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3號
SCDA,107,簡,2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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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篤恭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劉椀琇 
      曾瓅葶 
      孫玉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3日院臺訴字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 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許 文華自民國(下同) 106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投保薪資, 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新臺幣(下同)43,9 00元,原告為其申報38,200元,認原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以106年11月6日勞 局納字第 10601845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短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倍罰鍰計13,13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 107年5月3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原處分之理由欄位僅敘述「貴單位被保險人許君薪資,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43 ,900元,而貴單位為其申報38,200元(請參閱罰鍰明細表 )」等語,而罰鍰明細表亦未記載原處分機關認定投保薪 資應申報為43,900元之理由,係迨至本院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被告順帶提及「本次裁罰是針對 105年11 月到106年1月平均薪資來計算」等語,原告始知悉裁罰基 礎事實。是以,原處分顯未明確指出原告之違規事實,欠 缺明確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二)本件所涉員工許文華前因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5年7 月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請假休養,故其於本件 105年11 月至106年1月工資計算期間及106年3月至106年8月裁罰期 間,仍在因傷病請假期間,且原告與員工許文華並未另行 議定月薪總額,揆諸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 00號釋意旨,原告自不得申報調整許文華之投保薪資。故 而,原告將該名員工之投保薪資維持在原本之38,200元, 並未違法。
(三)又許文華之特補休折現、季獎金、激勵獎金,均非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應計入105年11月至 106年1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1.許文華於105年度有8.5天之特別休假,扣除已休畢之 2天 ,固尚餘6.5天未休,經換算工資為6,975元。惟依據勞動 部106年 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80)台勞動二字第 01747號函釋意 旨,可知特休未休之工資並非全數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期 間,而應由勞雇雙方協議之,是被告將上開未休日數工資 6,975元悉數計入105年12月之工資,似有未洽。至被告改 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26日(88)台勞保2字第21 753 號函,應係指勞工特別休假已排定未休情形,與本件 是未排定特別休假而於年度結算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不同, 不應適用。
2.原告係以當季營業淨利成績是否達到設定目標,作為季獎 金發放與否之標準,且並非定時定量或每季均得發放,同 時將依據職務與個人績效表現作調整,並非有提出勞務者 即可當然取得該次全部發放基數之季獎金,原告可單方決 定發放與否,並非勞務對價,亦不具經常性,顯非工資。 詎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忽視前情,訴願機關更將原告提出不 發放季獎金之公告棄置不論,徒以原告按季結算營業淨利 決定發放與否,而本件查核期間恰巧都有發放,被告及訴 願機關即率爾認定原告季獎金形成制度性之經常性給與,



進而認定屬工資性質,顯屬違法。
3.原告原係按盈餘提撥15%之方式發放員工分紅,嗣於100年 間修訂章程改以按盈餘之7.5%提撥員工分紅、另7.5%以現 金發放紅利獎金。爾後,為因應公司法第235條及第235條 之 1新修正條文,乃再修正章程將「紅利獎金」、「員工 紅利」分別改稱為「激勵獎金」及「員工酬勞」。由此足 見,激勵獎金、員工酬勞源於盈餘分配概念,至今未變, 係將年度營業獲利,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存公積後 ,尚有淨利時始予發放,因此並非勞務對價、非屬經常性 給與,即非工資。詎被告及訴願機關竟違背前揭法律規定 ,顢頇認定原告發放之激勵獎金、員工酬勞均屬工資,違 法處分至為明顯。
4.許文華於105年7月3日至107年7月2日期間因職業傷病而無 法工作,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發給工資 補償,並非工資甚明。原告嗣並考量許文華雖因傷休假, 惟仍為在職員工,符合在職期間各項恩惠、勉勵型給與之 發放條件,因此除原領工資外,季獎金、年中 /終獎金、 激勵獎金、員工酬勞、年節代金等均予發放,可見此等給 付與許文華是否提供勞務無關,並非勞務對價,亦非工資 。
5.退步言之,縱使特補休折現應計入工資計算,惟 105年12 月之工資為 39,175元、105年11月工資為32,300元(其中 激勵獎金4,700元並非工資,不應計入)、106年 1月工資 為32,300元(季獎金21,116元並非工資,不應計入),三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591元。而當時為許文華之職業災害 請假期間,不得申報調整薪資,故將其投保薪資維持原本 之38,200元,並無違法。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許文華投保薪資之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已於原處分敘明:「貴單位被保險人許文 華君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 薪資應申報43,900元,而貴單位為其申報38,200元(請參 閱罰鍰明細表)」等語明確,且所附之罰鍰明細表亦已將 每月之月薪資總額、應申報調整之最近 3個月平均薪資、 應調整之月份、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差額及裁處罰鍰月份等標示明確,則被告所為行 政處分所據之事實、理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二)依照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



資總額既無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 調整投保薪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9日勞保2字 第0990140479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 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 投保薪資。而查,許文華於105年7月至106年6月期間,每 月均領有薪資54,884元,非上開函釋所稱之未有薪資收入 者,且被告於核算其106年2月底應申報調整期限前之 3個 月平均薪資及 106年3月至8月裁罰期間,均非許文華因傷 病住院期間。是以,倘許文華於105年5月至106年9月期間 薪資總額有變動,原告仍應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投保薪 資,不得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適用。(三)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而所為「經常 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並不 以固定性給與為限,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為斷,非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查: 1.許文華於105年度終了結算時,尚餘有特別休假6.5天,應 折現工資6,975元,並於105年12月發放完畢,是依被告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26日台88勞保2字第021753 號函釋內容,原告因於 105年12月發放予許文華特休折現 ,致該月薪資總額有變動,則該項給與自應全數計入月薪 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2.據許文華之105年5月至106年9月薪資明細統計表所示,其 於105年7、10月、106年1、4、7月均領取季獎金,已形成 制度性之經常性給與。再據原告所附之105年1月14日公告 ,可知104年第4季獎金平均基數為約0.78個月,實際發放 金額由主管依據職務及個人積效表現進行調整。是以,該 項給與應屬依勞工工作表現所給與之勞務報酬,而非僅為 勉勵、恩惠性質給與。
3.再者,許文華係固定於5月、11月領取激勵獎金、8月領取 員工酬勞;且觀原告提供之104年11月27日及105年 8月26 日公告,可知該等費用係為回饋員工辛勤貢獻及激勵員工 繼續打拼而發放,自屬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 性給與,屬工資範圍。
4.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所給予之補償,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3月24日(79)台勞動三字第29610 號函釋內容及經驗法則,金額應固定。惟據原告提出之資 料,許文華除固定領取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及全勤 獎金外,尚領有金額不固定,且係因員工工作達預定目標



而發放之績效獎金、主管依據職務及個人績效表現調整發 放之季獎金、回饋員工辛勤貢獻並激勵員工繼續打拼而發 放之員工酬勞等,每月總發放金額亦不固定。加以原告有 為許文華申報106年度薪資所得;復於 105年9月1日、106 年9月1日分別將許文華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及33,3 00元,足證許文華所領取者為薪資,而非職業災害補償費 。
5.綜上,被告將季獎金、激勵獎金等項併計月薪資總額,以 核認投保薪資金額,並無違誤。依此計算,許文華之 105 年11月薪資總額含激勵獎金為 37,000元、105年12月薪資 總額含特休折現為39,175元、106年1月薪資總額含季獎金 為53,416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3,197元,應依當年度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43,900元, 惟原告未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 106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許文華之投保薪資,是伊按 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依其106年3月至8月期間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43,900元,及原申報金額38,200元,計算該段 期間之投保薪資差額合計為 34,200元,再依106年度勞工 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 9.5%、原告106年度適用職業災害 保險費率0.1%分別計算,原告短報投保薪資應負擔普通事 故保險費金額為3,249元、職業災害保險費34元,合計3,2 83元,依規定處4倍罰鍰即為13,132元,並無不當。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規定,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員工許文華因傷病請假期間,依被告函釋即不得申 報調整投保薪資,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員工許文華特補休折現、季獎金、激勵 獎金計入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平均薪資,有無理由?伍、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規定,有無理由?(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 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 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



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所作成之勞局納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其主旨欄位記載「貴單位被保險人許 文華君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 鍰計新臺幣13,132元」等語;另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 位,則載有「二、貴單位被保險人許君薪資,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43,900元, 而貴單位為其申報38,200元(請參閱罰鍰明細表),依規 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請參閱罰鍰金額計 算表)。…四、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 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其每月將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 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 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 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又依照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 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等 內容(見卷第 17-18頁);並於檢附之「罰鍰明細表」中 ,詳列被保險人許文華於105年5月至106年9月期間之月薪 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罰計日數、原申報月投保薪 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計算罰鍰之投保薪資差額費率9. 5%、備註等資訊;復於檢附之「罰鍰金額計算表」中,詳 載核處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罰鍰明細表、罰鍰金額計 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14頁)。(三)承上可知,裁處書上除明確記載被告係因原告未覈實申報 被保險人許文華之投保薪資,而依規定對原告核處罰鍰此 一意旨外,且對原告之違規事實、處罰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等項,亦均以裁處書或罰鍰明細表、罰鍰金額計算表說明 詳實。而由「罰鍰明細表」中之 106年3月至8月明細,其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位均分 別記載38200及43900元,且全表關於「計算罰鍰之投保薪



資差額費率9.5%」欄位亦僅有該段期間各記載5700元,其 餘月份皆空白等情,可得知悉裁處書中所稱之「其投保薪 資應申報43,900元,而貴單位為其申報38,200元」,即係 指 106年3月至8月期間之計算罰鍰情事。而關於該段期間 之投保薪資計算方式,被告已於裁處書之「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欄位段落四詳述明確,即係以最近三個月收入 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之金 額填報,倘被保險人之薪資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而由「罰鍰明細表」中之106年2月「前三個月平 均薪資」欄位載有 43197元乙情,亦可得知被告係審認被 保險人許文華之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平均薪資應為43, 197元,故認許文華自106年3月起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 3,900元。再者,被告已於「罰鍰明細表」中詳列105年11 月至106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7000元、39175元、 53416元,除可供驗算前開「106年 2月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43197 元」數據之正確性外,同時表明被告所審認之每月 報酬數額。又將該等月薪資總額數據,與原告前提供予被 告查對之「 2016.05~2017.09薪資明細統計」應發金額欄 位互核比對(見原處分卷第16頁或本院卷第79頁),其中 105年11月及106年1月所載數額均屬一致,而關於105年12 月之薪資總額差異即71,375元及39,175元,亦可由兩者相 減而推知被告係未將表格內之「年終獎金32,200元」列入 計算。此外,「罰鍰金額計算表」亦已詳列短報投保薪資 之罰鍰人數、起訖日期、罰計日數、應申報月投保薪資金 額、計算罰鍰之投保薪資差額合計,以及應繳普通事故保 險費金額、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 及申報投保薪資應處 4倍罰鍰、罰鍰總金額等項,復提供 計算方式及其法律規定,則被告顯已就原因事實、裁罰理 由、法規依據等項詳為說明,足使原告判定該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以提起行政救濟,並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 確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員工許文華因傷病請假期間,依被告函釋即不得申 報調整投保薪資,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 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7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 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可知,投保單位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倘被 保險人之薪資有所調整,投保單位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有覈實申報之義務 。
(二)原告雖提出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主張在被 保險人許文華因傷病請假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云 云。惟查,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釋略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 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無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 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投保單位違背上開規定以少 報多調整投保薪資者,仍不得排除同條例第72條第 2項之 適用。」,係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 資收入者,作為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要件。另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990140479號函釋內容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倘投保單位 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 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 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 第1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9條第 3 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另依 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函略以,被保險人 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未 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 資。按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可能因此 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為保障彼等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 ,及避免投保單位於該期間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巧取保險給 付,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 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 資。」,則須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未



變動情況下,投保單位始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三)而查,觀諸原告提供予被告查對之「 2016.05~2017.09薪 資明細統計」所示(見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被保險人 許文華傷病請假期間之105年7月至106年9月,仍依續發給 54,884元、49,850元、32,400元、53,416元、37,000元、 71,375元、53,416元、32,200元、32,300元、47,020元、 37,300元、65,000元、44,125元、42,600元、32,600元予 許文華,其費用除包含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全勤 獎金外,尚包含績效獎金、年節代金、特補休折現、季獎 金、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激勵獎金、員工酬勞、季獎金 補發等項,顯未符合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 號函釋所定之「未有薪資收入」此一要件;且因原告所發 給之金額波動甚鉅,每月所發給費用項目亦不一致,難認 未變動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四)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規定,發給補償費, 並非工資云云。然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就「原領工資 」定義明確。準此,倘若原告所發給者為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 2款之補償,則其費用理應以許文華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並以此為原領工資數額進行補償,始 為正確。換言之,原告所補償之金額應屬固定,而非如「 2016.05~20 17.09薪資明細統計」所示,其發放金額係介 於32,200元至71,375元區間之理,則原告所發放者顯非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之補償,應可認定。參以原告有為 許文華申報 106年度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卷第 168-169頁);且原告於許文華傷病期間之105年9月1日及 106年9月1日,自行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及33,30 0元(見卷第170-171頁),益徵原告所給付者,應為工資 無誤。
(五)從而,原告主張員工許文華因傷病請假期間,依內政部70 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44941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 月9日勞保2字第0990140479號函釋內容,不得申報調整投



保薪資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員工許文華特補休折現、季獎金、激勵 獎金計入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平均薪資,有無理由?(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甚明。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 效期間給付與勞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 、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決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 義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又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8年5月26日(88)台勞保2字第021753號函:「特別休 假不休假加班費及每月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皆屬工資之範圍 ,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前經本會88年 3月26日台88勞保2字第010010號函復在案。故投保單位於 發給之不休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當月致被保險人之 月薪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勞保 投保薪資,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併入計算。」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被保險人許文華之特補休折現、季獎 金、激勵獎金計入105年11月至106年 1月之平均薪資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保險人許文華於105年度終了結算時,餘有特別休假6.5 天未休,經換算工資為6,975元,原告已於105年12月發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許文華 105年度 特休及未休折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 110頁),揆諸 前揭函釋意旨,自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 資。至原告雖提出內容略為「雇主於年度終結發給之應休 未休日數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應 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 2字 第1060131476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臺勞動 二字第01747號函,主張不得上開未休日數工資6,975元悉 數計入 105年12月工資云云,惟原告亦未提出其有與被保 險人許文華達成協議之證明文件,自應以有利被保險人之 方式計算之。
2.再者,細觀原告所提出之「 2016.05~2017.09薪資明細統



計」(見卷第79頁),可知被保險人許文華係於105年7、 10月、106年1、4、7月領取季獎金,即固定以每三個月一 次之頻律領取該獎金,已形成制度性之經常性給與,且觀 原告公司之105年 1月14日(105)力成人字第105005號「 104年Q4季獎金發放事宜」公告、105年4月18日(105)力 成人字第105029號「 105年Q1季獎金發放事宜」公告,其 內容均略謂在同仁努力下,已達年度季營業淨利成績,依 辦法規定發放季獎金,實際發放金額由主管依據職務及個 人績效表現進行調整等(見卷第 43-44頁),可知季獎金 係因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且實際發放金額由主 管依據職務及個人績效表現進行調整,故該項給與應屬依 勞工工作表現所給與之勞務報酬,應屬工資,得併入勞保 月投保薪資申報。
3.又許文華係固定於 5月、11月領取激勵獎金,且據原告之 公告內容,激勵獎金係為回饋員工辛勤貢獻及激勵員工繼 續打拼而發放,縱使許文華因傷病請假,亦照常發給,屬 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非臨時性之給與, 亦非雇主僅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 ,應屬工資範疇。
4.從而,被告將被保險人許文華之特補休折現、季獎金、激 勵獎金計入105年11月至106年 1月之平均薪資,並無違誤 。依此計算,許文華之105年11月薪資總額為37,000元、1 05年12月薪資總額於扣除年終獎金32,200元後為39,175元 、106年1月薪資總額為53,416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3 ,197元,應依當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月 投保薪資43,900元。惟原告並未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106年 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許文 華之投保薪資,是被告按同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依其 106年3月至8月期間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43,900元,及原申 報金額38,2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投保薪資差額合計為34 ,200元,再依 106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9.5%、 原告 106年度適用職業災害保險費率0.1%分別計算,原告 短報投保薪資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為 3,249元、職 業災害保險費34元,合計3,283元,依規定處4倍罰鍰即為 13,132元,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13,132元,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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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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