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13號
SCDV,107,家訴,1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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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劉顯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經多次減縮或擴張其 聲明,於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06,0 40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9 月20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相處不 睦,原告於107 年1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於107年3月2 日與被告調解離婚。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二、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下:
(一)婚前財產及債務:




1、台中南和路郵局存款208 元。
2、星展銀行及台新銀行債務共78,625元,協商後以5 萬元計 算。
(二)婚後財產:
1、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466 元、台中南和路郵局存款 4,77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元。
2、以婚後財產5 萬元清償婚前債務。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5,070元。
三、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下:
(一)被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 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價值7,328,3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價值117,457元;土地銀行存款741,102元。(三)被告婚後債務為2,319,709元。(四)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867,150元。四、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5,812,080元(5,867,150-55,0 70=5,812,080),應平均分配,原告得受分配2,906,040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金額為55,000元,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此由台新銀行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曾於96年8 月26日及8月19日各以現金清償31,000元及24,000元,該銀 行即取消其積欠之款項及利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債務之金額應為55,000元,而非其所主張之50,000元。二、被告與父親劉紹愷於98年4月至6月間曾因新竹市瓦斯管理處 職務宿舍拆遷而受領各項救濟金、補償費,上開款項乃因配 屬被告之職務宿舍拆遷而取得。該宿舍原配屬於被告父親劉 紹愷,劉紹愷於88年退休時轉讓使用權與被告,乃被告婚前 即無償取得之權利,被告因所配屬之新竹市瓦斯管理處職務 宿舍拆遷而受領農林作物補償費1,107 元、自動拆除特別救 濟金630,658元及託收票據1,436,312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又被告取得劉紹愷於98年6 月30日受領之56,400元,屬於 受贈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 開金額合計2,124,477元應排除於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三、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位於保護區,地處山區,地勢低窪,未 臨大馬路,為23年屋齡之中古屋,建物內部並無任何裝潢, 牆壁多有水漬或油漆剝落之痕跡,乃鑑定報告所認定。而依



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所載,新竹市高峰路交易甚少,足見系 爭房地發展性不高。又房地產中有增值空間的是土地而非房 屋,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價值2,982,600元,平均每坪172,5 90元,但屋齡23年的建物價值達4,345,700 元,核算每建坪 (包含公設)高達61,600元,顯逾一般正常新屋之行情,實 非合理。系爭房地應以被告主張之價值630 萬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54,454元,而以6,245,546 元計算,較為合理。另系 爭房地四樓屋突違建殘值225,000 元部分,從鑑價報告可看 出該違建的水泥部分僅有低矮的女兒牆,其餘都是鐵皮加蓋 ,本極易遭拆除而存在交易風險,依交易習慣自不應算入系 爭房地之價值。原告主張應予算入,尚無理由。四、經計算,原告婚前財產為208 元。婚後財產有新光銀行存款 4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元、郵局存款4,776元,另 有新光人壽新長安、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之價值準備金各23,3 72元、14,015元,計入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台新銀行債務55 ,000元,婚後財產為97,665元,剩餘財產應為97,457元。被 告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為4,564,628元,婚後債務為2,319 ,709元,剩餘財產應為2,244,919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2,147,462 元,惟原告債信不佳,至離婚時均未償還婚前所 欠泛亞銀行之債務,且因投機網路貨幣受騙,欠負債務;婚 後縱有薪資所得,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對被告婚後財 產之累積毫無協力與貢獻,應酌減其分配額至零。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應與被告為其代償之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48,713元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
參、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確認如下( 見本院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9 月20日結婚,原告於107年1月15日提起離婚 訴訟,以該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嗣兩造於107年3月 2日調解離婚。
(二)原告婚前財產為台中南和路郵局存款208 元。婚前債務為 :(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寶華 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為62,523元,至今仍尚未清償。(二 )台新銀行易貸金債務91,344元及利息。(三)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債務70,520元。
(三)原告婚後財產:新光銀行存款46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36元、郵局存款4,776 元、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23,372元(保單貸款本金14,000元、利息



115 元)、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4,015元。(四)被告婚後財產:(一)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202 號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基準日之價格經 鑑價為7,328,300 元,另有違章建築殘值225,000 元。( 二)土地銀行存款741,102 元(兩造不爭執可另扣除被告 父親死亡保險理賠75,000元、奠儀及遺產23萬元、勞保喪 葬津貼用餘款11萬元)。(三)1281-B8 自用小客車價值 117,457 元。
(五)被告婚後債務:房地抵押貸款餘額2,319,709元。 (六)兩造同意由被告代償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48,713元,得 由本件原告可受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內抵銷。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若干?
(二)被告98年4 月至6月間受領之農林作物補償費1,107元、自 動拆除特別救濟金630,658元及託收票據1,436,312元、其 父劉紹愷於98年6 月30日受領之56,400元是否均屬被告婚 前財產或受贈取得之財產?
(三)被告名下不動產應如何計價?
(四)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2年9 月2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7 年3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並以107年1月15日即離婚事件繫屬本院之日為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本件自應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以92年9 月 20日、107年1月15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前、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
三、本件兩造就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及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等項,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一)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55,000元應納入其現存婚 後財產計算: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婚前於台新銀行有易貸金債務91,344元暨利 息、信用卡債務70,5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6131號 函所附債務及清償明細在卷可憑(參卷一第248頁至第250 頁)堪可認定。嗣原告於96年8月22日、19日分別清償31, 000 元、24,000元後,其餘債務即全數減免,除有上揭清 償資料外,並經台新銀行於108 年1月4日以陳報狀陳報本 院,足認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台新銀行債務,而應納 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為5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50,000元。
(二)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共計2,068,077元: 被告主張其於婚前自同在新竹市瓦斯管理處工作之父親劉 紹愷處受讓職務宿舍之使用權,該宿舍因新竹市政府於98 年辦理十八尖山博愛停車場工程而拆遷並由被告受領各項 救濟金、補償費,由劉紹愷受領人口搬遷救濟金,上開受 領金額均屬其因無償受讓職務宿舍使用權而取得之財產等 語,並據提出新竹市政府98年4月24日府交停字第0980043 635 號函、新竹市十八尖山博愛街停車場工程用地各項救 濟金及補償費領取須知、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 細表(參卷一第168頁至第174頁)等為憑。雖被告就其係 於88年間自其父受讓上開宿舍使用權一節,無法提出相當 事證,惟審諸原告自承該被拆遷,得以受領救濟金之房屋 ,於兩造結婚時,被告說是爸爸的宿舍,且被告及其父均 是瓦斯管理處的員工等語(參卷二第30頁),應認被告所 言,其與父親均是新竹市瓦斯管理處員工,因而有權使用 宿舍,並據以領取拆遷之各項救濟金等情,尚非無據。而 該職務宿舍之建築物補償救濟金1,436,312 元、自動拆除 特別救濟金630,658元、農林作物補償費1,107元之受領人 均為被告,且被告受領之票據均列入其臺灣土地銀行託收 票據明細表內,足見宿舍拆遷時被告已為該職務宿舍之使 用人。另劉紹愷僅領取人口搬遷救濟金56,400元,而非受 領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除救救濟金之人,可認宿舍拆遷 時,職務宿舍使用人名義已由劉紹愷變更為被告,原告於 結婚時所知悉之宿舍配屬被告父親之情況,已有所變動, 被告始能以宿舍使用人名義受領各項救濟金及補償費。不 論被告之父係於被告婚前或婚後轉讓職務宿舍之使用權與



被告,被告均係因無償受讓職務宿舍使用權而取得受領上 開救濟、補償金之權利,應認被告所為取得救濟、補償金 之權利是源自於無償受讓職務宿舍使用權等情為可採。被 告因無償受讓宿舍使用權,因而領有之建築物補償救濟金 1,436,312元、自動拆除特別救濟金630,658元、農林作物 補償費1,107元,合計2,068,077元(1,436,312+630,658 +1,107=2,068,077),應列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另被告主張其受贈取得劉紹愷受領之上述人口搬遷費56 ,400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之資金流向證明,尚無從信實 ,自無從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該金額。
(三)系爭房地應以7,498,846元認定其基準日之價值: 本院囑託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5 日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328,300元, 另有違章部份殘值225,000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鑑定報 告書可稽。被告雖質疑房屋部分之鑑價過高云云,然查, 鑑定人乃於107年6月29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就系爭房 屋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RC構造建築物,另有加蓋雨遮 鐵皮屋頂及一半高牆壁之違章建築,供曬衣服及堆疊雜物 使用,屋齡約23年之現況,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坐落、面積 、地形、地勢、利用度、建物之結構、設備、樓層、用途 、屋齡、環境、使用收益、折舊等各項條件,與查證案例 比較其差異並修正調整,而為鑑價。鑑定人就被告所提疑 問,並說明估算單純建築物價值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52條規定,建築物總成本考量之因素包含單純施工費 用營造成本、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 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開發或建築利潤等項,即不是 只單純考量建材營造成本而已;另鑑定人為避免估價結果 有失偏頗,乃以比較法、成本法等兩種估價方法之平均值 作為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此有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10月2日(107)善建字地1001號函暨附件可考(本院卷 二第13至21頁)。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評估過程、價格 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 於報告書內,顯見鑑價人已考量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一切因 素,而為鑑定,尚無從逕認所為鑑價失準。此外,系爭房 地之違章建築乃附著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屋成為一體 ,供曬衣服及堆疊雜物使用,並非全無效用,於基準日既 仍有存在,且有殘值225,000 元,該殘值自應計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又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 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



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稅 賦,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 規定即明,財產交易所得稅則係以建物交易時的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 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再以此為基準徵收之稅 賦,均屬系爭房地內含之成本負擔,應自系爭房地於基準 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於基 準日之自用住宅增值稅額為54,454元,被告主張扣除,核 屬有據。準此,系爭房地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 為7,498,846 元(計算式:7,328,300+225,000-54,454 =7,498,846)。
(四)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故原告之分 配額應免除或酌減云云,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 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 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 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 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 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以來債信不良,原告就此並 未否認,堪信屬實。然原告婚後仍從事保險或直銷生意, 並以薪資所得支付自身所需及清償債務,與被告共同生育 、教養兩名女兒,顯見原告已勉力工作及陪伴女兒成長, 並未怠於清償其債務,而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 縱原告離婚前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亦不代表其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對家庭或被告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被告主張應免 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云云,難認可採,無從准許。四、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 如下:
(一)原告剩餘財產:
1、原告婚前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
(1)積極財產:台中南和路郵局存款208元。 (2)消極財產合計為224,387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62,523元。 台新銀行易貸金債務91,344元及利息。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70,520元。




(3)原告婚前之積極財產208元、消極財產為224,387元, 負債高於積極財產,婚前財產以0元計。
2、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97,665元: (1)新光銀行存款466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元。
(3)郵局存款4,776元。
(4)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372元。 (5)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4,015元。 (6)清償婚前債務之婚後財產共55,000元。 3、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貸款本金14,000元、利息11 5 元,共14,115元。
4、綜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97,665元,負債14,115元, 婚後財產為83,550元。剩餘財產亦為83,550元。(二)被告剩餘財產:
1、被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
2、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7,942,405元: (1)系爭房地價值7,498,846元。
(2)土地銀行存款326,102元(741,102-75,000-230,00 0-110,000=326,102)。
(3)1281-B8 自用小客車價值117,457元。 3、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貸款餘額2,319,709元。 4、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共計2,068,077元,應自被告婚後財 產扣除。
5、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54,619元(7,498,846-2,319,709 - 2,068,077=3,554,619)。(三)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71,069元(3,554,619- 83,550=3,471,069),平均差額為1,735,535元(3,471, 069÷2=1,73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為原告 清償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48,713元,主張抵銷,為兩造所 是認,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86, 822元(1,735,535-48,713=1,686,822)。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1,686,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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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