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98號
SCDV,107,消債更,98,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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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欽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投資股票虧損,收 入不夠清償債務,故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支應生活費用,以卡 養卡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6 1,775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 人給予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 聲請人表示調解時債權人皆未到庭,無法進一步商談,於10 7年11月6日表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並請求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761,775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於107 年11月間於本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即元大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給予180 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調解時債權 人皆未到庭,無法進一步商談,於107年11月6日表示無力負 擔上開還款方案,並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乙情,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7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調解卷宗內可稽( 見調解卷第57、59、61、66頁) ,經核屬實。從而,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 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臨時工,陳報每月薪資約為28,800元,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 ) ,並說明未繼續任職於先前任職之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因公司結束營業,公司性質為派遣工,因無工作可做只能 離職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 實,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8,8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0日陳 報狀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費494 元、健保費675 元、勞保費1,440元、職業工會會費120元、 手機電話費799元、電視收視費520元、水費99元、瓦斯費73 元、交通汽油費700元、雜費2,000元,總計:12,920元,並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10月繳費通知單、新竹市鐵工業職 業工會繳費憑單、台灣之星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凱擘大寬 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8月水費通知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天 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交通加油費收據7 張等單據證明。然查 :每月手機電話費799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 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 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 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 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另就交通汽油費700 元及雜費2,000元之部分 ,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 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



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 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 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 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 之責,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交通汽油費應酌 減為500元、雜費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其餘生活支出 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從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元、電費494元、 健保費675 元、勞保費1,440元、職業工會會費120元、手機 電話費500元、電視收視費520元、水費99元、瓦斯費73元、 交通汽油費500元、雜費1,000元,總計:11,421元範圍內尚 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421元,循此計算 每月餘17,379 元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債權人提供之18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61,775 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 情況下,尚須約13年(計算式:為2,761,775元÷17,379元÷ 12個月≒13年) 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 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 償,需額外個別協商,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清償,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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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