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鄭寓蓬
送達代收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 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均緩刑5 年,並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復於同年11 月29日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基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 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