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向翊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尹 筠
尹曉嵐
朱順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即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乙○○、丙○○、丁○○○○○○各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第二 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4人各新臺幣(下同)29,813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15,818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逾上訴 期間未予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第一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附 帶上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人共73,974元( 含原審已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變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 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既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其附帶上訴聲明縮減或擴張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毋庸得 上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74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乙○○ 、丙○○、丁○○○○○○與訴外人楊富、朱棟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楊富係被上訴人等之母,朱棟基係 被上訴人甲○之弟、被上訴人乙○○、丙○○、丁○○○○ ○○之兄,楊富、朱棟基已死亡,被上訴人4人均為其繼承 人,故楊富、朱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均應由被上訴人4 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於101年起無權占用系 爭74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以供作為其經營之拉菲爾幼兒園 使用,迄至106年12月20日始將系爭748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 剷除,而將系爭74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已超過5年以上,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 止期間共5年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 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48地號土地依公告地 價80%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等就 共同繼承楊富、朱棟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均同意依 應繼分分別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4人各29,8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人各告29,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104年9月起始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 之系爭748地號土地,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12月 20日止,按系爭7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承係自104年9月起在系爭748地號 土地鋪設柏油,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自101年起即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惟就上訴人自101年12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亦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 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難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僅得對上 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748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748地號 土地104至106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3, 700元、3,900元,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結果, 104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2,960元 、3,120元,再審酌系爭748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區,位在上 訴人經營之幼兒園週圍,應具有高度之經濟利用價值,以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 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748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為63,273元,而系爭748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4人與楊富、朱棟基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楊富、朱棟基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為 公同共有,因其等均同意繼承自楊富、朱棟基應有部分各六 分之一部分,依應繼分分別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被上訴人4人均得向上訴人各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之四分之一即15,818元及遲延利息,並據此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15,8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駁回被上訴人4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略以:不爭執其於 上開期間有在系爭748地號土地全部鋪設柏油、無權占用土 地,惟原審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且被上訴人另就原審駁回 其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自104年3月1 日起即有在系爭74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此有鄰地即同段74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之證詞可佐,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 日期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3,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74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乙○○、丙○○、丁○○○○ ○○與楊富、朱棟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楊富 係被上訴人之母,朱棟基係被上訴人甲○之弟、被上訴人乙 ○○、丙○○、丁○○○○○○之兄,楊富、朱棟基已死亡 ,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均為其 繼承人,楊富、朱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均應由被上 訴人甲○、乙○○、丙○○、丁○○○○○○共同繼承為公 同共有。
(二)上訴人在104年3月1日起於系爭土地全部鋪設柏油,供上訴 人經營之拉菲爾幼兒園使用,於106年12月20日剷除柏油後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4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4人與其等之母楊 富、其等之兄弟朱棟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楊富 、朱棟基死亡後,楊富、朱棟基就系爭74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六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4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而 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於系爭74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1.35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無權占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全部,迄 至106年12月20日始將系爭748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剷除並返 還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7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 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產農字第1060151427號函、新竹市政 府107年3月31日府地農字第1070055170號函、現場照片、楊 富及朱棟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及被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18 頁、第22頁、第55至58頁、第96至105頁、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64至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 為實在。
(二)又上訴人於同段730之4、之5地號土地經營拉菲爾幼兒園, 嗣於104年間在同段730之1、之2地號土地增建幼兒園,於 104年3月起即有在鄰地即系爭748地號土地、同段749地號土
地鋪設柏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並據證人即同段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妹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虎林段749地號土地是我姐姐在100 年用其他計畫道路土地跟政府換來的,我姐姐不會騎摩托車 我會騎車,我擔心土地會被占用或堆放廢棄物,所以常常會 去看,看完跟我姐姐或他兒子講。748地號土地後面就是上 訴人經營的拉菲爾幼稚園,幼稚園的地號是730之1、之2, 他們103年要新增後面的幼稚園,748、749地號這兩筆土地 全部都被鋪設柏油,原本他們幼稚園大門要開在748、749地 號這邊,我看到後就常常去抗議,他們才換地方,根據我拍 的照片,104年3月30日柏油已經鋪完了,104年2月8日當時 還沒有柏油,107年1月10日拍照時柏油已經移除,鋪柏油前 沒有經過我姐姐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核與 證人拍攝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24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於104年3月1日起即有在系爭748地號土地鋪 設柏油,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748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即 屬有理。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此外,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係自104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748地 號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期間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再查,系爭748地號土地104年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700元、10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 有系爭748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58頁),以公告地價公告地價80%計算,系爭748地號土地之 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即3,500元×80% =2,8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即 3,700元×80%=2,960元)、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120元(即3,900元×80%=3,120元);復審酌系爭748地 號土地位於新竹市區,在上訴人經營之拉菲爾幼兒園週圍, 應具有高度之經濟利用價值,且上訴人自行鋪設柏油之範圍 為系爭748地號土地全部,於上開無權占用土地期間,已完 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審審酌上情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過高,則無理由。基此,上訴人於104年3 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無權占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91.35平方公尺,其所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6,060元(計算 式如附表)。
(四)末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 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據此,公 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如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即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分別單獨受領。查系爭74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4人與楊富、朱棟基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而楊富係被上訴人4人人之母,朱棟基係被上 訴人4人之兄弟,楊富、朱棟基死亡後,被上訴人4人均為其 等之繼承人,則楊富、朱棟基就系爭7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個六分之一,均應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4人就共同繼承楊富、朱棟基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部分,均同意依應繼分分別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據其等提出同意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4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不當得 利數額四分之一即19,015元(計算式:76,060元÷4=19, 01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人各15,818元以外,上訴人再給付其等各3,197元(計算 式:19,015-15,818=3,197),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48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期 間應為104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104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期間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以外,上訴人應再給付10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六 個月期間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上開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10%計算過高,則 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就其104年9月1日至106年 12月20日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給付被上訴人4人 各15,818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人 各3,19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被上 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上訴人占用系爭748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4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共10月: 91.35㎡×2,800元/㎡×年息10%÷12×10=21,315元2、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 91.35㎡×2,960元/㎡×年息10%=27,0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期間共11月又20日: 91.35㎡×3,120元/㎡×年息10%÷12×〈11+20/30〉=27, 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總計:21,315元+27,040元+27,705=7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