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阮氏渥利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葉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7年8月10日勞動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 隊),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8日下午,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泰英殿養生會館內,查獲持探親簽證而於 106年 11月22日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KIM THUY(女、護照 號碼:M0000000,下稱N君),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經新 竹縣專勤隊查證後,認原告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情形,而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認原 告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3月6日, 以府勞就字第107003957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8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越南籍訴外人N君為原告之外甥女,其於106年11月22日持觀 光簽證入境,期間居住於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2 樓住處,因原告開設之泰英殿養生館營業時間通常是至凌晨 ,下班時已晚,原告念在必須照顧來台省親之N君,始將N君
帶至泰英殿就近照顧,因其對按摩養生技法有興趣,因此利 用閒暇之餘,教授其按摩技法,此非屬營業行為,不能評價 為工作,充其量僅屬學習技藝範疇,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 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所載同居於一家 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等語。
二、被告部分:
1.原告雖表示並無提供勞務及產生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與意圖 。惟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以就 業服務法第44條之容留工作意涵與勞動基準法之聘僱關係有 異。故原告同意 N君於店內協助客人之行為已屬勞務提供, 與前述相符。
2.原告表示 N君對於按摩養生技法有興趣,因此利用閒暇之時 ,教授其按摩技法,非屬營業行為,不能評價為工作,充其 量僅屬學習技藝範疇。但 N君練習對象係屬客人非自家親屬 與自稱非屬營業行為,不能評價,顯為推諉之詞,原告所述 教授 N君按摩不足採信;故為工作容留從事工作洵勘認定。肆、法院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或…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 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20萬元以下 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 縣專勤隊 107年1月2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68493628號書函 、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阮文英、 N君)、新竹市 政府 107年3月6日府勞就字第107003957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裁處書、勞動部107年8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又於事實概要欄所 載N君,係持探親簽證而於106年11月22日入境之越南籍外國 人乙節,有境外申辦查核准證明、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可稽 (見本院卷第68、85頁),故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 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三、經查,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容留 N君工作云云。然查,原告確 有非法容留 N君在新竹市○區○○街00號泰英殿養生會館內 為他人從事按摩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 陳述:她於 105年12月16日持憑30日簽證多次來臺,來臺期 間都是到泰英殿養身會館從事按摩工作,…,因為我們希望
她在臺灣學習按摩技術,以後能在越南工作,所以才會讓她 在店裡幫客人按摩,…。(查察時)她正在幫一位台灣籍客 人從事按摩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 N 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我於 105年12月16日持憑30 日簽證多次來臺,來臺期間都是到泰英殿養身會館從事按摩 工作,…,因為老闆阮氏渥利跟店長阮文英是我阿姨,所以 我來她們店裡幫忙並且從事按摩,…。(查察時)我正在幫 一位台灣籍客人從事按摩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73頁),綜上,應可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N君無訛。四、綜上,原告確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