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三巷二弄十二號五樓 居臺南市○○街○段一二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三巷二弄十二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一七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欣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林公司,英文名稱為 「DANDY VALVES ENGINEERING CO. LTD」)負責人,竟與其妻即被告甲○○(原 欣林公司負責人)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秉雅(自稱英文名為「MARK LIOU」)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明知其並無電腦零件等相關產品足供販售 ,竟偽以與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碩公司)英文名稱 ASUSTEK COMPUTER INC.相仿之 ASUS(或ASVS)TECHNOLOGY CO LTD. 或以 YSL COMPUTER INC、Y.S.LINTERNATIONAL CO.,LTD.、PHA COMPUTER IN C.等公司名義,向國外 客戶發送傳真文件,或直接於電腦展示場上,就與華碩公司型號相同之產品或相 關電腦產品壓低價格報價,致使瑞典商(起訴書誤載為瑞士商) KENTIC DATA A.B.公司、英國商APEK INTERNATIONAL公司、土耳其商BIL-GITAS 及EFEN BILGI ISLE MELE KTONIK、沙烏地阿拉伯商 KOMPUTER KINGDOM 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乙○○等人之資力及彼等所企銷者即為華碩公司產品等事項,按渠等所留之 傳真機、電話等聯絡方式,向被告乙○○等人發出訂單訂購貨物,被告乙○○等 人則以偽造之UPS 之運送單使瑞士商等誤認貨物已運出,並分別依約將貨款匯入 被告乙○○等人所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 號被告甲○○帳戶、新加坡聯合海外銀行 TOA PAYOH分行第000000000 0號被告乙○○帳戶、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帳戶,而 分別由被告乙○○等人提領該等款項。嗣因前開外商公司未能於約定時間收取貨 品,經向告訴人華碩公司及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經濟組及土耳其辦事處等單位查 詢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嫌,無 非以由我國外貿協會駐斯德歌爾摩辦事處提供之被害人瑞典商(起訴書誤載為瑞 士商)與被告間之傳真文件,可看出文件抬頭卻係標示類似華碩商標之「ASUS」 TECHNOLOGY CO.,LTD 公司名稱,又文件上係簽載SISIE WANG及MARK LIOU之名, 匯款地點、帳戶均為被告乙○○、提領人為被告甲○○等,再被告乙○○就對土 耳其商及沙烏地阿拉伯等外商之情,於臺北縣調查站初次訊問時係表示匯入之款 項為傭金,貨物由劉秉雅託運,然於偵查中復供陳,貨品是當場交付云云,而被 告乙○○與甲○○均供承認識劉秉雅,並得聯絡其本人,然無法提供劉秉雅即「 MARK LIOU」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本件業經告訴代理人葛苗華律師指訴之情 節綦詳,並有外貿協會駐斯德哥爾摩辦事處之傳真一份、往來函文、偽造送貨單 、銀行會款單、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二發字第一00一一號函、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函文、臺灣北區郵政 管理局航空郵政處理中心函等附卷足憑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 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因生意往來而認識劉秉雅即 MARK LIOU,嗣因劉秉雅為外國人在國內無公司 行號資料及銀行帳戶,乃曾提供公司地址、個人帳號、電話供劉秉雅使用,上開 與瑞典商之交易均係劉秉雅所為,貨款亦均由劉秉雅提領,伊對於詳細交易情形 並不清楚,而土耳其商BILGITAS公司匯入伊帳戶內之美金七百元,係伊居間介紹 交易之傭金,並非貨款,另土耳其商 EFEN BILGI ISLE MELE KTONIK公司係欣林 公司透過「MARK LIOU」所經營之新加坡Y.S.L.INTERNATIONAL PIE CO,LT D.公 司與之交易,貨品已委由「MARK LIOU」託運完成,惟其貨款尚積欠美金二千四 百三十五元,沙烏地阿拉伯商KOMPUTER KINGDOM則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攜帶樣 品赴新加坡參加電子商品展時,經由「MARK LIOU」介紹認識者,並出售相關電 子商品予該沙商,貨品係由「MARK LIOU」託運交貨,嗣該沙商匯入貨款亦有不 足,尚積欠美金三百餘元貨款,此外並未與英國商APEK INTERNATIONAL公司交易 ,伊並無偽以華碩公司名義與該等外商交易並詐取貨款之情事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僅係欣林公司之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其夫即被告乙○○處理, 伊對於經營狀況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⑴ 依卷附我國外貿協會駐斯德歌爾摩辦事處所提供之被害人瑞典商KENTIC DATA A. B.公司之交易傳真文件影本內容觀之,雖顯示其文件抬頭標示有類似華碩商標之 「ASUS TECH NOLOGY CO.,LTD」公司名稱,並有「SISIE WANG」及「MARK LIOU 」之名,且載有貨款匯入帳號即為欣林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第 00000000000號帳戶,然細譯諸該等文件內容,其僅於文件發送者欄 位以打字方式記載為「SISIE WANG」,至於文件之實際簽署人則均為「MARK LI OU」,而該瑞典商因該等交易連繫付款、交貨等相關事宜之傳真文件,亦係以「 MARK LIOU」為接洽對象,足徵被告二人辯稱上開交易均係「MARK LIOU」個人
所為,並借用欣林公司地址、電話及帳戶從事上開交易等節,尚非全然無據,且 若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藉此手段詐取貨款之意圖,衡情亦無愚至將真實之公司名稱 、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銀行帳號等重要事項記載於交易文件上,徒留重要線索 供交易對象得以循線查悉彼等身分之必要,再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SIS IE WANG」及「MARK LIOU」即為被告二人或與被告二人具有何等關係,自難僅憑 該等傳真文件中載有「SISIE WANG」、「MARK LIOU」及上開帳號等事項,即驟 然推論被告二人有參與該等偽以「ASUS」公司名義佯為交易而詐取貨款之行為; 況依卷附中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所載內容觀之,該瑞 典商匯款之收款人雖為「ASVS TECHNOLOGY CO. LTD」,然該瑞典商於匯款後即 以傳真文件通知「MARK LIOU」該受款人公司名稱係誤載,其正確公司名稱為「 DANDY VALVES ENGINEERING CO. LTD」,並照會銀行淮許其領款等事項,有該份 更正之傳真文件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該瑞典商之交易之始即已明知其交易對 象並非華碩公司(英文公司名稱為ASUSTEK COMPUTER INC.),否則焉有於匯款 後立即發出上開更正傳真文件之必要,參諸上開交易傳真文件抬頭所示之「ASUS TECHNOLOGY CO. LTD.」與華碩公司之英文名稱「ASUSTEK COMPUTER INC.」相較 ,二者無論於字形或發英均有相當程度差距,實難認該瑞典商有誤認其交易對象 為華碩公司致陷於錯誤而為交易之情事,且依該瑞典商所提供之上開交易傳真文 件影本所示日期觀之,該等交易時間均發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然「MARK LIOU 」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仍有以欣林公司(即「DANDY VALVES ENGINEERING CO. LTD」)名義出貨予該瑞典商,其貨品價值高達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即美 金二萬零四佰元)等節,有報價單、出口報單、提貨單、出口發票、二聯式統一 發票暨交貨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倘「MARK LIOU」果有向該瑞典商詐取貨 款之情事,衡情又豈有嗣後仍大量出貨予該瑞典商之必要。此外,卷附外貿協會 駐斯德哥爾摩辦事處之傳真文、上開瑞典商於傳真文件內所稱經查詢無編碼不符 之 UPS送貨單、該瑞典商將貨款匯入上開欣林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等,除顯示該瑞 典商曾向我國外貿協會人員表示尚未收到「MARK LIOU」出售之貨品、其向 UPS 公司詢問結果並無上開送貨單之編碼、其曾將交易貨款匯入上開欣林公司帳戶內 等事項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即係其實際交易之相對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偽造該等送貨單詐取貨款之行為。綜上以觀,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偽 以華碩公司名義並冒用其商標而向上開瑞典商詐取貨款之部分,其間容有合理懷 疑存在之餘地,自無從僅憑告訴代理人依前揭尚乏證明力之各該文件所為之推論 性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嫌。 ⑵ 依被告乙○○於臺北縣調查站供述之內容觀之,其係供稱當時經「MARK LIOU」 介紹後與土耳其商BILGITAS公司人員相識,並由其居間介紹該土耳其商向新加坡 RICH.CON公司購買電腦主機板等商品,嗣該土耳其商並將傭金美金七百元匯入其 設於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帳戶內,而土耳其商EFEN BILGI ISLE MELE KTONIK 公 司係欣林公司透過「MARK LIOU」所經營之新加坡Y.S.L.INTERNATIONAL PIE CO ,LTD. 公司與之交易,貨品已委由「MARK LIOU」託運完成,惟其貨款尚積欠美 金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另沙烏地阿拉伯商KOMPUTER KINGDOM公司則係其於八十六 年六月間攜帶樣品赴新加坡參加電子商品展時,經由「MARK LIOU」介紹認識者
,並出售相關電子商品予該沙商,貨品係由「MARK LIOU」託運交貨,嗣該沙商 匯入貨款亦有不足,尚積欠美金三百餘元貨款等語,其後被告乙○○於偵、審中 ,對於其與上開土耳其商及沙烏地阿拉伯商之交易情形,除就沙烏地阿拉伯商之 交貨改稱係於電子展會場當場交付者外,餘均屢次為上開相同之供述,核其先後 供述之內容亦屬相符,足徵被告乙○○並無臨訟設詞狡辯之情事,自難僅憑其對 於其中部分交易細節之供述偶有齟齬,即遽認其供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乙○○出 售予土耳其商EFEN BILGI ISLE MELE KTONIK 公司之電腦零件商品,貨款為美金 一萬零四百元,已透過上開 Y.S.L. INTERNATIONAL PIE CO,LTD. 公司委由泰國 TRANSPO INTERTIONAL LTD.貨運公司托運交貨完成等節,有提單、簽收單據及欠 款單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乙○○於上開電子展會場中直接出售價值為 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元之電子商品之樣品予沙烏地阿拉伯商KOMPUTER KINGDOM公司 ,並已由該沙烏地阿拉伯商簽認無訛一節,亦有經該沙商簽署之商業發票影本一 份附卷足憑,參諸卷附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二發字第一00一一 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函文所示土耳 其商EFEN BILGI ISLE MELE KTONIK 公司僅匯款美金七千九百九十三點五元至被 告乙○○設於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以及沙烏地阿拉伯商KOMPUTER KINGDOM 公司僅匯款美金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至被告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內,核與被告乙○○一再供陳彼等仍分別積欠貨款美金二千餘元及三百餘元 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乙○○前開辯解尚非子虛,此外,卷附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六 年九月一日八六二發字第一00一一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函文、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航空郵政處理中心函等,除顯 示該等土耳其商及沙烏地阿拉伯商曾向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外單位表示有貿 易糾紛(惟實際上是否確有如彼等所陳述之糾紛情形,尚乏佐證)、曾匯貨款進 入上開帳戶(惟該等外商尚積欠被告乙○○貨款,已如上述)、上開商品未實際 向郵政機關辦理國際快捷交寄(上開商品並未經由郵政國際快捷遞送方式送貨, 已如上述)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收取貨款而未交貨之情事,是本件既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向上開土耳其 商及沙烏地阿拉伯商詐取貨款之行為,自難遽認彼等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罪嫌。
⑶ 被告二人雖無法提供劉秉雅即「MARK LIOU」之確實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 依彼等供稱當時係因與劉秉雅家族於新加坡開設之光順私人有限公司(STELLITE 〈S〉PTE LTD.)有五金球閥之交易而與劉秉雅相識,嗣因欣林公司為新設公司 ,往來銀行暫不給予出口信用額度,劉秉雅乃建議借用欣林公司名義代為出口電 腦週產品,經會計師核算後,得知出口退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相抵可達平衡,而 欣林公司則可增加營業額,有利於辦理銀行出口信用額度,惟因劉秉雅為外國人 ,無法於國內開立往來銀行帳戶,乃要求借用欣林公司往來銀行帳戶俾國外客戶 匯款,彼等遂不疑有他而將欣林公司之資料及帳戶借予劉秉雅使用等語觀之,其 情節尚屬合理,且被告二人嗣與光順私人有限公司發生貨款糾紛,亦曾委託新加 坡當地律師對該公司採取法律求償行動一節,亦有其間委託催討該等貨款之往來 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就劉秉雅即「MARK LIOU」部分所為之辯
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彼等無法提供劉秉雅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一端 ,即認彼等前開辯解均係臨訟杜譔之詞。
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有偽以華碩公司名義向英國商APEK INTERNATIONAL公司 詐取貨款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堅稱未曾與該公司有何等交易,而本件卷內亦無相 關資料或線索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有與該公司交易或向該公司詐欺貨款之情事,自 無從逕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以華碩公司名義並冒用其商標而向上 開瑞典商、土耳其商、沙烏地阿拉伯商及英國商等公司詐取貨款,復查又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違反商標法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