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相 對 人 李大為
相 對 人 邵金秀芝
法定代理人 邵海生
相 對 人 周大光
相 對 人 周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大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大光、周靜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邵金秀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 原告負擔。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土地所有權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返還減 縮之土地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以所減之土地面積核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縣政府與相對人李大為、邵 金秀芝、周大光、周靜如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被 告李大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周大光、周靜如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被告邵金秀芝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新竹縣 政府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李秀美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65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大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5.02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曾泉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 00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9.10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邵金 秀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同小段12-9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3.39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李秀美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667元,被告李大為應給付原告38 萬3092元,被告曾泉憲應給付原告38萬3092元,被告邵金秀 芝應給付原告202萬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預納裁 判費204,104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1,000元,訴訟費用合計 共225,104元。聲請人於訴訟中具狀追加周靜如、周大光為 被告,撤回對被告邵金秀芝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再於 107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曾家憲之訴。另
對被告李秀美起訴部分,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裁定駁回此 部分。最終更正後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李大為應將坐落系 爭10之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周大光 及周靜如應將坐落系爭10之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三、被告李大為應給付原告107萬5503元,被告周大光 、周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2114元,被告邵金秀芝應給付 原告211萬2508元,及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最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23,652元 (即按請求返還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4,664元欲拆 除之面積71㎡,再加上211萬2508元),故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81,487元。而訴訟費用之負擔 ,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李大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周 大光、周靜如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相對人邵金秀芝負擔百分 之五。是相對人李大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069 元【計算式:(81,487+21,000)0.43=44,069,未滿一 元以四捨五日計算(下同)】,相對人周大光、周靜如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796元【計算式:(81,487+ 21,000)0.32=32,796】,相對人邵金秀芝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5,124元【計算式:(81,487+21,000) 0.05=5,124】,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