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鄭少華
即債務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鄭少華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 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 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 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前5年所經營之營業額已逾20 萬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違誤,蓋辰 安有限公司係抗告人與友人共5人所共同經營,而由抗告 人擔任負責人,故計算抗告人每月之營業額時,應按人數 平均分配之。
(二)退步言之,縱以辰安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計算,原裁定 僅以民國10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底為止辰安有限公司之 營業額據以計算,漏未計算102年6月至104年6月間抗告人 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期間之營業額,平均營業額應為 194,966元/月(計算式:11,698,016元/60月=194,966元/
月),並無逾越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之自然人每月不得逾 越20萬元營業額之規定。
(三)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本院依法審酌,並將原 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與友人共5人所共同經營辰安有限公司,由 抗告人擔任辰安公司負責人,而應按人數平均分配公司每 月營業額云云,惟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 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 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亦應視為其係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 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爰設第二項;又公司既為一法人 ,尚難以區分個人對於公司營業額之貢獻度為何,從而其 營業額應合併計算,並無區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出資股 東人數加以平均分配營業額之可能。而本件抗告人為辰安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無論其是否實際 出資或經營公司,或其出資、經營人數為何,依上開說明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抗告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辰安有限公司之營業額 定之。故抗告人主張辰安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有5 人,營業額應平均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查,抗告人雖稱原審僅以10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底為 止辰安有限公司之營業額據以計算,漏未計算102年6月至 104年6月間抗告人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期間之營業額云 云。然查,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是營 業額應自抗告人聲請更生之107年6月29日前1日回溯5年即 102年6月27日至107年6月28日計算之,合先敘明。又抗告 人自陳係於102年6月至104年4月間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 (見本院卷第41頁),期間之申報營業額,每月皆為103, 168元,有新竹市稅務局函覆原審之102年5月1日至104年 月6底間之每月申報營業稅額及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0至172頁),而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起至106年 12月止經營辰安有限公司,其申報營業額分別如新竹市稅 務局函覆原審之查定銷售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66至 169頁),故抗告人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 應為255,834元(計算式:【103,168×23+712891元+102
5330元+958911元+1786108元+983686元+433389元+ 854211元+542768元+497491元+846336元+710380元+ 576762元+824300元+945465元=14,070,892元】/55月= 255,834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已逾前揭消 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從而,原 審雖漏未加計抗告人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期間之營業額 ,然計入抗告人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期間之每月平均營 業額後,其每月平均營業額仍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 稱之消費者。是原審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且 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 人所辯前情,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務條例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淑苑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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