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39號
SCDV,107,監宣,239,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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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莊衫緯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高智勇社工
      韓貴蓮  
      韓壽南  
      韓仁鑑  
      韓貴美  
      韓君裕  
      韓桂丹  
      韓貴枝  
      韓貴玉  
      韓沛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衫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莊衫緯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吸食毒品成癮而致認知能力 有部分障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任 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於 民國107年12月17日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 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 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周漢威醫師於該醫院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 定時,聲請人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儀表正常並無異狀 ,法官點呼聲請人姓名,聲請人有回應,對問題亦大致可回 答,而中華民國微光社會福利協會社工則陳明:聲請人繼承 父親的遺產約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左右,因之前有吸 毒前科,擔心聲請人如果回歸社區又會吸毒,所以希望有人 可以幫忙管理金錢,如果有大筆開銷支出時,可以稍微控管 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 鑑定報告結論認:聲請人自覺本身衝動控制差,長年無獨立 之經濟收入能力,今父親過世後雖獲得數百萬元之遺產,但 恐有一時衝動就揮霍殆盡之疑慮,因此由社工提出之監護宣 告雖聲請人本身無法完全理解其意義,但也初步同意。在測 驗以及本院醫療長期紀錄上顯示,聲請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安 非他命濫用及相關之精神病,且其認知功能根據認知功能測 驗結果顯示已經有輕微缺損而未達失智之程度,其目前之精 神狀態雖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但可能有所減損,另考量其精神疾病狀態以及衝 動控制能力低下、使用非法物質之干擾,宜有人輔助其投資 、購物、消費、置產等行為,以完善補足聲請人在其認知上 之不足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1月29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81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 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應予准 許。
四、本院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已離婚、無子女,其養父莊勳鑑 已死亡,而養母莊林秀梅與其終止收養關係,本生父母韓福 田、韓曾秀枝亦皆死亡,至於本生家庭之兄姊因長久未往來 ,故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足認現無適當之親人可擔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設籍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輔助宣告



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又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 助人,是認新竹縣政府具輔助聲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聲 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新竹縣政府之法 定代理人為輔助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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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