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90號
SCDV,107,司聲,390,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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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楊世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建成林宜豐林國義高楷媃何昇紋
、何宗憲、蕭佑如、林志鴻、林紘德王玉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世模與相對人柯建成林宜豐林國義高楷媃何昇紋、何宗憲、蕭佑如、林志鴻、林 紘德、王玉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22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0元擔保金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乙案強制執行。茲因程序終結,聲 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全部,但僅何昇紋、何宗憲、蕭佑如送達,又於106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柯建成林宜豐林國義高楷媃、 林志鴻、林紘德王玉康以106年度聲字第315號乙案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107年2月7日登報通知,至今已 逾20日以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後,定期催告相 對人等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惟其中相對人何宗憲業於101年1月31日死亡,並未對其繼 承人為送達,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何昇紋之「苗栗縣○○ 鎮○○里0鄰○○00○0號」戶籍地址送達,有本院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是堪認相對人何昇紋、何宗憲部分尚未經聲請人依法 催告行使權利,是於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均依首揭規定受催告



或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聲請人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自有未合。另本件並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 聲請人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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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