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邱資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孟澤堃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應安妤於民國87年6 月19日結婚,育有 二名子女,雙方感情極為和睦。詎被告於106年5月間,因租 屋而認識應安妤,被告明知應安妤為原告之配偶,竟與應安 妤互動親密,進而影響原告與應安妤之感情,致自106年5月 20日起,應安妤即藉口不再與原告為性行為,原告察覺有異 ,並於家中抽屜發現應女親筆手寫之筆記,記載106年間其 與被告互動之情形、其為被告管理薪資及相約出遊、聚餐、 早餐及宵夜、購置個人用品、放枕頭零用金等花費情形之記 帳帳冊及購買性愛器具取樂,於應安妤之手機中更有其與被 告於被告租屋處臥床上,其兩人相擁入眠及出遊等親密照片 。106年9月14日20時51分許,應安妤再次到被告租屋處中庭 停留,適原告經過發現應安妤之座車而上前打招呼,應安妤 嚇一跳並當場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再於同年月23日,應安 妤向原告謊稱其隔日(即24日)將去做腳底按摩,其卻於該 日上午10時45分許與被告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379號 之嘉巢精品汽車旅館105號房,再於同日下午13時46分許離 開後,再一同至永安漁港逛街吃海鮮,並於16時32分許回到 新豐鄉康樂路與康福街口,16時37分許被告即下車後離開, 應安妤則返家後表示全身油煙味要先洗澡,原告詢問其按摩
怎會有油煙,應安妤改口稱係作油壓隨即進入浴室洗澡,嗣 後經原告發現其撕下之護墊充滿濃濃精液味,顯見被告與應 女當天於上開汽車旅館內應有通姦行為。嗣後原告復發覺被 告與應安妤於106年9月30日之LINE對話充滿曖昧、親密訊息 ,諸如「(被告)我也想妳、(應安妤)去睡吧、(被告) 想妳…每天半夜溜來找我、(應安妤)明天早上要去看你啊 、(被告)現在沒有了、(應安妤)我也想…我以後要光明 正大過去…我好想要你、好想你哦…晚安,親愛的,快去睡 …、(被告)人家好久沒…人家想…、(應安妤)去睡,去 睡明天就可好好抱抱你…、(被告)吃醋、(應安妤)什、 跟誰吃醋、他(他指原告)睡著了啦,而且我又不會…我很 想你、(被告)不會突然醒嗎、(應安妤)不會,我不會理 他啊、你不用吃醋啊、我想夢到你喔、要來我夢中喔、知道 嗎…我心裡只有你…不要擔心…不要吃醋、乖乖睡喔」等語 。至此,原告對結婚19年曾經恩愛的妻子因被告而背離欺騙 ,痛不欲生,又慮及避免兒女偏差成長,內心極度壓抑,導 致憂鬱症及失眠,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嗣後原告覺悟 婚姻已無法挽回,與應安妤乃於106年11月6日協議離婚。㈡、被告明知原告與應安妤為夫妻關係,其與應安妤進入汽車旅 館,應有通姦行為,縱無法證明有通姦行為,然渠等二人間 有上述親密互動情形,顯已非正常交友,並已逾越一般異性 正常友誼範疇,致原告難堪,並已破壞原告與應安妤之婚姻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導致原 告家庭破裂、身心受創嚴重而罹患憂鬱症,精神上痛苦萬分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及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106 年間原告與應安妤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應安妤僅係 一般朋友關係,並未發展男女感情,亦未發生性行為,原告 所提手寫筆記及管帳紀錄不知係何人所寫,其上所載文字亦 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僅依其個人主觀意識為解讀,顯不可取 。又因應安妤稱其曾學過姓名學,得知被告曾改過名,即取 被告之新舊名計算比較,此並無任何不當之情。而原告所提 性愛器具等物並非被告所購買,且原告自稱其與應安妤自10 6年5月20日後開始沒有性行為,惟上開性愛器具係於106年5 月2日所購買,故上開用品應係原告與應安妤所使用,與被
告無關。而原告所提原證6第1、2頁照片僅係被告與應安妤 外出用餐時所拍攝,亦無任何不當之情,第3、4頁照片僅看 得出有應安妤,不足以證明被告亦在其中,第5頁照片僅係 被告與應安妤朋友間嬉鬧作勢拍攝之照片,並無其他踰矩行 為,原證8之照片上僅顯示應安妤之車輛,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與應安妤共同進入汽車旅館,而10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確 有與應安妤相約前往永安漁港出遊,但過程中被告謹守朋友 分際,並未有任何踰矩行為。是以被告與應安妤間並無原告 所指互動親密、購買性愛器具取樂等情,而原告於107年1月 24日因憂鬱症至東元醫院就診,已是原告所稱被告與應安妤 前往汽車旅館之日(被告否認)相隔4月餘,而與原告離婚 之日相隔2月餘,難認原告所患之憂鬱症及失眠係與被告有 關,是原告請求賠償1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應安妤(以下簡稱應女)於87年6月7日結婚, 育有二名子女,惟其二人已於106年11月6日兩願離婚,原告 並自107年1月24日起,因罹患憂鬱症及失眠而至醫院持續就 醫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交付處方箋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66頁),堪 信為實。原告另主張於其與應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 應女為原告之妻,竟多次與應女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 疇之交往互動並有性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至10之翻拍照 片(包括應女之筆記及記帳資料、性愛器具用品之出貨明細 、發票、性愛器具用品及其介紹資料、被告與應女二人之照 片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與應女是否有不 正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 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應女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且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經查,被告雖否認與原告之配偶應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惟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被告與應女於床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其中被告似已睡著,並經應女攬住被告臉 部靠向其身體,及被告與應女二人均閉眼,且臉部相靠而躺 睡在床上,二人狀似親密;且被告曾與應女於106年9月24日 下午,二人搭乘應女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之永安漁港遊玩,其間二人 曾手碰手依偎同行(見本院卷第38-39頁照片)、甚至應女 將其手貼在被告側腰,兩人靠近聊天,互動親暱(見本院卷 第40頁),是依上開情節觀之,其兩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 人交往之正常舉止。又依卷附被告與應女於通訊軟體LINE互 傳之訊息內容:「(被告)我也想妳、(應安妤)去睡吧、 (被告)想妳…每天半夜溜來找我、(應安妤)明天早上要 去看你啊、(被告)現在沒有了、(應安妤)我也想…我以 後要光明正大過去…我好想要你、好想你哦…晚安,親愛的 ,快去睡…、(被告)人家好久沒…人家想…、(應安妤) 去睡,去睡明天就可好好抱抱你…、(被告)吃醋、(應安 妤)什、跟誰吃醋、他(他指原告)睡著了啦,而且我又不 會…我很想你、(被告)不會突然醒嗎、(應安妤)不會, 我不會理他啊、你不用吃醋啊、我想夢到你喔、要來我夢中 喔、知道嗎…我心裡只有你…不要擔心…不要吃醋、乖乖睡 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已強烈表達出其二人彼 此間互相愛慕、思念之情。復應女於原證二之手寫筆記內, 另載有:「6/ 18(日)孟(指被告)傳相片自拍弟(指被 告之性器官)、電愛、到半夜02:54」、「6/28(三)…孟 寫第一封情書、第2次電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並已記錄其與被告間,男女情愛交往極為私密之情節,而 證人即應女,亦到庭證稱原證2之文字係其之筆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準此,可見被告與應女,於106年間,已 有多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至被告雖否認本院卷第29 、30頁照片中之男子係被告云云,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卷 附之被告與應女二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31頁), 上開照片中該名男子之臉部側面,已有相似之處,且經本院 詢問證人應女,上開卷第29、30頁照片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其亦證稱:看起來有點像,又有點不像(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未堅詞否認係被告,是上開照片中之男子應係被告 無訛。又證人應女雖到庭證述表示,其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 關係,無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云云,然核其所述,已與前述原 告所舉之事證不相符合,且其與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 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是被告辯稱其與應女僅係 一般之朋友,兩人間並無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云云,洵不足 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應安妤亦有通姦行為,並提出性愛器具購 買明細、發票等,及應女座車進出汽車旅館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6頁),證人應女雖不否認上開 性愛器具為其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46頁),惟無法由上開 事證,即可證明該等性愛器具係被告與應安妤所使用,且上 開汽車旅館門口所拍攝之照片,僅顯示證人應女之座車,有 進出該汽車旅館,然無從證明當時被告係一同於座車內,亦 無法證明被告與應安妤確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而原告就此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應安妤間 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乙節,尚難以成立。
4、依上所述,被告明知應女係原告之配偶,卻多次與其為逾越 正常朋友關係之男女間親密交往等行為,被告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 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應安妤有配偶,仍與其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應女間婚姻關係生
變,其二人嗣後並於106年11月6日離婚,是核被告之上開行 為,與原告及其配偶應安妤間婚姻關係之破裂,應有相當之 關係,原告在精神上自已受到傷害,並感受到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已擔任地政士即代書工作多年,並有相當之業 務量,此有其提出之原證1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證書影 本、原證14、16之原告已承辦之相關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明 細表、規費收據影本、收費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13頁、第98-118頁、第120-126頁),是原告每月應有 相當之業務收入,及原告於106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之總額 為67,860元,名下有汽車2筆,不動產3筆等、財產總額為1, 434,15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月平均所得為3萬餘元,106 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369,094元,名下有機車1筆,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復參酌原告與應安妤於87年結婚,已結褵多年,並育有 二名子女,卻因被告與應安妤之上開行為,於106年間以離 婚收場,其精神上受到相當之打擊及痛苦,並罹患有憂鬱症 及失眠,亦有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門診交付處方箋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原告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甚深,暨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6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 日(107年10月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