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蔡以宗
訴訟代理人 蔡喜悅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魏明彥
被 告 蔡萌甫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康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李蔡秀英
被 告 蔡永鴻
被 告 蔡宗宏
被 告 方瓊梨
被 告 蔡豐吉
被 告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前列方瓊梨、蔡豐吉、蔡文傑共同
兼訴訟代理 蔡長達
人
被 告 蔡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合併分割」之記載,均更正為「分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關於「附表3」及附圖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3」及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本裁定之附表3:共有人姓名、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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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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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以宗 │如本裁定附圖所示D1面積338.88平方│單獨所有 │
│ │ │公尺及D2面積80.1平方公尺(以上面│(原判決記載「│
│ │ │積共計418.98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A」│
│ │ │ │即為本裁定附圖│
│ │ │ │之D1、D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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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萌甫 │如本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12│單獨所有 │
│ │ │平方公尺 │(原判決記載「│
│ │ │ │如附圖所示B」│
│ │ │ │即為本裁定附圖│
│ │ │ │之A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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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永鴻 │如本裁定附圖所示B1面積153.35平方│公同共有 │
│ │蔡宗宏 │公尺部分,面積B2面積3.77平方公尺│(原判決記載 │
│ │方瓊梨 │(以上面積共計157.1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C│
│ │蔡豐吉 │ │」即為本裁定附│
│ │蔡文傑 │ │圖之B1、B2│
│ │蔡長達 │ │ │
│ │(被繼承人│ │ │
│ │蔡滄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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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蔡秀英 │如本裁定附圖C1面積75.9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
│ │ │、C2面積28.77平方公尺(以上面積 │(原判決記載 │
│ │ │共計104.74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D│
│ │ │ │」即為本裁定附│
│ │ │ │圖之C1、C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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