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四時(起訴書誤繕為十三時)許,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P七-八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五二○號「林記水果行」前而下車購買水果,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助理 員乙○○上前勸阻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並予以照相後欲開單舉發而執行公務時,甲 ○○因不服其取締,竟當場以「幹×娘」(臺語)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乙 ○○,復出手推打乙○○胸口後,隨即駕車駛離,於臺北縣土城市○○路「金城 」加油站前經乙○○追上,甲○○乃應允同至派出所處理卻未果,嗣於行經臺北 縣中和市○○街與莒光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見乙○○騎乘車牌號碼GIF-二 ○九號警用機車自後追趕超前,乃駕車衝撞乙○○職務上掌管之該警用機車,致 置物箱、後扶手及後輪擋泥板等處凹陷龜裂而受有損壞,旋經乙○○報警在上址 將其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停車遭乙○○勸阻照相,嗣駕車與乙○○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停車處並未劃紅線 ,且不知乙○○之身份,又非故意撞乙○○所騎乘之機車,況該機車亦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云云為辯。經查:乙○○騎乘警用機車,並著交通助理員之制服而於 上開時地取締被告甲○○之違規停車事件,遭被告以穢語辱罵且出手推其胸口, 嗣並遭被告駕車衝撞警用機車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證綦詳,復有P七-八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四幀、GIF-二○九號 警用機車照片三幀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據覆:「經查 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權責、法令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及交通助理人員設置辦法;交通助理人員雖未具備警察身分,惟依前開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其服勤時依規定應穿著 制服(附服裝照片一幀)」,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北警中交字第三九五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 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復依交通助理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交通助理人 員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其工作範圍如左:一、疏導道路交道。二、維 持停車秩序。三、排除道路障礙。四、整理車站交通秩序。五、提供交通服務。 六、其他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事項。」,是乙○○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事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於該地是否能停車即其舉發是否 失當,要無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又苟非被告有辱罵、手推等行為,衡情乙○ ○應無一路追逐之必要,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 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案警用機車置物箱、後扶手及擋 泥板有凹陷龜裂自屬損壞態樣之一,自勿庸以「不堪使用」為必要。綜合上情, 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係圖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雖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莒光路交岔路口附近駕車衝撞乙○ ○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 以強暴罪云云;惟經詰之證人乙○○證稱:「我照完相後準備開單子,他就走過 來罵我了並推我,罵我三字經。罵完之後他情緒很暴躁,繼續罵。之後我就報警 處理,他就要離開了,我擋在他的車之前,他用車子的安全桿頂我,撞了兩下他 就倒車開走了。我又跟著他,在金城路的金城加油站前堵車而被我追到,他要求 到派出所說明,我一掉頭他又跑走了,我又在延壽路追到他,他又跑走了,在莒 光路我又追到他時,我騎車擋在他前面時他用車撞我。造成機車置物箱及擋泥板 龜裂凹陷。」、「(你是否有要強制他到派出所?)是被告自願要去的,因為他 騙我,我生氣才追他。我沒有權利強制他到派出所。」(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則顯然自乙○○報警處理而被告開車後,乙○○已非尚執行 其交通助理員所得行使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交通助理人員設 置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則該時自與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之一-「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不合,當不得論以該條罪名,然公訴意 旨既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被告實 施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葉君應為潛伏型或妄想型精 神分裂的患者,受此精神疾病之影響,葉君長期有多疑、焦慮與畏懼等情形,且 衝動控制與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而使其社會、職業與家庭功能受損,對現實之認 知與因應能力亦變差。而葉君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所涉妨害公務之罪行,雖非直 接受其精神症狀影響,但應與其情緒控制與認知能力受損有關,故依臨床精神醫 學判斷,葉君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但未達心 神喪失之程度。」,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而證人乙○○亦證稱: 「(被告當時情況如何?)大部分的人也是會理論,但被告的情緒特別暴躁。」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所定之精神耗弱之人,本院綜核其涉案情節及精神狀態,認有減輕其刑之必要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宣告之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 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而被告亦自承目前按 時至醫院就其精神疾病接受診治,故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