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瑋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游智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楊欣芸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蔡天銘
翁世育
高驊
張鈞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548 、214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呈瑋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智欽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楊欣芸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蔡天銘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刑及沒收。
翁世育犯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
高驊犯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張鈞淵無罪。
事 實
王呈瑋(綽號「麥克」、「老麥」)、王博文(綽號「小馬」)、游智欽(綽號「切麗」)、楊欣芸(綽號「娃娃」)、蔡天銘、翁世育(綽號「小翁」)、高驊、金毓軒(綽號「大金」、「保羅」,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呂信德(綽號「阿德」,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封勝雄(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孟儒(綽號「小李」)、蘇韋誠、蔡沛圩、陳俊彰、蔡志彬(李孟儒、蘇韋誠、蔡沛圩、陳俊彰及蔡志彬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不得在機場以交付或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亦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士)偷渡至外國,與大陸人士王強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
民國99、100 年間共組兩岸人蛇集團(即偷渡集團,下同),由王呈瑋及王強等不詳集團成員負責接洽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事宜,統籌集團成員參與犯行所需他人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機票、住宿、報酬等事務,規劃由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人士先安頓至泰國或香港,再由游智欽、楊欣芸、金毓軒或封勝雄擔任自泰國或香港搭機隨行掩護該大陸人士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或成田國際機場(下稱成田機場)轉機偷渡任務之交通者,另由蔡天銘、翁世育、高驊、李孟儒、蘇韋成、蔡沛圩、陳俊彰分別擔任槍手,持用不詳集團成員所取得而由王博文、其他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他人名義護照,或經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槍手照片之他人名義護照,至桃園機場之日本航空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全日空航空公司(下稱全日空航空)、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櫃檯報到,取得該他人名義前往日本航班之登機證,再由呂信德或其他集團成員交付槍手自己名義前往澳門或香港班機之登機證(僅供查驗通關出境使用)後,槍手再執自己之護照及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前往澳門或香港班機之登機證,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行使,迨登機時再出示上開他人名義護照或變造護照名義人之護照、登機證供查驗,以此方式搭機頂替該護照名義人之位置飛抵日本成田機場,以虛偽增添該護照名義人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該護照名義人身分偷渡入境加拿大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護照名義人係來自臺灣(此種犯罪功能角色亦稱為「頂位者」),而該槍手搭乘前往日本之航班入境日本後,再持同一護照名義人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公司(下稱加拿大航空)櫃檯報到,冒名劃位取得該護照名義人前往加拿大班機之登機證後,在成田機場將該他人名義之護照及登機證傳遞給交通者,由交通者交付偷渡之大陸人士,並由交通者隨行掩護大陸人士搭乘該班機飛抵加拿大,而為下列行為:
一、100 年1 月30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蔡天銘、游智欽、楊欣芸、王強與其他身 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同)間,於100 年1 月 間共同基於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 不詳集團成員先將欲偷渡之某身分不詳大陸人士安頓在泰國 ,並由游智欽擔任交通者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搭機前往泰 國與該大陸人士會合。另由王博文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桃 園機場交付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1 本、從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1 張給蔡天 銘,由蔡天銘於同(30)日上午持該護照及電子機票至桃園 機場內之日本航空櫃檯報到,取得署名「姚韋成」日本航空
JL -802 號班機之登機證,再將該署名「姚韋成」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 證交給王博文,由王博文將之以紙袋包裝傳遞楊欣芸,由楊 欣芸依其指示將該紙袋置於漢堡王餐廳某座位。而游智欽於 同(30)日掩護該名欲偷渡之大陸人士(持集團成員所交付 護照號碼不詳署名「姚韋成」之護照及「姚韋成」中華航空 CI-8 48 號班機之登機證搭機),自泰國一同搭乘中華航空 CI-848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該大陸人士入境後依不詳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漢堡王餐廳座位拿取楊欣芸所放上開署名「姚 韋成」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日本航空JL-802 號班機之登機證。嗣楊欣芸協同該名持署名「姚韋成」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 機證之大陸人士,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本,王 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大陸人士前往日本,復由王呈瑋指示其他集團成員,接 續前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 意,掩護該大陸人士持前揭署名「姚韋成」之護照、登機證 ,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飛往加拿大,王呈瑋等人蛇 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二、100 年11月20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李孟儒、蘇韋誠、蔡志彬、王強 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 ,先由金毓軒指使蔡志彬招攬李孟儒、王博文招攬蘇韋誠, 再由王呈瑋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先將二名欲偷渡身分不詳之 大陸人士安頓在香港,並由金毓軒擔任交通者於100 年11月 20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至香港與該二名大陸人士會合。另 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行天宮車站前,交付由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所變造換貼李孟儒照片署名「劉政鑫」之護照(護照號碼: 00 0000000號)、換貼蘇韋誠照片署名「劉韋成」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電子機票4 張(桃園機場飛往 成田機場、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各2 張,以下事 實皆同)、署名李孟儒、蘇韋誠之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登 機證給擔任槍手之李孟儒、蘇韋誠。即由李孟儒、蘇韋誠於 同(20)日先後至桃園機場內日本航空櫃檯報到,持桃園機 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 鑫」、「劉韋成」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劃位取得署 名「劉政鑫」、「劉韋成」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 後,分別以自己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1、BR-867號班機之登
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動通關系統、由護照查驗 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劉政鑫」、「劉韋成」日本航 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並接續前開行使變照護照之犯意 ,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向日 本航空查驗人員行使,而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 本,足以生損害於劉政鑫、劉韋成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後述王呈瑋等人 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 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抵達日本後繼由李孟儒 、蘇韋誠分持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再接續前開 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出示 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向櫃檯人員 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加拿大航空 AC -002 號班機登機證,即連同前揭經變造署名「劉政鑫」 、「劉韋成」之護照,交付給同(20)日偕同二名大陸人士 自香港抵達成田機場之金毓軒,由金毓軒將經變造署名「劉 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 機證交給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得以使用該等變造護照 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入境加拿大, 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 加拿大。
三、100 年12月10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金毓軒、呂信德、李孟 儒、蔡沛圩、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護照、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 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指派楊欣芸擔任交通者於100 年12月8 日至香港安頓二名欲偷渡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再 由王博文於翌(9 )日抵達香港指導該二名大陸人士入出境 、通關事宜。復由游智欽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30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三民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 裝有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李孟儒照片署名「張志誠」之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換貼蔡沛圩照片署名「 龔亞萍」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電子機票4 張、署名李孟儒、蔡沛圩之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登機證等 物之紙袋交給呂信德,再由其依王博文指示居中聯繫李孟儒 、楊欣芸後述偷渡相關事宜,復由呂信德於同(10)日在桃 園機場附近之大園交流道下,將該紙袋交給擔任槍手之李孟 儒,李孟儒則於同(10)日抵達桃園機場與一同擔任槍手之 蔡沛圩會合後,將袋內經變造署名「龔亞萍」之護照、桃園 機場飛往成田機場、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蔡沛
圩之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登機證交給蔡沛圩,稍後即由李 孟儒、蔡沛圩至桃園機場內中華航空櫃檯,使用桃園機場飛 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分別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 誠」、「龔亞萍」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 張志誠」、「龔亞萍」之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登機證後, 分別以自己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動通關系統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張 志誠」、「龔亞萍」之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登機證,並接 續前開行使變照護照之犯意,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 、「龔亞萍」之護照,向中華航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中 華航空CI-100號班機入境日本,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誠、龔亞 萍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 正確性。(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 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抵達日本後繼由李孟儒、蔡沛圩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 大之電子機票,再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至成田機 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分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 龔亞萍」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張志誠」 、「龔亞萍」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登機證後,連同前 揭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交付於同(10 )日偕同二名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成田機場之楊欣芸,由楊 欣芸將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加拿大 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 得以使用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 02號班機入境加拿大,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 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
四、100 年12月14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金毓軒、呂信德、陳俊 彰、封勝雄、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護照、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 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二名欲偷 渡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安頓至香港,並由封勝雄擔任交通者 於100 年12月14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往香港與該二名大陸 人士會合。再由王博文、游智欽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至臺 北車站附近之新驛旅店,教導擔任槍手之翁世育及陳俊彰入 境、出境相關事宜。王博文、呂信德再依游智欽指示,於翌 (14)日上午,先後在臺北行天宮前巴士站、桃園機場,分 別交付經其他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翁世育照片署名「鍾濬暘 」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換貼陳俊彰照片署 名「張晉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電子機
票4 張、署名翁世育、陳俊彰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登機證 給翁世育、陳俊彰,稍後即由翁世育、陳俊彰於100 年12月 14日至桃園機場內全日空航空櫃檯,分別持桃園機場飛往成 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 晉嘉」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鍾濬暘」、 「張晉嘉」之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登機證後,分別以 自己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鍾濬暘」 、「張晉嘉」之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登機證,並接續 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濬暘」、 「張晉嘉」之護照向全日空航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全日 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入境日本,足以生損害於鍾濬暘、張 晉嘉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 之正確性。(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 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抵達日本後繼由翁世育、陳俊彰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 拿大之電子機票,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至成田機 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 晉嘉」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取得署名「鍾濬暘」、「張 晉嘉」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登機證後,連同經變造署 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交付給同(14)日偕同二 名大陸人士自香港抵達成田機場之封勝雄,由封勝雄將變造 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加拿大航空AC-002號 班機之登機證交給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得以使用該等 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入境 至加拿大,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大 陸人士前往加拿大。
五、101 年1 月1 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翁世育、高驊、封勝雄 、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欲偷渡之大 陸人士陳程、歐少愉安頓至香港,並由封勝雄擔任交通者於 101 年1 月1 日前之100 年12月間某日前往香港與二人會合 。再由王博文、游智欽於100 年12月31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天 臺廣場附近某旅館,教導擔任槍手之翁世育及高驊入境、出 境相關事宜。王博文、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於101 年1 月1 日 上午先後在臺北行天宮前巴士站、桃園機場附近之統一便利 商店,分別交付經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翁世育照片署名 「陳健峯」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換貼高驊 照片署名「林淑芬」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電子機票4 張、署名翁世育、高驊之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 登機證給翁世育、高驊,即由翁世育、高驊即於同(1 )日 上午至桃園機場內日本航空櫃檯,持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 之電子機票,並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 」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取得署名「陳健峯」、「林淑芬 」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機證後,分別以自己之護照及長 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 照查驗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陳健峯」、「林淑芬」 之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機證,並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 之犯意,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 向日本航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 境日本,足以生損害於陳健峯、林淑芬之權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後述王呈瑋 等人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 國無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時,封勝雄偕 同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於同(1 )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 公司(下稱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抵達成田機場等待接應 。繼由翁世育、高驊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 再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 櫃檯,各自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 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原本計畫於取得署名「陳健峯」、「 林淑芬」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後,連同經變 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一同交付封勝雄轉交 給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使陳程及歐少愉得以該等變造護 照及登機證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自日本偷渡至加 拿大,然僅翁世育劃位取得署名「陳健峯」之加拿大航空AC -002號班機之登機證,高驊於行使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 照時,為加拿大航空櫃檯人員查悉有異,致未能取得署名「 林淑芬」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在該櫃檯旁 之封勝雄立刻致電金毓軒請示王呈瑋,由王呈瑋即透過金毓 軒指示封勝雄要高驊放棄劃位,封勝雄即促高驊離開櫃檯, 並與翁世育及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以各自護照入境日本, 而放棄該次偷渡至加拿大之行動。(以下僅查獲經過情形) 嗣封勝雄於101 年1 月8 日與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出境日 本,由大陸人士陳程持署名「陳健峯」護照正本(上有偽造 出境查驗章,即上開翁世育所持變造署名「陳健峯」之護照 除去翁世育照片後之還原正本,惟無證據證明翁世育行使時 ,其上已有該偽造出境查驗章),大陸人士歐少愉持有署名 「林淑芬」之護照正本(即上開高驊所持變造署名「林淑芬 」之護照除去高驊照片後之還原正本),三人出境日本時當
場遭日本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遭收容後遣返,並扣得前揭署 名「陳健峯」護照2 本(其中一本為翁世育上開所持變造署 名「陳健峯」之護照除去翁世育照片後,嗣在其上偽造出境 查驗章之署名「陳健峯」護照正本;另一本係將署名「陳健 峯」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內頁抽換郭健麟所 申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車縫合成換貼大 陸人士陳程照片,且其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 出境查驗章之偽造護照,此護照非翁世育前揭行為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署名「林淑芬」護照2 本 (其中一本為高驊前揭所持變造署名「林淑芬」護照除去高 驊照片後之還原正本,另一本為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毆少 愉照片之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 號】,此護照非高驊前揭行為所使用,與本案無關,此2 本署名「林淑芬」之護照查扣於日本,而未扣於本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事項
按「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呈瑋等人均 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係在日本境內之成田機場,以交付轉 機證之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加拿大,其等之前揭行為,雖均非在我國境內,且 該罪之法定刑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自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 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毓軒、呂信 德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執行拘 提,亦拘提無著,且係本案共同被告,因而經本院發布通緝 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5 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 年8 月 21日桃市蘆秘字第1040027604號函、公示送達證書、104 年
10月1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 年11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1040024848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0433577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9 日新北檢榮宇104 助2001字第348628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 、同署104 年12月9 日新北檢榮宇104 助2002字第348629號 函所附拘票、報告書、查訪表、同署104 年11月24日新北檢 榮宙104 助2004字第34661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04 年11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30083號函、拘票 、報告書、同署104 年11月24日新北檢榮宙104 助2004字第 34661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1月16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30050號函、拘票、報告書、本院104 年12月21日104 年桃院豪刑弘緝字第1200、1203號通緝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卷㈠第185 至191 、202 、234 至 237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反面、第244 至246 頁、250 至252 、256 至258 、275 至276 頁、第282 頁正、反面) ,是被告金毓軒、呂信德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及傳喚不到之情,而觀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 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 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 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 告王呈瑋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 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 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4365、44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 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 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欣 芸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字卷第181 頁、 訴字卷㈠第61頁反面、第63、89頁)。然證人楊欣芸於警詢 時對於被告王呈瑋、王博文與其事實欄一、三共同以交付證 件之方式使大陸人士偷渡往加拿大等情已詳細證述,惟於本 院審理中就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記憶模糊,證稱 :「太久遠了,我依照之前所述,我之前有照實說」、「不 記得」、「詳細我現在不記得,因為已經很久了,但是依照 當初所述的是最準確的」、「現在我不記得了,依照我當初 做的筆錄為主,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深刻,當初的細節,現在 不記得了」、「我忘記了,就按照我之前所述,因為當時的 記憶是最有印象的」、「依照我之前所述」、「沒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對話其實都沒有印象」、「應該是有吧 ,我真的沒印象,當時都有照實說,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訴字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反 面),顯與警詢時能詳述案件經過情形有別,而依證人楊欣 芸警詢筆錄之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38至4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1 至3 頁),警員以一 問一答之方式記載筆錄,且以開放性問題詢之,由證人楊欣 芸就其親自經歷為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其對於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詳細陳述,無明顯 瑕疵,復以證人楊欣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警察於詢問時未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證人楊欣芸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並衡以當時尚無直接面 對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之壓力,而較無受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證述相較於嗣後審判中之所陳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並為判斷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是否成立上開犯 行之證據,實有參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之辯護 人稱證人楊欣芸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倘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有證據能力,且皆為本 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 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得為證據。又查證人金 毓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偵查中之證言,雖 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金毓軒為同案被告,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故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故證人金毓軒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呈偉、游智欽之辯護人 空言否認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181 頁、 訴字卷㈠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自不 足採。
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 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1 年刑議字第3 號提案決議)。 查證人封勝雄、金毓軒於偵訊時均以被告身分應訊,雖未具 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其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 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王呈偉、王博文、游智欽、楊欣 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並參 諸證人封勝雄業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已無從 於審理中再行傳喚,另證人金毓軒亦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未
尋獲,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之情形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則證人封勝雄、金毓軒於偵訊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王呈瑋請求本院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馬尾區亭江 司法署矯正中心協助取證,故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 請求簡表」之內容,函請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查 ,由法務部函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臺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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