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葉寶彰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葉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原告以民國66年間先 人價購而得之家產,曾於71年間為分配協議暨彼兄弟倆間有 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明知卻故為違反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爰此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66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各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書狀、第65頁筆錄),其 所為之變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證利用復具共通性,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另外3 名兄弟共5 人,分別繼承先人土地 遺產,原告為第五房,被告為第三房,其中新竹縣○○市○ ○段000 ○地號多筆土地係由兩造取得,彼兄弟倆權利各2 分之1 ,原告只是將自己2 分之1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事後原告為免被告擅自處分土地,以保障自己前述2 分之1 權利,乃與被告協議在屬於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設定 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為證明原告 有2 分之1 所有權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詳述兩 造間共有土地其處分經過,情形如下:
(一)89年7 月25日兩造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兩造共 有各半但登記在被告1 人名下之竹北市竹北段194 、195 、198 、198 之1 、199 、367 、375 、377 、387 、38 7 之1 、388 、388 之1 、389 、389 之1 、390 、390 之1 ,共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 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擔 保,因389 地號於92年間另行分割出第389 之2 地號土地 ,故實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為17筆。(二)92年間,上開389 地號土地售予他人,兩造均分受得款, 原告為配合移轉土地,於92年9 月23日另行訂立土地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上述389 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 其餘16筆土地仍維持原來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不變 。
(三)93年間,上開195 、198 地號兩筆土地再售予他人,兩造 又均分受得款,原告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再 於93年4 月28日另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19 5 、198 地號兩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擔保土地由原來16 筆改為14筆,仍維持原來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不變 。
(四)99年間,377 地號土地另售他人,兩造均分受得款,原告 為配合移轉土地,兩造於99年8 月3 日再訂立土地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377 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抵押擔 保土地由14筆減為13筆,13筆土地仍維持原來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不變。
(五)100 年1 月間,兩造協議若干共有土地權利互換,即由一 方以四筆土地中權利2 分之1 與對方其他四筆土地權利2 分之1 互換,原告取得387 、387 之1 、388 、388 之1 共四筆土地,被告則取得390 、390 之1 、391 、391 之 1 共四筆土地,原告為配合辦理互易土地,兩造於100 年 1 月3 日另行訂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387 、387 之1 、388 、388 之1 、390 、390 之1 地號6 筆 土地自原設定契約中去除,新設定契約抵押權擔保土地由 原來13筆減為7 筆,並塗銷被告分得之390 、390 之1 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至於391 、391 之1 地號兩筆土地亦 為兩造共有土地,因89年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 ,代書疏未將391 、391 之1 地號二筆土地列為共同擔保 土地,故原告毋庸辦理塗銷該二筆土地抵押權,只須塗銷 被告分得之390 、390 之1 地號該二筆土地上抵押權,剩 下之7 筆土地亦仍維持原來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數額 不變。
(六)最後兩造共有之7 筆土地分別為竹北段194 、198 之1 、 199 、367 、375 、389-1 、389 之2 地號,因100 年間 辦理竹北市成壠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開發計畫案,上 開194 、199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及 編號2 即767 、76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編號1 、編號2 土地),惟仍維持原來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數額不變 ,故編號1 、編號2 土地仍為兩造共有,當無疑義。而重 劃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各2 分之1 應有部份,被告均 置之不理,106 年間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在編號1
、編號2 屬於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興建自宅,原告曾於10 6 年5 月間向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事件(106 年度裁全字 第18號),求為限制被告不得再繼續興建上開房屋,106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兩造同在法院說明,原告代理人 再次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因為編號1 、編號2 土地上已遭被告建有房屋,原告遂要求被告以另1 筆價值 相當之土地交換,但為被告所拒,故原告至遲業於106 年 6 月16日已明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至此,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爰依所有人之地位,求為如前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請求訊問證人曾淑媛、李濬孝。三、被告則以:編號1 、編號2 土地歸伊所有,伊在自己的土地 上蓋房子,跟原告有什麼關係,否認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 所謂3,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是原告夫妻倆沒有經過伊同意就 去偽造辦理的,如果原告在106 年6 月15日前不處理抵押權 的話,伊就要去提告,原告是伊弟弟,當時大哥過世,印章 被二哥葉寶林拿去跟邱先生偽造契約偷賣土地,給伊知道以 後,所以邱先生的二份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進行集中 審理,對於:「本院106 年裁全字第18號、107 年竹司調字 第89號(下稱調字卷)、107 年重訴字第115 號卷內所附地 政案卷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未據 兩造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筆錄),是應 可資作為本件判決論據之基礎;針對兩造爭執事項,即:「 原告主張系爭767 、767 之1 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1 人 所有,然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兩造兄弟2 人共有,因 而求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認定 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見。
(二)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民事判決參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 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 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 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 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看)。(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借名云云,其說明及舉證上無非以所謂 3,000 萬元抵押設定始終存在於被告名義之土地暨兩造間 屢為平均分配竹北市土地售價得款等等情詞為其論據,且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抵 押設定影卷、支票存根影本等件在卷,並聲請訊問證人曾 淑媛、李濬孝,其中:
1、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抵押設定影卷 (附於調字卷第32~54頁,及本院卷第16~60頁、第104 ~122 頁、第168 ~216 頁):
經比對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處分事件卷宗資料( 編外放影卷),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出具民事聲請假處 分聲請狀1 件,雖以兩造間就編號1 、編號2 土地有借名 關係為由,聲請對被告名下之編號1 、編號2 土地上之建 物及建物附近相關工程設施,被告均不得再繼續施工,以 上內容之假處分,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則經原告說明以: 「邱寶明(一房)、邱寶林(二房)、邱寶興(三房)、 邱寶材(四房)、邱寶彰(五房),自幼喪父(父:葉阿 南),由母扶養,因兄弟各思考創業,避免日後爭產,於 是在母舅71年6 月30日主持見證下,訂有分鬮契約書,共 有田地竹北豆子埔段、香山牛埔段、崙子段,三地出賣所 有金錢數,應各五分之一」(見外放影卷聲請狀第1 頁) 、「上揭崙子段土地,事後已依前開契約書約定,分別登 記予五兄弟名下,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因香山牛埔段土
地由一、二、四房分配,三房即葉寶興及五房葉寶彰二人 未分配香山牛埔段土地,故竹北豆子埔段土地(事後改為 竹北市竹北段)則由兩造均分,每人權利各二分之一,雖 全部登記葉寶興名下,為實質上為兩造共有,權利各二分 之一」等等各語(見外放影卷聲請狀第2 頁),然該份立 約日期為71年6 月30日分鬮契約書,係34年臺灣光復後逾 35年之文件,未依現代民法男女平等原則為之,立契約書 人僅有:大房葉徐玉綢、次房葉寶林、三房葉寶興、四房 葉寶材、五房葉寶彰,卻不含大姊葉林二妹、二姊葉貴妹 、三姊葉蘭妹(見外放影卷,聲證1 :分鬮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11~15頁,原證9 亦同),縱令於男系五兄弟彼 此間仍有拘束力,惟據證人四嫂即葉寶材遺孀曾淑媛在庭 結證稱:我知道分鬮契約書,當初是兄弟請舅舅來,那時 是我先生葉寶材寫的,以後所有的土地如果有變賣,兄弟 平分,現在牛埔段的土地,老大、老二、老四有分,老三 、老五沒分到,崙子段的土地是五兄弟平分各五分之一, 【竹北豆子埔段的土地以前是「老二」和「老三」在分, 權利歸誰,我不知道】,老五就是原告分到哪,我不太清 楚,我是聽說老三和老五有在講土地的事情,可是其中什 麼情形,我不知道,是聽小叔說的,其實內容及怎麼分, 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85頁筆錄),核無任 何直接書證或人證可以支持原告所謂【竹北豆子埔段的土 地是約定由「老三」和「老五」2 人對分各半】云云之主 張。又於地政登記上,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最 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設定,僅係擔保物迭經變更減少 ,由17筆依次減至16筆、14筆、13筆、7 筆(依序見本院 卷第108 、113 、117 、121 頁),並據兩造向地政機關 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記載原因為:「本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擔保物減少」(見 本院卷第117 頁,立約日期99年8 月3 日;本院卷第121 頁,立約日期100 年1 月3 日),則上開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至100 年1 月3 日為止,所擔保之原債權 仍未確定,復據證人李濬孝即李濬孝地政士事務所執業代 書在庭結證稱:本件設定擔保物16筆或13筆或7 筆,為什 麼要這樣做,這些親屬間的問題,事務所不方便向客戶過 問,證人也不清楚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筆錄),故前述擔保之【原債權】仍未確定之最高限額 3,000 萬元抵押權,依其文義尚不足作為推認本件爭點待 證事實【即約定竹北豆子埔段物權各半】存在之間接證據 。
2、支票存根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7、103頁): 原告迭以民事準備(四)狀及(五)狀,主張389 、195 及198 、377 地號土地出售時,皆有扣除相關費用後,由 兩造平分得款,原告亦因此受領支票(見本院卷第70~71 、92頁),且票款業已存入原告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事實(見原證10~11,本院卷第72~75頁帳戶封 面及內頁影本),惟審酌金錢交付其原因多端,形形色色 不一而足,且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89 地號 土地出賣人係被告1 人(見本院卷第94~96頁,92年9 月 8 日買賣契約書影本)、195 及198 地號土地出賣人亦係 被告1 人(見本院卷第98~100 頁,93年4 月9 日買賣契 約書影本)、377 地號土地出賣人仍係被告1 人(見本院 卷第101 ~102 頁,99年8 月3 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復 據被告在庭堅稱:所有權狀是二哥60幾年,伊耕種時交給 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故而該等支票存根充 其量僅足證明以上各筆土地曾由被告處分後得款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以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之事實。
五、從而,茲由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依現存卷證並無直接或間 接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即所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而本件遍查並無出名人與借名者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其 合致所在,既無法證明兩造手足彼此間就竹北豆子埔段(重 測後為竹北市竹北段,參本院卷第127 ~153 頁,被告提出 土地登記舊簿)曾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即無所謂終止借 名登記後求為移轉所有權各2 分之1 云云之權利基礎,本件 原告之訴欠缺依據,其訴為無理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6,344 元(包括 起訴裁判費10萬5,808 元及證人李濬孝日旅費536 元,均由 原告預繳,有收據兩紙在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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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均新竹縣) │登記被告所有權權利│面積 │
│ │ │範圍、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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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竹北市○○段000地號 │全部、乙種建築用地│25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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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竹北市○○段000○0地號│全部、乙種建築用地│252.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