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曾繁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
335 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裁判費。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就其為梅竹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是否存有確認利益尚屬有疑,原告應補正其
為梅竹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證明文件,或說
明何以存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書狀之被告欄列「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