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7年度,14號
SCDV,107,竹簡聲,14,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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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新竹市私立貝爾伊頓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呂孟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暫編:五二二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度竹簡調字第六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巷00號(暫編:522 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惟系爭建物乃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未查證即認系爭建物為 訴外人郭幸如所有,而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如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就如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核發新院千10 5 司執賢字第3106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 幸如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在 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07 年度竹簡調字第61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據此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595元,是倘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 本院查封之系爭建物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則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45,595元,可能受有利息 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及上訴審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約為2 年10個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 期間2 年10個月(即34個月)之損害金額為6,459 元(計算 式如下:45,595×5 ﹪÷12×34=6,459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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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