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70號
SCDV,107,消債更,70,2019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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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盛凱(原姓名古勝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盛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 第7項、第9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 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配偶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 血壓、憂鬱症等疾病住院治療,配偶暫無法工作,需同時扶 養配偶及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一名而生活入不敷出,致積 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12,123 元,聲請 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56期、年利 率百分之11,每期清償7,344 元之還款方案達成協議,惟聲 請人繳款半年後,突遇配偶中風住院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 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計612,123 元,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 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56 期、年利率百分之 11,每期清償7,344 元之還款方案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



半年後,突遇配偶中風住院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此有 前置協商機制還款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配偶之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21-24頁、第37-41頁、第134-136頁),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總計:628,299元(即 372,323元+218,993元+32,983元),亦有渣打銀行、花旗(台 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 (見卷第121、125、126頁),均同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 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一職 ,月收入約為3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 各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9-85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 開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另聲請人說明未續任於先前薪資較高之良福保全工作之原 因,係因該公司人員流動很大,工作不穩定,且當時非為正 職,隨時都有可能被資遣等情,故更換工作至現任職公司等 節,亦據聲請人到院陳明在卷,有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34頁)。又據聲請人於107年11月13日開庭時表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5,800元、汽、機車油資800元 (往返湖口、科學園區)、手機費800元、個人用品費300元、 剪髮200元、與母親同住負擔之家庭消耗品費1,000元、小孩 扶養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9,000元,總計:23,900元,並 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3張等繳款單據附卷供參。然 查:就每月手機費8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 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 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 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 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再就每月配偶扶養費9,000元之部分,查聲請 人配偶現年40歲,106年度總給付總額為115,638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其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配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6、70、71頁)在卷 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表示其配偶因罹患腦中風、糖尿 病、高血壓、憂鬱症等疾病需住院治療,配偶暫時無法工作 而需受扶養、照料,並有提出聲請人配偶看診紀錄及診斷證



明書(見卷第37-41頁、第137頁)在卷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配偶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低,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 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 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以三餐費5,800元、 汽、機車油資800元(往返湖口、科學園區)、手機費500元、 個人用品費300元、剪髮200元、與母親同住負擔之家庭消耗 品費1,000元、小孩扶養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9,000元, 總計:23,60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再查,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商業保險保單三張,即國泰人 壽及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各一張,前二張要保人皆是其 本人,被保險人是其小孩,後一張要保人為其母親,被保險 人為其本人,惟上開三張保單之保險費之支出係母親資助幫 忙繳納,其本人沒有實質上支付,此有聲請人107年10月5日 陳報狀、107年11月29日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 明書及10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5、135、1 38頁);又上開國泰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62 元,富邦人壽保單則為7185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公司出具之保單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1 7-118頁)。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00元觀之,尚餘8, 400元,雖多於前置協商時,銀行提出每月償付7,344元之還 款方案,惟審酌聲請人配偶於聲請人與債權人前述之協商成 立時尚未發病,而聲請人現需額外支出扶養及照料配偶之費 用,另因聲請人之未成年兒子為104年1月間出生(見卷第16 頁之戶籍謄本),有發展遲緩情形,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 合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3頁),且其 於107年11月13日聲請人接受訊問時,固居住在聲請人岳母 家,由聲請人之岳母協助照顧,然據聲請人表示,其兒子明 年即108年間會上幼稚園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於聲 請人之子上幼稚園後,聲請人就小孩扶養費之支出數額,容 會因幼稚園之費用支出,而需有所增加等情,再參諸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上 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 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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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