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 八月五日,先後以自己及冒用陳里燕﹑周小姐﹑陳信宏﹑程福﹑周宜興及阿娟等 人名義參加由會首乙○○○招募之如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詎甲○○因無資力負 擔鉅額會款,遂於上開互助會會期進行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在台北市○○路十九號及恒光路市場豬肉攤投標處所,連續假冒陳里燕﹑ 周小姐﹑陳信宏﹑程福﹑周宜興及阿娟等人名義投標,在標單上偽造其等署名﹑ 書寫一千四百元及二千元之標息,行使該足以為投標意思表示證明之偽造標單競 標,足以生損害於會首乙○○○﹑文書名義人陳里燕﹑周小姐﹑陳信宏﹑程福﹑ 周宜興﹑阿娟等人之權益。而會首乙○○○不知上情,誤以為陳里燕﹑周小姐﹑ 陳信宏﹑程福﹑周宜興及阿娟等人有意投標,因而陷於錯誤,乃以其等為得標人 ,並先後交付收得之會款予甲○○(每起互助會每一會得標所得會款各約新台幣 三十萬元,甲○○偽造之標單現已滅失)。嗣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拒繳會 款,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乃訴請偵辦。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柯訴琴指證情節相符,並 有乙○○○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等件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於標單上書寫投標人姓名及標息,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之用 意及證明,該標單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私文書,故被告偽造標單並 行使該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 上偽造他人署名,為偽造該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標單目的在於行使,偽造 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犯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詐得財產金額﹑對被害人 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按月償還會款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寬宥之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 標單均已滅失,經被害人乙○○○陳明在案,其上偽造署押即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茲力負擔鉅額會款, 竟以會養會,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二 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出任會首,在台北市○○街二十一號,連續召 集每會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之互助會,而邀乙○○○參加,致乙○○○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陳鳳嬌﹑柯素貞﹑張桐琳﹑張永輝及其名義參加上開八十二年六 月十日招募之互助會,及以其名義參加上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 日召集之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會款。詎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無故停標,乙○ ○○催討會款無著,乃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犯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四﹑公訴人認被告右開行為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被告就其遭「 金山」﹑「淑芬﹑楊進文﹑林俊德﹑張用白﹑曹淑娟等人倒會之事實,無法提出 該等會員資料以供查證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台上 字第五九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右揭以會養會詐騙會款之犯行,辯稱:伊因遭「金山」﹑淑芬﹑楊進文﹑林俊 德﹑張用白﹑曹淑娟等人倒會,無力負擔會款,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停標,伊亦 盡力謀求補償,現已與告訴人乙○○○和解,非惡意騙取會款等語。六﹑經查:民間互助會制度乃台灣地區人民習用之理財方式,會首召集互助會籌措資 金(會首就各會員之繳款有擔保責任,惟其無須支付首會收得會款之利息)乃事 理之常,不得以被告一時無資力,即推定其招募互助會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本件 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八十 三年一月一日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始因故停標,上開會期均 已依約進行長達一年四月至二年六月之久,各該活會會員於該會期當中尚能標得 會款使用,顯見被告於上開會期仍正常進行投開標事宜,不能以被告事後停標, 即推定其招募互助會之始即有意騙取會款。至於被告就會員「金山」﹑淑芬﹑楊 進文﹑林俊德﹑張用白﹑曹淑娟等人倒會乙節,雖未能提出證據以明之,惟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倒會會員不知去向,無從舉證催討,亦為台灣互助會常 見現象,公訴人以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遂認被告犯有公訴 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因依公訴意旨,被告上開被訴罪嫌與其本案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能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互助會起訖時間 金額(新台幣) 被告參加會數一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五千元 以自己名義參加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 二會﹑以陳里燕
會二十五日開標。 名義參加乙會
二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 五千元 以周小姐﹑陳信 年二月一日。每月一日開標, 宏﹑程福﹑陳里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月十 燕﹑周宜興名義
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加標一次 ,共參加五會。
三 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 一萬元 以甲○○﹑吳碧 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 霞名義各參加乙
標。 會;以阿娟名義
參加乙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