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36號
SCDV,108,竹小,3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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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字第36號
原   告 黃克文 

被   告 梁郭士賢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旺宏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又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 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且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 於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 被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㈢查報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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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