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張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欗
被 告 李文偉
訴訟代理人 李正義
許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然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8-3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 號建物購買時有鑑界,並沒有越界。縱經測量結果,系爭建 物僅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然 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7,632元,且占用部分 距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即同段3099建 號)建物尚隔有約75公分之污水下水道,則若不拆除被告占 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利 益甚微,而被告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房屋之 主體結構(包括樑柱),必須耗資補強,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應免為全部之移除。被告願以35萬元向原告購買該占 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原告要求以40萬元購買, 顯與市價不符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58-1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558-3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 號(即同段3068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558-1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部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 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033號函暨檢送之如附圖即107年8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88-1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自洵堪認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7 9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再者,土地所有人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 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有 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 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 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 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 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建物固 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然觀諸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號建物係3層樓鋼筋水泥一次建造完成,外 觀上並無任何加蓋增建跡象,此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係原始預售時即購買系爭土 地上同段3099建號建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號建物則係二手購買,且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0巷0號建物確實從建造後迄今都未有變動加 蓋增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大約是從建 物最後面約50公分往前面斜出大約10幾公分,占用的位置 確實是連著牆壁跟柱子等情屬實,有本院107年8月23日勘 驗筆錄、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提出之占用 位置照片在卷可參。據此,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8-12地號土 地部分,顯然確係該建物主要結構體之外牆及樑柱,且樓 層數為3層,則倘將該占用部分拆除,勢將損及該建物之 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非但對該建物之居住使用者 人身安全及整體建物財產權構成潛在之極大危險性,被告 亦必將耗資甚鉅進行整修。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558-1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816元,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被告之建物占用面積 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占用價值固為197 ,632元(計算式:98,816元×2平方公尺=197,632元);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558-12地號土地上已坐落有同段3099建 號建物,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558-12地號土地部分 則係在系爭558-12地號土地最後面,且中間尚隔有約75公 分之污水下水道,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占用位置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縱 取回被占用之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亦完全無法利用,故 原告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 建物財產價值而言,實在是甚為微少。因此,本院爰審酌 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係故意逾越地界 建築房屋,並參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 、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 、公共利益,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全部免 予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 尺之建物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則應支付償金,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 之畸零地,其價額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兩造不能協 議者,亦得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建
物雖確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8-1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然經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 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全 部應免為拆除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