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相 對 人 何兆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聲請之本票到期日經 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 載之日期為到期日,又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 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 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 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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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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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17日 │4,500,000元 │4,500,000元 │105年10月20 │105年10月20日 │NO-214003 │6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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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1月25日 │373,723元 │373,723元 │105年12月30 │105年12月30日 │NO-214010 │6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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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1月22日 │1,562,788元 │1,562,788元 │105年11月25 │105年11月25日 │NO-214007 │6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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