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51號
PCDM,88,訴,251,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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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子○○
        癸○○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
、一九一八六、二0七五0、二六八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子○○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有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及一年 六月,並依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 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子○○曾有竊盜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癸○○曾有妨害風化、偽造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惟亦不構成累犯。庚○○子○○癸○○等三人均 猶不知悔改,明知自稱「賴國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乙○○( 未據起訴)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託己○、甲○○所申 請設立之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利公司)、金有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有力公司)係虛設行號,本身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思,竟仍與「賴國忠」 、「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九號(有力通 訊行)、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巷二十號(金美利公司)及台北縣三峽鎮○○ 街七四巷一之三號之三(三益行)等地,共同以庚○○自稱「林正成」「林昱浩 」或「楊賀達」「張瑞榮」「林德民」,子○○自稱「顏進益」,癸○○自稱「 王先生」之方式,偽稱為前開公司行號之業務員,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乙○○以金有力金美利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芝鄉農會、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 之支票,向附表壹所示之公司或個人,詐購如附表壹所示之貨物,使如附表壹所 示有邦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之地點如數交付貨物( 附表壹編號九及編號十三部分,則尚未送貨)。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 付,而有力通訊行、三益行亦均隨即搬遷一空,有邦公司等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庚○○癸○○子○○及「賴國忠」等並均恃詐購貨物之所得為生,而以之為 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庚○○在上開金美利公司偽



以「林正成」名義,以傳真向附表壹編號十三之宛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SP線, 經該公司股東宋公超發覺有異報警,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經警在上開金 美利公司查獲庚○○癸○○子○○三人,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乙○○及「賴 國忠」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子○○癸○○固分別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八、十三、十四、 編號九及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分別冒稱「林正成」、「王先生」及「顏進益」向 被害人等訂購貨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均辯稱:彼等均係受 到「賴董」之指示持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害人訂貨,賴董要彼等買什麼, 彼等即買什麼,有些貨物係以現金購買,有些支票後來亦有兌現,並不知道後來 支票何以無法兌現,初無詐騙被害人等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金有力金美利 公司係乙○○委由己○、甲○○代為申請設立,除乙○○本人以外,其餘股東多 係虛偽不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列名為二家公司股東之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係從事掃馬路工作,並不認識乙○○等人,亦從未參與上開 二家公司之股東,可能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等情明確,而 其餘股東則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足見,上開二公司確有以人頭為股東之不 實情事,其為虛設之公司等情,實堪認定。次查,被告等三人利用虛設之公司為 掩護,並均以虛偽不實之姓名出面向被害人訂購貨品,復持不能兌現之上開二公 司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九號(另以有力通訊 行稱呼)、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巷二十號及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四巷一之 三號之三(另以三益行稱之)等地,或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前往廠商處,向被 害廠商大量訂購貨品,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至上開處所,事後支票 經提示則均遭退票,而被告等亦隨即將有力通訊行、三益行搬遷一空,使被害人 追索無著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邦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曾重建等人,或 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中分別指述受詐騙貨物之情節明確,並均於偵、審中當庭指 認被告等三人確有各別參與犯行等情無訛,復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送貨單、估價單及被告等於詐購貨物時所交付之冒名「林正成」「林 昱浩」「黃文洲」「楊賀達」「張瑞榮」等名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僅供承有於附表壹編號八、十三、十四、編號九及編 號十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訂購貨物云云,尚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再者,被告等雖或有以現金或可兌現之支票向廠商訂貨,惟均屬小額之貨品,其 目的在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繼則再予大量訂貨,所交付被害人之支票即不獲兌 現等情,復據被害人潘文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等據此辯稱並未詐騙被害 人等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等向被害人訂購貨品時,均以虛假 之名字出面訂貨,待取得貨品後,並即將營業處所搬遷一空,足見,被告等與「 賴國忠」及乙○○間,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被告 等辯稱:訂貨均依「賴董」之指示,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亦係事後卸飾之詞, 並不足採。末查,被告等大量向被害人詐購貨物,期間長達數月,不法所得甚豐



,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職業,則被告等三人顯均係恃詐購貨物之所得為生,而 以之為常業等情,亦堪論斷。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庚○○子○○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被告等三人與「賴國忠」及乙○○,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 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及一年六月,並依 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 別審酌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均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且均為共犯「賴國 忠」、乙○○所有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另於附表參編號一、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時地,向各 該被害人答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詐購貨品等情,惟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且查,訊據各該被害人即答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國晴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弘志鉤環五金有限公司股東戊○○等三人,均於本 院調查中或指稱:向彼等詐購貨物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三人等情,或稱無法確定 是否在庭之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害人兆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公超,於偵查中 亦證稱訂貨之人係以電話訂貨,並未見過被告等三人等語明確,是被告等三人辯 稱並未向上開被害人詐購貨品等語,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等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等三人所持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認被告等三人另犯有偽造有 價證券罪等情,惟查,上開金有力金美利公司係乙○○本人親自委由己○、甲 ○○代為申請設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業者己○、甲○○ 二人分別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其二人並均指認委託彼等代辦設立登記者,確 係乙○○本人無誤,由是可推知,其後以金有力金美利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芝鄉農會、萬泰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使用之人,當亦係乙○○本人或經其事先同 意之人,亦即被告等使用上開金有力金美利二公司負責人乙○○為發票人之支 票,應係事先經過乙○○之同意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等三人簽發或使用前開 支票,既係事先徵得乙○○之同意,即難謂被告等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或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壹編號九及編號十三被告



等三人詐欺未遂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六、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部分,訊據 被害人寶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憲洮固於本院調查時指認被告癸○○涉有詐欺 之犯行,惟其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縱被告癸○○確有此部 分犯行,亦難認其與本案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而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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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所得財物及金額 │行為人│
│號│(民國)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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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七年五│台北縣中和市連│有邦通信企業│傳真機及電話約二│癸○○
│ │月十八日 │城路二六九號(│有限公司(曾│十具,值三萬四千│ │
│ │ │有力通訊行) │重建)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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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五│同右 │西陵電子股份│行動電話五具、傳│子○○
│ │月二十三日│ │有限公司(洪│真機二十台,值十│ │
│ │至五月二十│ │振傑) │六萬四千五百元 │ │
│ │九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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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年四│同右 │虹業通訊行(│行動電話配件四百│庚○○
│ │月二十三日│ │江宛玲) │五十二件,值十四│子○○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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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七年五│同右 │方妮實業有限│VCD約八百片,│子○○




│ │月十九日 │ │公司(周文榮│值二十七萬元 │癸○○
│ │ │ │) │ │ │
│ │ │ │ │ │ │
├─┼─────┼───────┼──────┼────────┼───┤
│五│八十七年五│同右 │恒崴企業有限│投影機四台、布幕│子○○
│ │月二十一、│ │公司(沈盈華│三個,值十一萬一│庚○○
│ │二十六、二│ │) │千元 │ │
│ │十七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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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七年五│同右 │上格通訊企業│行動電話六支、行│子○○
│ │月二十五日│ │有限公司(何│動電話配件二十件│ │
│ │及同月二十│ │偉民) │,值五萬五千四百│ │
│ │七日 │ │ │元 │ │
├─┼─────┼───────┼──────┼────────┼───┤
│七│八十七年五│桃園縣楊梅鎮新│優美股份有限│影印機、傳真機各│庚○○
│ │月二十六日│隆街二段一六二│公司(羅志堅│一台,值九萬元 │ │
│ │ │號 │) │ │ │
│ │ │ │ │ │ │
├─┼─────┼───────┼──────┼────────┼───┤
│八│八十七年八│台北縣樹林鎮三│菖益企業有限│木螺繼五十萬個,│庚○○
│ │月三日 │福街七十巷二十│公司(吳立民│值四萬四千元 │ │
│ │ │號 │) │ │ │
├─┼─────┼───────┼──────┼────────┼───┤
│九│八十七年八│同右 │潘文章 │衛浴器材,各值二│癸○○
│ │月十二日及│ │ │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
│ │同年月二十│ │ │及二十九萬九千六│ │
│ │六日 │ │ │百八十元(後者尚│ │
│ │ │ │ │未送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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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年八│同右 │馨金公司(杜│拉鍊二百箱,值五│子○○
│ │月十二日 │ │啟銘) │十六萬一千四百六│ │
│ │ │ │ │十七元 │ │
│ │ │ │ │ │ │
├─┼─────┼───────┼──────┼────────┼───┤
│十│八十七年五│台北縣三峽鎮中│賢忠機車行(│車號TYN-九六│庚○○
│一│月二十八日│園街七四巷一之│周賢忠 │一、TYN-九一│ │
│ │ │三號(三益行)│ │三號機車各一輛,│ │
│ │ │ │ │值十二萬九千五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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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年五│同右 │賢亭企業有限│掌中星鑽行動電話│庚○○
│二│月二十九日│ │公司三峽營業│四套,值五萬七千│ │
│ │ │ │處(黃國榮)│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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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年八│台北縣樹林鎮三│宛泰企業有限│SP線話五具、傳│子○○
│三│月十二日十│福街七十巷二十│公司(宋公超│真機二十台,值十│ │
│ │五時二十六│號 │) │六萬四千五百元(│ │
│ │分許 │ │ │尚未送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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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七年八│台北縣樹林鎮三│長揚實業股份│粘扣帶一批,值六│庚○○
│四│十日 │福街七十巷二十│有限公司(黃│萬六千元 │ │
│ │ │號 │柏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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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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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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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訂貨單 │張 │二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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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帳簿 │本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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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訂貨目錄樣品 │本 │三 │ │
├──┼───────────────┼───┼───┼────────┤
│四 │富邦銀行支票存根 │張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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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訂貨單 │張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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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訂貨名冊 │本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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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訂貨單 │張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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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乙○○印章 │枚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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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金美利公司章 │枚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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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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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有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宛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