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郭龍飛
被 告 鄭金漢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 2 款、同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記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提出被告戶 籍謄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此裁定已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亦未陳報本院裁定命其應補正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