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劉代基 3 Autumn Trail Fairfield PA 17320
劉正典
劉代燃
劉杏元
劉銀杏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被 告 林榮相
林榮茂
林榮守
林政鋒
林昌燕
林昌政
林榮武
林昌宏
林榮斗
林昌品
林昌瑩
林昌慶
林昌淇
林榮壽
林昌鏜
林昌遠
林昌久
林昌龍
林昌平
林福來
林吳粉妹
林昌炬
林昌土
林昌炤
曾林秀雲
林湘羚
林美玉
受訴訟告知人
林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吳粉妹、林昌炬、林昌土、林昌炤、曾林秀雲、林湘羚、林美玉應就被繼承人林榮炳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四八分之一一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政鋒、林昌品、林昌瑩、林昌久、林昌龍5 人外, 其餘被告2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就該土地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在案,然前案將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林榮源、林榮炳列為當事人(前案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已於107 年1 月29日由該股 書記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撤銷。見 本院卷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爰再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重行訴請裁判分割,分割 方法以前案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5 年4 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41300 號、複丈日期105 年6 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兩筆,其 中A 部分面積61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等6 人共同取 得;B 部分面積1067.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27人共 同取得,並均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所繼承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林政鋒、林昌品、林昌瑩3人:沒有意見。(二)林昌龍、林昌久、林昌遠、林昌平4 人:被告林昌遠、林 昌平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 人先前曾與 被告林昌龍、林昌久2 人共同提出之答辯書狀,並由後2 人到庭表示伊等4 兄弟(下稱被告林昌龍4 兄弟)於該地 耕作面積大於產權面積,原告雖擁有該地610.68平方公尺
持分面積,但未從事耕作,另外於新竹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雖被告林昌龍4 兄弟擁有該地706.84平方公 尺產權,但無耕作,基於原告與被告林昌龍4 兄弟對於上 開2 筆土地均擁有他方產權,且相互交叉持分,此乃關係 耕作權之完整性,爰請求將上開2 筆土地互換持分面積, 餘數差額96.16 平方公尺,再作分割或買賣,若為分割, 分割地點應選擇以靠近原耕作地接壤處為原則等語,茲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2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 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未據其他共有人爭 執,因此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 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榮炳已死亡,渠等繼承人迄 未就被繼承人林榮炳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64 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36~43、103 ~110 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 林榮炳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見本 院卷第5 頁),且無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林榮炳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林榮炳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判決意旨參見。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 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由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 進入竹23鄉道約500 公尺路旁,約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芎 林鄉柯子林72號房屋旁,緊鄰竹23鄉道,前案履勘當時為 經整理之菜園及搭設有絲瓜棚架等情,經前案承辦法官於 105 年6 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以上各情 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原卷審認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分割後土地形狀均稱完整且有 對外聯絡道路,不致成為袋地,至於被告林昌龍4 兄弟以 前開情詞提出意見,惟伊等所稱系爭新鳳段21地號土地與 另筆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宜以耕作情形為
據而為交叉分割云云各語,既未據說明及舉證究竟係如何 符合法律規定可為合併分割之情形,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 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依附表 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 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 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868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準用。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第1 項、第6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榮錦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被告林政鋒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應有部 分贈與被告林昌燕、林昌政並辦妥移轉登記,上開事實有原 告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5 、42頁)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6 日東登補字第002534號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請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憑辦。(土 地登記規則第91條、內政部84年7 月4 日台內地字000000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自前案原卷第105 頁轉印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被告林政鋒告 知本件訴訟,經受訴訟告知人林政鋒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3頁筆錄),依前揭規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昌燕、林昌政所分部分。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乙)欄位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即起訴
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551 元,由原告預納(見 補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3 頁反面),爰定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3,326 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48 萬0,876 元計徵),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面積(平方公尺)│
├──┼───────────────┼─────┼─────┼────────┤
│1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678.02 │
└──┴───────────────┴─────┴─────┴────────┘
附表二:
┌──┬────┬───────┬───────┬─────────────────┬────────┐
│附圖│面積(平│取得人 │(甲)原應有部│(乙)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丙)對分得如附│
│編號│方公尺)│ │ 分比例 │ │圖所示A 或B 土地│
│ │ │ │ │ │,繼續維持共有之│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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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610.68 │劉代基 │各7896/130176 │各35,551元×7896/130176 =2,156 元│各1/6 │
│ │ │ │ │ │ │
│ │ ├───────┤ │ │ │
│ │ │劉正典 │ │ │ │
│ │ ├───────┤ │ │ │
│ │ │劉代燃 │ │ │ │
│ │ ├───────┤ │ │ │
│ │ │劉杏元 │ │ │ │
│ │ ├───────┤ │ │ │
│ │ │劉銀杏 │ │ │ │
│ │ ├───────┤ │ │ │
│ │ │劉明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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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1067.34 │林榮相 │460/21696 │35,551元×460/21696 =754 元 │333/10000 │
│ │ │ │ │ │ │
│ │ ├───────┼───────┼─────────────────┼────────┤
│ │ │林榮茂 │92/21696 │35,551元×92/21696=151 元 │67/10000 │
│ │ │ │ │ │ │
│ │ ├───────┼───────┼─────────────────┼────────┤
│ │ │林榮守 │92/21696 │35,551元×92/21696=151 元 │67/10000 │
│ │ │ │ │ │ │
│ │ ├───────┼───────┼─────────────────┼────────┤
│ │ │林政鋒 │184/21696 │35,551元×184/21696 =302 元 │133/10000 │
│ │ │ │ │ │ │
│ │ ├───────┼───────┼─────────────────┼────────┤
│ │ │林昌燕 │138/21696 │35,551元×138/21696=226元 │100/10000 │
│ │ ├───────┼───────┼─────────────────┼────────┤
│ │ │林昌政 │138/21696 │35,551元×138/21696=226元 │100/10000 │
│ │ ├───────┼───────┼─────────────────┼────────┤
│ │ │林榮武 │1380/21696 │35,551元×1380/21696=2,261 元 │1000/10000 │
│ │ ├───────┼───────┼─────────────────┼────────┤
│ │ │林昌宏 │4140/21696 │35,551元×4140/21696=6,784元 │3000/10000 │
│ │ ├───────┼───────┼─────────────────┼────────┤
│ │ │林榮斗 │276/21696 │35,551元×276/21696=452元 │200/10000 │
│ │ ├───────┼───────┼─────────────────┼────────┤
│ │ │林昌品 │115/5424 │35,551元×115/5424=754元 │333/10000 │
│ │ ├───────┼───────┼─────────────────┼────────┤
│ │ │林昌瑩 │460/21696 │35,551元×460/21696=754元 │333/10000 │
│ │ ├───────┼───────┼─────────────────┼────────┤
│ │ │林昌慶 │690/21696 │35,551元×690/21696=1,131元 │500/10000 │
│ │ ├───────┼───────┼─────────────────┼────────┤
│ │ │林昌淇 │1035/21696 │35,551元×1035/21696=1,696元 │750/10000 │
│ │ ├───────┼───────┼─────────────────┼────────┤
│ │ │林榮壽 │115/10848 │35,551元×115/10848=377元 │167/10000 │
│ │ ├───────┼───────┼─────────────────┼────────┤
│ │ │林昌鏜 │690/21696 │35,551元×690/21696=1,131元 │500/10000 │
│ │ ├───────┼───────┼─────────────────┼────────┤
│ │ │林昌遠 │2070/86784 │35,551元×2070/86784=848元 │375/10000 │
│ │ ├───────┼───────┼─────────────────┼────────┤
│ │ │林昌久 │2070/86784 │35,551元×2070/86784=848元 │375/10000 │
│ │ ├───────┼───────┼─────────────────┼────────┤
│ │ │林昌龍 │2070/86784 │35,551元×2070/86784=848元 │375/10000 │
│ │ ├───────┼───────┼─────────────────┼────────┤
│ │ │林昌平 │2070/86784 │35,551元×2070/86784=848元 │375/10000 │
│ │ ├───────┼───────┼─────────────────┼────────┤
│ │ │林福來 │1035/21696 │35,551元×1035/21696=1,696元 │750/10000 │
│ │ ├───────┼───────┼─────────────────┼────────┤
│ │ │林榮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連帶35,551元×115/10848=377元 │公同共有 │
│ │ │即林吳粉妹、林│115/10848 │ │167/10000 │
│ │ │昌炬、林昌土、│ │ │ │
│ │ │林昌炤、曾林秀│ │ │ │
│ │ │雲、林湘羚、林│ │ │ │
│ │ │美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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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4 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41300 號、複丈日期105 年6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4影本1張(轉印自本院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