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號
SCDV,108,司聲,1,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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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秀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淞 
相 對 人 楊金潭即安固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匯款至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之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 (下同)136,031元,相對人所預納為裁判費22,780元、鑑 定費136,031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8,094元【計算式:(136,0313/5)-﹝(22,780+ 136,031)2/5﹞=18,094,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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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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