養水資源以防洪之功能,而埤塘 部分遭到填平,在物理定則下必會導致防洪功能減弱,此 為一般社會均屬周知之事實,故縱然如被告所辯,下大雨 時樹林子分渠內雨水淹至民族路之部分原因係溝渠內有沖 刷下之植物,但第14號保留池部分遭填平既仍為下大雨時 民族路路段淹水之原因之一,被告所為犯行有造成附近民 族路路段下大雨時淹水之損害仍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現任石門水利會工作站管區鍾昭平雖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院卷第20-22 頁的石門水利會 函,是我所調查製作,我有調102 年與106 年的航拍圖, 並在航拍圖中用紅色框框框出被告將第14號保留池上半部 填平後被影響到的灌溉面積。因為池塘的水是固定的,就 是灌溉那些面積,被填掉後水就到不了紅色框框的地方, 農民就沒水可灌溉了,但實際被影響的狀況在航拍圖應該



是看不出來。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院卷第21頁照片2 張就是 我到過14-1-0小給水路拍攝的照片,照片中可見水路乾枯 情形,因過14-1-0小給水路水源就是第14號保留池,如第 14號保留池未遭填平,過14-1-0小給水路不應該出現乾枯 情況等語,然證人鍾昭平證述被告所為犯行有影響到農民 灌溉水源是否充足乙節,既與證人張鶴齡之證述相左,復 未提及證人張鶴齡所證述灌溉水源流至樹林子分渠水路一 事,可見證人鍾昭平對於第14號保留池上半部遭填平後之 影響,認識顯不及證人張鶴齡,其證稱被告所為犯行有影 響下游灌溉水源乙節,是否屬實,自屬可疑,本院自不能 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亦有造成下游農田灌溉水源不足之損害 ,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志宏所為,係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毀損蓄 水之建造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蓄水之建造物 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主管機關石門水利 會已明確告知上開土地上之第14號保留池仍須使用而否准 其廢除溜地目申請下,徒憑其個人認定第14號保留池已無 庸作為灌溉或蓄水使用,即私自僱工將第14號保留池中由 鄉間小路隔開,如附件二106 年航拍圖所示部分整地填平 ,其行為誠屬不該,且雖無證據證明其行為導致下游農民 灌溉水源不足,但仍造成周邊民族路路段因下雨時樹林子 分渠水路內雨水溢出而淹水,雖從證人張鶴齡提出之照片 觀之,民族路路段淹水之情況僅有數公分,情況並非甚為 嚴重,影響所及應僅係居民使用道路之方便,尚不足釀成 導致居民財損甚至生命、身體損害之災害,但仍已造成社 會大眾公共利益之減損,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承認 一己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前無違反水利法、森 林法或水土保持法等以維護自然環境及水土保育為目的法 規之前案紀錄,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 46 條、第 51 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邱志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宏係桃園市○鎮區○○段地號158、152、362、350地號 之共同所有人之一,明知坐落在上開土地上、面積約1000餘 坪之溜池,係由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簡稱石門水利會) 所列管之過嶺支渠第4小組第14輪區之14號保留池(下稱第 14號池塘),而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蓄水之 建造物,詎於102年10月9日向石門水利會申請廢除上揭土地 之溜地目未獲同意,竟仍於103年2月間,僱工將上開溜池填 平,而毀損該蓄水之建造物。
二、案經石門水利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志宏之供述,
(二)14號池塘地籍位置圖、空照圖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7月20日桃建照字第 1060044326號函、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17日桃都 行字第1060020383號函各1份,
(四)石門水利會106年9月15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402 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水利之建造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 46 條、第 51 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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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