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雲卿、佘家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雲卿、佘家玲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