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7號
SCDV,107,司聲,9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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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羅煥成 

相 對 人 羅煥林 
相 對 人 羅煥寶 

相 對 人 羅煥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煥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煥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 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估價費用,自均屬訴 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 事人負擔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相對人3人及同案被告羅藍清妹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聲請對相對 人羅煥林羅煥寶羅煥億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前以 107年度司聲字第97號乙案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民 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嗣聲請人具狀陳稱渠漏未列入所預 納估價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提出黃小娟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05年12月25日收據影本為證,爰依法聲請對相 對人三人補充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羅煥成、相對人羅煥林於前陳 報各預納訴訟費用74,264元、42,400元外,亦包括嗣後聲請



人陳報所預納估價費86,000元,揆諸上揭規定,上開估價費 用86,000元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訴訟費用合計為202,66 4元。其聲請人羅煥成、相對人羅煥林二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皆已超過應負擔額40,533元【即計算式:202,6645= 40,533,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下同)】,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羅煥林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另相對人羅煥寶羅煥億除前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16,977元外,其相對人羅 煥寶、羅煥億各應補充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2,933元【計算式:﹝(74,264+86,000)-(202,6645 )﹞3-16,977=22,933】,並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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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