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30號
SCDV,107,司,30,201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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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3,930 萬元,目前尚欠本金1,136 萬9,162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茲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解散,法院並 無受理相對人聲請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清 算人之民事事件,致聲請人於對相對人訴請清償上開借款債 權,該訴訟程序無法對相對人合法通知,將影響後續程序進 行及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 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 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公司經解散後,依同法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是如為應行清算程序之公司,應係選 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 要。
三、查,本件相對人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 年7 月1 日以 經授中字第10233680160 號函為核准解散登記,董事會已不 存在,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已無 董事會,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 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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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