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2號
SCDV,107,訴,952,201901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沈家億 
被   告 李志平 
      周昱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良 
      陳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志平周昱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 告李志平周昱瑩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一 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李志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李志平負擔五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志平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施 妤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二個月後還款,利息 為每月5分利,並由被告李志平簽發發票日為107年5月17日 、票面金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由被告周昱瑩背書之本 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配偶收執,施妤蓁 即於同月18日,匯出借款50萬元至被告李志平在台灣銀行新 竹分行之帳戶。詎被告李志平迄今就借款50萬元本金全數未 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而施妤蓁已將上開對被告李 志平之借款債權及對被告二人之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行使 。
㈡、又被告李志平復於107年6月24日,向原告之配偶施妤蓁無息 借款30萬元,並約定隔日還款,原告之配偶乃於同月26日匯 出借款30萬元至被告李志平上開之帳戶。惟被告李志平遲至 同月29日始還款162,000元予原告之配偶,尚欠138,000元迄



未清償,施妤蓁已將上開對被告李志平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 告行使。
㈢、為此,爰就上開50萬借款債務部分,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志平為請求,依票據關係對被 告周昱瑩為請求;就138000元借款債務部分,依消費借貸關 係對被告李志平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李志平確實有先後向施妤蓁借款50萬元、 30萬元(30萬元部分已還162000元),惟就50萬元部分,被 告李志平已分別於107年6月中還款25,000元,及另一次還款 25,000元予原告配偶,均係還利息,且約定月息5%即每月25 000元,是放高利貸,此部分還款金額並應扣抵部分本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配偶施妤蓁借款50萬元予被告李志平,被告李志 平並簽發由其為發票人、由被告周昱瑩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 予原告配偶施妤蓁,被告李志平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嗣 施妤蓁已將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債權轉讓協議書原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李志平有向 施妤蓁為上開借款,及交付被告李志平所簽發,並為另一被 告所同意背書之系爭本票予施妤蓁,暨施妤蓁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發票人及 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負 連帶責任;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 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 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 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 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 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票據 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 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記載「李志平」,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李志平」,依前開說 明,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且得僅以交



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又被告李志平自承系爭本票背面「 周昱瑩」為其所簽,並經被告周昱瑩事後同意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周昱瑩為背書人乙節,亦堪認定。是本件 被告李志平周昱瑩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 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票據責任,即非無據。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 ,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再請求 抵充原本(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 文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志平固不否認向原告之妻 施妤蓁借款50萬元,惟其辯稱已還款合計5萬元之利息,其 利率過高,應扣抵部分本金云云。查,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李 志平就上開5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月5分利,相當於年 息60%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妻 就超過年息20%之借款利息,雖原對被告李志平無請求權, 惟被告李志平既已任意給付該超過年息20%之利息,仍已發 生清償利息之效力,自不得嗣後再主張要扣抵部分本金,是 以就上開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被告李志平均未為清償,堪 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就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係其配偶借款予被告李 志平,而被告李志平尚積欠本金138,000元未為清償,其配 偶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前述之債權轉 讓協議書原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志平給付其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李志平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㈥、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志平自107年8月31日



、被告周昱瑩自107年9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志平給付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