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孫靜怡
相 對 人 呂鈴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 記帳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收入豐碩;抗告人則全職照顧四 名子女,無工作收入,且長期受暴。抗告人名下雖有房地、 汽車、營利、利息等財產、所得,然抗告就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 巷00號房地產權僅2分之1,且該屋為抗 告人與子女的容身之處,無法處分;前揭汽車乃相對人借名 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同意過戶回其名下,亦非抗告 人得支用之財產;另抗告人名下之股票是向母親借錢購買, 用以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作為生活開銷,此資金須返還母親, 亦非抗告人得自由支用,故抗告人確屬無資力之人。抗告人 目前無業,相對人離家且不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多向 娘家親友借貸以支付生活開銷,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再負擔 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率爾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並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同法第5條 第1、4項分別明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基準,及所 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復以同 法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之情形,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請 之判斷依據,故於同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明文無須審查其資 力,以杜爭議,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於民國104 年7月1 日修正時之立法意旨自明。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惟其仍應就係依無資力為由申請扶助乙節,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始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否則即應駁回其聲請,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茲參照。次按聲請人在 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 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家訴字 第11號履行協議事件時,曾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30號事件調查後,認抗告人雖無薪資收 入,但名下房地、車輛及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4,245,93 0 元,非全無資產,亦非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 濟上信用,且就其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未盡釋明之責,因而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於訴訟救助聲請被駁回後,亦 如數繳納裁判費85,160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抗告人再於10月12日具狀擴張及追加聲明暨 聲請訴訟救助,仍執陳詞,陳稱其無資力,曾獲准法律扶助 ,應受訴訟救助云云,就其確無資力,或訴訟程序進行中, 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窘於生活等情,均未為任何釋明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以其曾獲准法律扶助 為由,或在其未釋明繳納裁判費後經濟情況有何重大變遷之 情形下,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雖稱其名下所有權僅 2分之1,且供居住之不動產、屬相對人所有之汽車均無法處 分,股票資金來源係向其母借貸云云,然依抗告人105 年、 106 年之所得、財產資料可知,其財產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且名下尚有租賃、利息、股利所得,縱未處分不動產、汽車 ,亦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綜上,抗告人就其擴張聲明部 分,於前經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且已繳納裁判費後,再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復未釋明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 大惡化,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