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鄭武龍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曾羅瑞精
邢松得
訴訟代理人 劉振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羅瑞精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羅瑞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
被告邢松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邢松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羅瑞精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邢松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曾羅瑞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羅瑞精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邢松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邢松得如以新臺幣叁佰萬零壹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曾羅瑞精、林曉薇、賴建福、邢松得、何定 錦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曾羅瑞精應將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0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 原告不當得利;㈡被告林曉薇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0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原告不 當得利;㈢被告賴建福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土 地上所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㈣被告邢松得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上所 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原告不當得利;㈤被 告何定錦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上所建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原告不當得利。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7頁)。
(二)因被告何定錦已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原告乃 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何定錦之起 訴,並經被告何定錦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 )。原告另與被告林曉薇、賴建福於107 年10月3 日達成訴 訟上之和解,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
(三)本件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 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之地 上物位置、面積(見本院第94-95 頁)。嗣於107 年9 月14 日依歷年之土地申報地價更正減縮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羅瑞精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62,067元,及自 107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元; ㈡被告邢松得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78,777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 8-111 頁)。
(四)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又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另原告 於言詞辯論後撤回對被告何定錦之訴訟,業經其同意,揆諸 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羅瑞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鄭興陽、鄭江如花等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3 分之1 。詎被告等人並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未具任何正當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 ,顯屬無權占有。
(二)經查被告曾羅瑞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被告邢 松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2 年度至10 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20 元,自105 年度至10 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52 元,茲將計算方式分 述如下:
1被告曾羅瑞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計2 年8 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8,288元(計算式:6,120 元×52平方公 尺×10÷100 ×32÷12×1/3 = 28,288元),自105 年1 月 2 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計2 年4 個月之不當得利為33,779 元(計算式:8,352 元×52平方公尺×10÷100 ×28÷12× 1 / 3 = 33,779元),合計為62,067元。暨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返還4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8,352 元×52平方公尺×10÷100 ÷365 日×1/3=40元) 。
2被告邢松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6平 方公尺,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計2 年8 個 月之不當得利為35,904元(計算式:6,120 元×66平方公尺
×10÷100 ×32÷12×1 / 3 = 35,904元),自105 年1 月 2 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計2 年4 個月之不當得利為42,873 元(計算式:8,352 元×66平方公尺×10÷100 ×28÷12× 1 / 3 = 42,873元),合計為78,777元。暨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返還5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8,352 元×66平方公尺×10÷100 ÷365 日×1 / 3 = 50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邢松得所提出55年7 月18日契約僅係購買建物,不包含 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事實上無從推論被告邢松得有使用權 或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當時原告年紀尚幼,從 未見過上開資料,亦不認識訴外人即讓售建物人陳慈苗、承 買人邢福喜、高菊妹、賴菊及保證人吳錫村等人,上開資料 亦無原告或原告父、祖姓名,實與原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 性,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 明其先祖購買房屋之事實,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其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門牌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建物門牌歷次 改編之事實而已,至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租金收據則與 本案無關。另證人吳燕雪所出具之書面證詞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其說,空言主張,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其到庭之證 述亦不能證明確係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所證各節均屬傳聞 證據,既非其親自所見,且其供稱斯時僅只11至13歲左右, 是其證言自無證據之證明力可言。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即便確有約 定買賣系爭土地一事,亦已罹於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效。 且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後手不得以此主張繼受前手權利,因 此被告仍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復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鄭肇基所經營之擎 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鄭肇基於26年過世,遺產中包含擎記 興業株式會社及其名下財產,28年擎記興業株式會社辦理清 算,惟程序未完成,於31年鄭肇基之繼承人依民事爭訟調停 調書,分配遺產,嗣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紹棠於86年間 過世,但因鄭紹棠繼承原告祖母鄭楊月桂遺產稅未繳清,致 鄭紹棠之遺產含系爭土地在內全數遭國稅局扣押,原告與長 兄2 人於93年間才完成繳納鄭紹棠之遺產稅,並於100 年間 重新辦理擎記興業株式會社清算,至104 年完成清算,並代 位繳清鄭楊月桂之遺產稅後,行政執行署方撤銷系爭土地之 拍賣程序,並撤銷查封登記。復因鄭紹棠於71年間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為人作保,原告於105 年訴請判決塗銷抵押權 登記,經判決勝訴後,原告釐清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始開
始進行鑑界、協商及本件訴訟,被告邢松得一再質疑原告從 未向其收取租金云云,惟原告必須把抵押權塗銷,鑑界後查 知土地所在位置,始能主張權利。被告邢松得買受無土地使 用權之建物,如受損失,應向其前手主張權利,而非於要求 原告給予搬遷補償或質問原告何以不收取租金。(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並聲明:
1被告曾羅瑞精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62,067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元。 2被告邢松得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78,777元,及自107 年5 月 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邢松得之答辯:
1民國37年間,訴外人吳啟芳、陳慈苗向鄭氏家人購買位於新 竹市○○里○○路000 ○0 號建物及其周圍土地,款項付清 收核無訛,此經吳啟芳女兒吳燕雪證述在卷。惟因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少蓋1 個章,致未能完成過戶事宜,而依當時民情 ,口頭契約且雙方認同視為已完成交易。嗣後訴外人吳啟芳 辭世,土地固未過戶,亦不影響其所有權,同時鄭氏亦烙守 口頭契約。55年間訴外人陳慈苗將系爭土地上新竹市○○里 ○○路000 ○0 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邢福喜、高菊妹、賴菊 3 人,查斯時建物價格較土地為高,買賣登記固為建物,惟 皆已房地合一論處,相關土地所有權即不再補述。而訴外人 賴金發即賴菊之父自民國37年入籍上開167 之5 號,現已改 為中華路2 段231 巷12號,經戶政事務所變更門牌4 次,期 間未聞原告有任何主張返還土地之情事。被告邢松得居住此 地長達70年,原告知悉口頭契約但不願遵守,於90年將系爭 土地抵押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為扣抵遺產稅拍賣,經執行 署問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委後,經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32 號執行事件,於不動產拍賣附表註明拍賣後不點交。綜 上,兩造間仍存續口頭契約,被告邢松得歷年修繕系爭建物 及空地在旁,亦不敢多占用一牆之地,謹守本分,願與原告
落實口頭契約,然原告背信棄義,竟無視誠信提告。 2民國69年間曾有關於訴外人鄭紹棠、江如花之訴訟案(即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05號,下稱另案),該案中鄭氏稱36 年接收日據時期公司「擎記興業株式會社」贈與8 筆土地, 之後於44年9 月1 日將上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金絨,並由 訴外人鄭紹棠受領價金畢,惟訴外人鄭紹棠迄未履行其出賣 人義務,不讓訴外人陳金絨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鄭氏於另案如此賣地而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之行為與吳家當初 面臨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似使用相同方式。而訴外人 鄭紹棠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滯欠遺產稅及贈與稅,於100 年前 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付政府拍賣抵稅,恐亦為擔心吳 家後代要求繼承,而有損買方權益。此外,鄭氏家族對於系 爭土地接鄰之土地自37年即有收取地租,惟對系爭土地鄭氏 家族60餘年從未收取任何地租,顯見應如證人吳燕雪所述, 系爭土地早於37年售予吳啟芳家族,否則鄭氏家族不可能獨 漏系爭土地地租不收。系爭建物為被告邢松得之父親購得, 為合法有償取得,並非不當占用原告土地,係鄭氏背信,已 賣之土地卻遲未過戶,損害被告之權益。因系爭土地為被告 邢松得購得,故被告邢松得毋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綜上,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曾羅瑞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說明,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抗辯 同被告邢松得所述,另補陳稱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 房屋係向前手黃先生買下,確為伊所有,之前留有原始資料 1 紙,惟經20餘年已遺失,當時似乎並未購買土地。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 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擎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於67年12 月22日贈與原告父親鄭紹棠,鄭紹棠於86年間死亡後,由原 告、鄭江如花、鄭興陽3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9 、143-149 、169頁)。(二)被告曾羅瑞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系爭6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邢松得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14號房屋)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 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 局檢送之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稅籍證明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64 、66-70 、72、33、36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6 號、14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出賣建物予伊等之前屋 主已向原告所屬鄭家買受建物坐落之基地,一併將土地建物 出賣予伊等,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因已買受基地,自 毋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曾羅瑞精、邢松得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曾羅瑞精、邢松得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曾羅瑞精、邢松得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羅瑞精、邢松得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被告邢松得部分:
⑴被告邢松得提出陳慈苗於55年7 月18日出賣房宅予邢福喜 、高菊妹、賴菊之契約乙紙為憑,上載「立讓售房宅人甲 方陳慈苗原有自建在『新竹市○○里○○路00000 號』住 宅1 幢共計四間,自願讓售予乙方邢福喜、高菊妹、賴菊 各人承買居住(左邊一間為賴菊,右邊三間為邢福喜、高 菊妹),當面議定價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分二期繳清 (第一次繳壹萬叁仟伍佰正,第二次甲方(指陳慈苗)完 全遷出房價全部繳清),並訂明限於五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甲方遷出交乙方,但以該住宅之廚房廁所及右邊牆壁鐵 路局已有規畫收購拆除其補償費,應歸甲方所得,如該鐵 路局不予拆除,日後應由乙方(指邢福喜、高菊妹、賴菊 )再給甲方價款伍仟元正(如鐵路局拆除部分,超過原先 預定,則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失)房宅買賣雙方情願,不 得反悔異說,恐口無憑,立讓售房宅字,各給1 份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陳慈苗之姪女吳燕雪則出具: 「我的父親吳啟芳以及阿姨陳慈苗約於民國37年向鄭氏購 買現址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00○00○00號坐落之 土地以及其週邊土地做為冰棒工廠,並在此建屋。當時已 全數付清款項,然鄭氏卻缺以一個印章為由,遲遲未辦理
過戶,於民國55年將房賣給邢福喜、高菊妹及賴菊」等語 之證明到院(見本院卷第92頁)。吳燕雪並到院結稱:證 明書上寫的鄭氏我不確定是誰,但就是鄭紹棠他們的人, 我聽我父親講說這片地我們已經把錢都付清了,是跟鄭紹 棠鄭家他們買的,我不知道我父親是不是跟鄭紹棠買的, 我就是聽我父親這樣說「向鄭家他們」、「鄭紹棠他們」 買的,我不知道鄭紹棠是否有更長輩的人,我父親應該是 民國38、39年間買地的,我父親買的時候都沒有門牌號碼 ,我出具證明書之前並沒有到現場確認本案土地的範圍, 卷宗第66-68 頁的房子我有點印象,小時候好像在這裡玩 過,但我沒有住過這些房子,我當時還是小孩子,大約11 、12、13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 頁)。 ⑵查證人吳燕雪自承未曾見過陳慈苗於55年7 月18日出賣房 宅予邢福喜、高菊妹、賴菊之契約,不知契約上「陳慈苗 」之簽名是否係其阿姨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 ,是以系爭55年7 月18日契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經向 戶政事務所查詢,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於75 年2 月5 日整編前之門牌為新竹市○○里0 鄰○○路000 ○0 號,查無「新竹市○○路000 ○0 號」門牌整編為新 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及中華路391 之9 門牌資料, 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 頁),是以縱令系爭55年7 月18日契約為真,所指房 宅是否為被告邢松得所有之系爭6 號房屋,亦非無疑。再 退步言,縱令所指確為系爭6 號房屋,惟系爭55年7 月18 日契約僅足證明被告邢松得之父親邢福喜向陳慈苗購買系 爭6 號房屋,不足以證明一併購買基地,蓋契約上並無一 言提及房屋坐落之基地。雖證人吳燕雪證述其父親吳啟芳 已向鄭家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惟其無法提出任何憑據, 所述購地時間即38、39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擎記 興業株式會社,並非原告父親鄭紹棠,原告父親鄭紹棠係 遲至67年12月22日始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參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故訴外人吳啟芳縱使曾經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購買系爭6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 係吳啟芳得對該出賣人主張有占用土地之權源,嗣後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之鄭紹棠並不受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原 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受該土地買賣契約 之拘束,此外,被告邢松得並非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被告曾羅瑞精部分:
查被告曾羅瑞精所有之系爭6 號房屋並非前揭陳慈苗於55年
7 月18日出賣房宅之標的,此由已和解之被告林曉薇證述: 陳慈苗出賣之房屋為8 、12、14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證人吳燕雪出具之證明書未記載系爭6 號房屋(見本院 卷第92頁),暨被告曾羅瑞精自承:係向前手黃先生買下, 之前留有原始資料1 紙,惟經20餘年已遺失,當時似乎並未 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益資證明被告曾羅瑞 精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6 號房屋,有何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曾羅瑞精、邢松得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邢松得、曾羅瑞精不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靠近新竹火車站,位於新竹市中 心,交通便利,尚稱繁榮,惟臨近鐵道時有噪音,被告所有 之房屋均為老舊之一層木石磚造房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現況照片及稅籍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 、68 、70頁、第14頁)。又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 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 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7%計算,較為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羅瑞精、邢松 得給付自102 年5 月2 日至107 年5 月1 日即起訴前5 年所 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被告曾羅瑞精43 ,470元、被告邢松得55,17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 間×當年度申報地價×7%×原告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均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 告曾羅瑞精應按月給付844 元,被告邢松得應按月給付1,07 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曾羅瑞精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 號)拆除,訴請 被告邢松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D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拆除,均將所占有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曾羅瑞精給付43,470元,暨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4 元;請求被告邢松得給付 55,173元,暨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7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