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洪聰香即洪卉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騰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